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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孝义二中兰某化工厂与开封恒宇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巩义市孝义二中兰某化工厂。

住所地:巩义市石灰务。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恒宇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巩义市孝义二中兰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兰某化工厂)与被上诉人开封恒宇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某化工厂于2009年3月3日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宇公司偿还x万元及利息。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兰某化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自2003年至2008年,兰某化工厂、恒宇公司间保持着长期买卖“退热冰”的业务关系,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供货付款行为。兰某化工厂通过其单方记账凭证计算出恒宇公司欠其货款x.04元。

一审认为:双方对2004年至2008年业务往来期间的帐及欠款2516.04元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兰某化工厂对2003年至2004年双方发生业务的实际供货数量及价格,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兰某化工厂起诉恒宇公司偿还2516.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开封恒宇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巩义市孝义二中兰某化工厂货款2516.04元;二、驳回巩义市孝义二中兰某化工厂对开封恒宇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巩义市孝义二中兰某化工厂负担2760元,开封恒宇制药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兰某化工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兰某化工厂所提证据足以证明恒宇公司尚欠货款x.04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恒宇公司辩称:因兰某化工厂不能提供原始单据证明欠货款的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兰某化工厂提供4份证据:1、开封市国家税务局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核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有效;2、2003年9月11日进帐单一份;3、2003年10月20日进帐单一份;4、出票日为2003年12月26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

本院查明,兰某化工厂于2003年9月10日、9月27日、10月19日、11月16日分别向恒宇公司开具“x”、“x”、“x”、“x”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宇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26日、9月29日、10月28日、11月30日进行认证。该4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共为36.7万元。兰某化工厂分别于2003年9月11日收到恒宇公司汇款x元、2003年10月20日收到恒宇公司汇款x元、2003年12月26日收到恒宇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x元,兰某化工厂共计收到恒宇公司支付的货款22.3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除此之外的结转余额为x.96元。

本院认为:恒宇公司对该4张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在2003年收到了兰某化工厂提供的价值36.7万元的货物,因此,兰某化工厂举证证明了其已向恒宇公司供货的事实,而恒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货款的事实。该36.7万元减去兰某化工厂收到对方的22.3万元以及双方结转余额x.96元,对兰某化工厂请求恒宇公司支付下余货款x.0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恒宇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巩义市孝义二中兰某化工厂x.04元,并自2009年3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开封恒宇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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