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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37岁,汉族。系宁陵县顺发瓦业门市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我院,我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邓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宁陵县X路西侧欲建门面房四间,建筑设想为下面砖墙上面采用钢架结构,房顶用铁皮瓦。在原告建好墙面后,由被告到现场勘验、丈量尺寸,双方商定了钢架结构房顶的相关问题,原告强调房顶结构必须结实,钢架支撑、焊接、用量、质量必须有保证,被告当时承诺的比较好,因原告不懂结构的合理性,只能听从被告的设计方案,双方谈好后于2009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且原告为了增加被告的责任心,保证承租人的安全,就在合同书后面附加了一条款,强调“如果因甲方(被告)的安装不规范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必须按损失的100%赔偿给乙方,包括误工费及其他开支等,且保修期5年”,由于原告不懂得此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术语,合同书写不专业,但目的是为了房顶建造的更加结实、牢固,不出现意外情况。房顶建好后,原告即出租给了别人干烟酒超市生意。谁知今年11月11日在下雪期间原告的房顶突然塌落,并致墙体倒塌,将超市内物品砸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在施工期间为了利润而省工省料,钢架密度不够,质量不达标,设计不合理不科学,不能承受应有的压力,才导致房顶塌落,后找被告协商此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承租人的损失,被告无理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塌落的房屋进行修缮或折价赔偿损失;2、被告赔偿因房顶塌落致房内超市物品损坏价值1万余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错列。2009年3月上旬原告自行建好房体且自行设计好房顶结构后,到被告处挑选钢材,按每平方米12元的劳务费付给被告,双方是承揽关系,2009年3月14日完工,原告投入使用。房顶塌落是因原告设计不合理所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被告为原告建造的钢架结构的房顶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房顶塌落被告有无过错;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2、商豫东司鉴所[2009]建质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39张,证明房屋钢架设计不合理,杆件断面尺寸不足,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5张,证明房屋墙体及预埋件原告事先已建好,且预埋件小、细、浅不符合要求。2、宁陵县气象局证明2份,证明钢架房屋建好后在2009年6月3日经受住了11级大风的考验,2009年11月12日我县降雪量的厚度、重量已超过钢架结构的承载能力。3、证人焦X、邓XX、李XX、李一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挑选建材的事实。4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合同书系双方共同签订,但合同书的内容有增添现象,且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合同可证明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2、对商豫东司鉴所[2009]建质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可证明原告事先建好墙体、埋好预埋件,斜度已确定,该钢架房顶是原告自己设计,因设计不合理、断面尺寸不足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对照片39张异议理由同第X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宁陵县气象局的证明已提交给司法鉴定部门,已被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涵盖,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4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所证内容与合同书内容不一致,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合同书的效力,应以合同书为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合同书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签订,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商豫东司鉴所[2009]建质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39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宁陵县气象局2009年11月12日的证明、照片5张及4位证人证言,均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4、宁陵县气象局2009年6月3日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准备在宁陵县X镇X路西侧建门面房四间,结构为基础采用砖墙结构、顶部采用钢架结构,原告将墙体及预埋件建好后,于2009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1份,委托被告建造钢架屋顶,《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提供的瓦的厚度0.5及其它,含梁(二梁)、钢管、角钢的壁厚,必须按原告的尺寸标准去安装施工,否则,原告有权不支付被告的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处挑选建材并施工,7天后完工,原告付给被告定金100元,支付建筑款二次计5900元,下余3500元未付。房子建好后,原告将该房租给别人干超市生意。2009年11月12日我县降暴雪,致使该房坍塌,并将超市内物品砸坏,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并于2009年11月25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钢架结构房顶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有无质量问题、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进行鉴定,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商豫东司鉴所[2009]建质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钢架设计不合理,杆件断面尺寸不足,不能满足国家设计规范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因房顶塌落致房内物品损坏价值1万余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产品缺陷造成的质量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应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为原告建造的钢架结构房顶塌落的根本原因是因设计不合理,杆件断面尺寸不足而致,有商豫东司鉴所[2009]建质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从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书》内容第3项及原告事先已建好墙体、埋好预埋件的事实,可证实该钢架结构房顶是原告自行设计,原告因自己设计不合理、杆件断面尺寸不足,导致房顶塌落,其应自行承担因设计缺陷导致的不利后果。被告按原告设计的尺寸标准去安装施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塌落的房顶进行修缮或折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飞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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