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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县长征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温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段某某、郑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二初字第4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二初字第X号

原告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于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住所地于都县楂林某业园。

负责人郑某甲,业主。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9(略):(略)。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略):(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略):(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4(略):(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略):(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略)。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略):(略)。

原告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温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段某某、郑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段某某、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于2003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6.8625‰,期限从2003年3月26日至2006年2月25日,并由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所有的座落于于都县楂林某业园的厂房、办公楼及贡江镇乐都花园房产一套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2月2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07年8月24日,目前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略)元。

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于2005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改装设备,双方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8.235‰,期限从2005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30日,并由被告温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635.8元。

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于20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用于生产周转。双方于2005年2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7.56‰,期限从2005年2月5日至2005年5月4日,并由被告黄某某、段某某、郑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975万元及利息1779.84元。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贷款方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依法判决被告温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段某某、郑某乙承担借款保证合同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具体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偿还利息及罚息(略)元。2、依法拍卖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3、依法判令被告温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段某某、郑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温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段某某、郑某乙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郑某甲辩称:我向原告贷了几笔款,第一笔贷款是30万元,后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又向原告贷了30万元,这60万元贷款是以厂房及个人住房为抵押贷的,这笔贷款本金已办理展期,去年的利息尚欠(略).42元。发展企业会发生一些小情况,我承认去年下半年的利息没有付,这是我的违约之处。另一笔10万元贷款已办理转贷,该贷款是保证贷款,由保证人保证的。原告称我没有如实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资料不属实,贷款时原告没有要求我提供资产负债表及账册,如原告需要,我公司有正规的财务制度可以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资料。我希望与原告调解,我会在今年年底付清所有的利息。我已投资几佰万元在于都,不可能随意撤走,希望原告能给我一定的时间筹资归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1、于都县兴发包装厂于2003年2月14日、2月18日出具的申请书、借款申请书。2、郑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邱勋兰身份证。3、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鉴证书。4、于都县兴发包装厂与郑某甲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款借据。6、于房(2003)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7、郑某甲于2002年6月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8、于都县兴发包装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9、于房权证(发)字第(略)、(略)、(略)、(略)号房屋产权证。10、于国用(2002)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11、于都县兴发包装厂出具的展期申请、〔2006〕于农联社长征社展字第(略)号借款展期协议书。12、2006年2月23日刊刻通知单、挂失申请。

第二组证据是:1、郑某甲借款申请书。2、段某明、郑某乙、黄某某、郑某甲身份证。3、于都县楂林某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4、郑某甲于2005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两份。5、农村信用合作社X年2月5日借款借据(编号:(略))。6、郑某甲与原告于2005年2月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7、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O:(略))。

第三组证据是:1、于都县兴发包装厂于2005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于都县兴发包装厂于2005年8月8日出具的转借申请。2、温某清、郑某甲、林某某身份证、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3、农村信用合作社X年8月30日借款借据(编号:(略))。4、林某某、温某清、李某某与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2005〕于农联社长征社保字第(略)号保证合同。5、于都县兴发包装厂与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2005〕于农联社长征社中长借字第(略)号中长期借款合同。6、于都县兴发包装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被告郑某甲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并当庭提交了二份证据:1、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编号:(略)),证明10万元贷款未到期;2、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按期结算凭证(编号:(略)),证明60万元贷款已办理展期,贷款展期未到期。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二份证据质证后无异。

对原告及被告郑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借款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2月18日,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获原告同意。同日,双方签订农信抵借字[2003]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止;贷款利率6.8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本等。其中合同第七条对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规定: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二)至(六)项内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是“借款人承诺”:(二)、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三)、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帐号等资料;……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及被告郑某甲的妻子邱勋兰均在合同抵押人栏签名。2月26日,原告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为承押方(甲方),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为抵押方(乙方),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同时作为借款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提供其房地产作为甲方贷款给借款人7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物。抵押房地产的状况为:1、抵押房地产座落在于都县楂林某业园内、贡江镇X村大佛寺段(乐都花园);2、房屋所有权证字号分别为于房权证(发)字第(略)、(略)、(略)、(略)、(略)号,属砖混结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于国用(2002)字第(略)#;3、设定抵押部位为于房权证(发)字第(略)、(略)、(略)、(略)、(略)号共X栋整栋房屋,设定抵押建筑面积1568.52㎡,4、设定抵押房屋评估价值为(略)元,土地评估价值为(略)元,抵押房地产价值合计为(略)元。合同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抵押合同业经于都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亦于同日核发了于房[2003]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的附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处分抵押物通知书》中,被告郑某甲的妻子邱勋兰也已签名承诺同意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发放了该笔贷款。2006年2月8日,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就该笔贷款向原告申请展期获同意。当日,借款人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甲方)同时作为担保人(丙方)与贷款人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原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为3年,自2003年2月26日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止。截止2006年2月25日,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乙方同意展期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展期18个月,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75‰。丙方为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并以原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的仍按[2003]第X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涉及到原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生效等。展期合合签订后,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并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帐号等资料,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6年8月22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略)元。

2005年2月5日,被告郑某甲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黄某某、段某某、郑某乙为保证人签订农信保借字[05]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发工资;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5日起至2005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7.56‰,还款方式按季交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等。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郑某甲发放贷款4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郑某甲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06年8月22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975万元,利息1779.84元。

2005年8月30日,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2005]于农联社长征社中长借字第27(008)号《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期限2年,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月利率8.23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甲方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在甲方帐户上直接划收,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4.1175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四条还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未收回的,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一)、当期未按期还款的;……同日,被告温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05]于农联社长征社保字第27(008)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05年8月30日于都县兴发包装厂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7(008)的《中长期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2006年8月22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0万元,利自息6635.8元。

另查明: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系由被告郑某甲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2月18日与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3]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同年2月26日,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亦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借款合同到期后,借、贷双方及抵押方对借款展期重新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亦为有效协议。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并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帐号等资料,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提前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际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应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承担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责任。

200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甲、黄某某、段某某、郑某乙签订的农信保借字[05]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亦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某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段某某、郑某乙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相互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被告黄某某、段某某、郑某乙应为该笔贷款结欠的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理,原告于2005年8月30日与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温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签订的[2005]于农联社长征社中长借字第27(008)号《中长期借款合同》及[2005]于农联社长征社保字第27(008)号《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有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未能如约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提前偿还贷款。被告温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相互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被告温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应为[2005]于农联社长征社中长借字第27(008)号《中长期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结欠的贷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系由被告郑某甲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被告郑某甲依法应对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原告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截止2006年8月22日的利息为(略)元,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以其座落在于都县楂林某业园内、贡江镇X村大佛寺段(乐都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字号分别为于房权证(发)字第(略)、(略)、(略)、(略)、(略)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编号为于国用(2002)字第(略)#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就农信抵借字[2003]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黄某某、段某某、郑某乙就农信保借字[05]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郑某甲结欠的贷款本息共同向原告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温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就[2005]于农联社长征社中长借字第27(008)号《中长期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结欠的借款本息共同向原告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于都县兴发包装厂、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某来

审判员马爱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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