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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384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村东。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纪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崇坤,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天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龙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霞、戴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温纪明、朱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龙天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宣称个人自主开发并拥有“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技术,要求与翼龙天公司进行合作。双方通过接触并商洽,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了《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并分别于2003年2月7日签订了《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补充协议》,2003年3月31日签订了《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补充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前预支给被告技术补偿费人民币40万元,原告亦为本项目合作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该技术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法律文件,被告所谓“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技术”根本不具有协议规定的“可行性及可操作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约,并解除双方所签《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提前预付的技术补偿费4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66,275.6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的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的“技术可行”多次经有关技术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且原告已在补充协议中确认无异;二、原告已完全认可汽油改性剂的技术可操作性,并且将属于被告的专有技术成果用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对外宣传。三、双方约定的合作是汽油清洁改性剂的专有技术合作,被告主动放弃申请专利并不能证明该技术发明申请无法实现、无授权前景;四、被告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再就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技术进行同样的合作,导致合作不顺利的原因是原告试图通过合作逐步窃取被告的配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31日,翼龙天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订立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1、乙方先提供样剂作为中试(总量约20T左右),2、成立项目小组对外宣称“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开发部”,3、做技术培训和一系列试验,4、进行市场调查对外洽谈合作项目,5、先期对该项目检测确保万无一失的情况下,逐步推向市场,6、为第二阶段成立公司做基础准备工作,时间为三个月;双方同时约定了乙方的工资待遇。

2003年2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002年10月31日协议规定时间延长至2003年4月1日前,同时双方认为所谓技术可行,系指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确实起到增加汽油辛烷值并兼有增加动力性能起到降低汽车尾气排放污染作用而又不影响国家规定的汽油性能的各项理化指标;所谓可操作性,系指该剂具有先进性,进入市场后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双方约定应积极开展:将发展1—2个点,每个点的产量为10吨的剂,折合汽油月200吨数量的中试投入市场(含外单位使用剂的数量),来验证市场经济效益;双方同时约定在此期间原协议规定内容不变。

2003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在前期合作,甲方认为技术可行,甲方提前预付乙方技术补偿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按协议全部付清应为壹佰万元整,所得税由甲方付清。甲方于2003年3月30日付给乙方,乙方应为甲方出具收条);在没有全部付清技术补偿费之前,乙方无须提供该项目的技术秘密配方;为证明可操作性,双方认为,有必要继续进入市场来进行验证,具体方案是要在市场的运作过程中利用该技术赚来的纯利润达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即认为市场可操作性可行,此时甲方应及时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给乙方,乙方应对甲方公布该项目的技术秘密配方,签订技术秘密的转让合同;甲方在合作期限内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停止运营,使该项目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退人民币肆拾万元的要求;本协议合作期限五年,乙方在与甲方合作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借口与第三方再合作,不得随意与甲方终止本协议,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退还给甲方先期技术补偿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赔偿甲方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3年3月30日,王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叶某兵同志付给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款已存入龙卡,帐户(略)(见补充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翼龙天公司依约向王某某发放了工资及补助。

2002年8月9日,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申请号(略).9,发明名称为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此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3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为:本申请不具有授权前景。

沈阳继中威能源科技开发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易毒化学危险品)研究、开发、销售、技术合作、咨询服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翼龙天公司与王某某所订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书及两个补充协议性质应为合作开发合同,王某某提供“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技术方案,翼龙天公司支付四十万元补偿费,双方共同对该技术进行改进以达到市场化目的,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在双方已于2003年3月31日补充协议中明确“甲方认为技术可行”的情况下,双方又约定“该技术的可操作性的验证标准是可获取纯利润60万元,此时双方再签订技术秘密的转让合同,甲方付60万元给乙方,乙方应对甲方公布该项目的技术秘密配方”,此协议中的“签订技术秘密的转让合同”实为对技术成果权属的约定;鉴于双方并未明确双方为订立合同所应承担的具体明确的权利义务,双方所设定的60万元检验标准并不具备可履行性及王某某发明专利申请亦无授权前景,故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约之意思表示,双方已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王某某应依公平原则返还翼龙天公司向其已支付的技术补偿费,翼龙天公司认为王某某在沈阳注册成立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666,275.6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订立的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技术补偿费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三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一百七十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一万零一百七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潘岱德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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