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某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3月7日下午,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3本共计73份,当其将发票交付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上述发票。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朱某、康某、谢某、刘某某证言,诊断证明,起赃经过,清点记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交付非法制造的发票后被抓获,虽然还未收取钱款,但刑法规定的出售行为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而非犯罪未遂。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庭审过程中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谢某训
人民陪审员潘岱德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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