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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58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关村软件园信息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艳霞,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雁敏,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忠,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关村软件园公司)诉被告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索梅丽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海索梅丽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案件管辖异议,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2005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海索梅丽亚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关村软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艳霞、赵雁敏,被告上海索梅丽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忠、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关村软件园公司诉称:2004年初,我公司与被告就使用“(略)”(索梅丽亚)品牌在北京中关村软件广场建设酒店进行商议,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了2003年4月23日《(略)》(致所有相关人士)函,据此说明其被授权使用“(略)”、“SOL”、“TRYP”、“(略)”商标,并有权在中国境内开发、管理索梅丽亚酒店和度假村。2004年6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提供兴建、设计、装修和装备酒店等全程的服务和管理,使这一酒店成为与“(略)”管理及提供技术服务的、符合酒店设计指南的、与同类国际酒店具有相同品质的酒店;被告进行市场调研及技术服务的总费用为18万美元,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我公司向被告支付总额的35%;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至少合同款项50%的赔偿。随后,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6.3万美元。但签约后,我公司被他方告知被告未取得合法有效之授权。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澄清此事并提供权利方的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件,但被告却未能提供,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于2004年11月18日向被告邮发解除合同通知,要求暂停项目的建设。但在2004年1月6日的双方会谈中,被告明确告知我公司多潘公司是索梅丽亚西班牙总部管理品牌的企业,多潘公司并没有给被告授权;并且西班牙总部表示上述授权书是虚假的,总部对于被告的存在亦不予确认,据此被告对终止合同无疑问。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秉持诚实信用之根本,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即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在事后亦未取得相关授权。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人民币(略).1元;3、被告承担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自2004年6月24日至2005年6月24日一年内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被告承担违约金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索梅丽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开庭中辩称:我公司是香港投资成立的公司,具有独家代理经营酒店的权利。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不涉及商标授权问题,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该合同中我公司没有授予商标使用的义务,对此争议已经另有一仲裁申请正在裁决程序中。我公司已经提供了技术服务,部分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只支付了合同部分款项,违约的是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计算依据和理由不清楚,其第4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2003年4月23日《(略)》(致所有相关人士)函,用以证明被告所获得的相关授权虚假;

证据2是《技术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内容;

证据3是“索梅丽亚”致原告的传真、证据4是质询函、证据5是对质询函的回函、证据6是函件、证据7是对通知函的公证书,均用以证明被告的授权虚假;

证据8是商标查询单,用以证明第(略)号42类“(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多潘有限公司;

证据9是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的授权虚假;

证据10是邮件页面、商标许可合同和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履约情况;

证据11是发票,用以证明合同款项(略).1元是原告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限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关于在上海合资成立酒店管理公司的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合法获得对“(略)”、“SOL”、“TRYP”、“(略)”酒店品牌的独家使用权;

证据2是《批准证书》,用以证明根据证据1设立的被告公司已经成立;

证据3是《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据4是传真,均用以证明被告的履约情况;

证据5是传真,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依约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情况;

证据6是传真,用以证明原告未依约支付技术服务费;

证据7是索梅丽亚集团内部关系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的授权来源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原告中关村软件园公司作为业主与被告上海索梅丽亚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前序部分)凡在合同,协议,书面资料及交流中涉及“(略)”酒店集团及其品牌名称和商标均意指“(略)”(即上海索梅丽亚公司);业主将自筹资金在中国北京市以“(略)”酒店集团所属的“(略)”品牌标准及其营运管理体系建造一流的新概念城市酒店;“(略)”是一家拥有、管理运作、规划设计、装修、配备家具设备及发展酒店业务经验丰富的企业。(双方义务部分)业主有义务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供对方进行概念/经济市场可行性研究及技术服务;该项目市场调研将在合同生效时刻起45天内完成,并在期满后的3日内向业主提交调研报告;“(略)”根据酒店业和“(略)”标准提供合适的帮助和建议;“(略)”提供酒店的建造、设计、装修和装备酒店、财务模式等建议和服务管理。条款一、项目分析及服务范围部分。“(略)”将为业主提供标准和酒店规程及装修设计指导书,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和财务目标等。条款二、技术服务的提供。“(略)”将向业主提供条款三规定的技术服务及第五款中适用额外技术服务。“(略)”的技术服务内容是根据“(略)”国际酒店集团“(略)”(国际五星标准)品牌的标准提供;业主将与“(略)”商谈酒店管理合同的有关条款,酒店的委托管理合同在本合同签订后45天内完成等。条款三、技术服务的描述及业主的责任。酒店设计指导及“(略)”标准指“(略)”将向业主提供酒店设计指南规定以外的补充要求,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建造、装潢、配备成为一流的城市酒店,符合“(略)标准”,与“(略)”管理及提供技术服务的、符合酒店设计指南的同类的国际酒店具有相同品质标准等。条款四、现场技术指导(略)。条款五、技术服务范围。“(略)”提供技术服务的认可只限定在符合最终方案的建造、装修、设备配套及其他方面是否符合“(略)”批准的事项,以及酒店的功能和美观方面是否符合“(略)”的要求等。条款六、概念/经济市场可行性调研及技术服务费用。鉴于“(略)”提供概念/经济市场可行性调研及技术服务,业主为此支付市场调研及技术服务总费用之和共计18万美元等。条款七、期限及终止。合同服务期限为12个月。条款八、保障(略)。条款九、“(略)”名称使用及版权。1、“(略)”声明版权及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在所处国家现行法律范围内,酒店设计指南及列入最终批复方案的建议、修订、批复等,及涉及此合同下的“(略)”及其“(略)”集团人员提供的技术服务均视为“(略)”及其“(略)”集团的专有版权,业主不得提出置疑或否认该等权利。2、在没有正式签订管理合同期间内,非经(略)事先书面同意,业主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提到“(略)”名称。合同到期或终止,业主或未来其他业主及经营方无权在酒店经营中使用“(略)”名称。条款十、转让(略)。条款十一、保险(略)。条款十二、其他事项(略)。签约前,上海索梅丽亚公司向中关村软件园公司提交了2003年4月23日《(略)》(致所有相关人士)函,内容为:兹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索梅丽亚中国有限公司是索梅丽亚的一家全资子公司。根据董事会的决定,索梅丽亚中国有限公司业经授权,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注册的上海邦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的(略)合作,在上海成立一家合资酒店管理公司,公司名称为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业经授权,使用索梅丽亚国际授予的独家许可,采用索梅丽亚的体系,使用酒店品牌即“(略)”、“SOL”、“TRYP”和“(略)”,开发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酒店和度假村。签署及签章人为(略)亚太区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副总裁;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索梅丽亚中国有限公司。

签约后,上海索梅丽亚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关村软件园公司交付了《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关村软件园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之前向上海索梅丽亚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略).1元。

2004年7月23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略)”的注册信息,结果为:第(略)号、第(略)号和第(略)号三项“(略)”商标的注册人均是西班牙的多潘有限公司,三项商标于2001年12月26日申请,于2002年第47期总第860期第1302页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服务项目包括在42类的饭店、备办宴会、酒吧等服务内容。2004年9月29日,中关村软件园公司致函上海索梅丽亚公司,对上海索梅丽亚公司是否有权使用“(略)”品牌开拓中国大陆市场、是否有权使用该品牌和有关商标提出置疑并要求澄清。同时声明在问题未解决之前,其暂时停止支付《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各款项、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双方对此互有信函往来。2004年11月17日,中关村软件园公司致函上海索梅丽亚公司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004年12月6日,上海索梅丽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至中关村软件园公司会谈,该会谈《会议纪要》主要载有以下内容:多潘有限公司没有给上海索梅丽亚公司授权;上海索梅丽亚公司已经接到对方终止合同的信函等。

上述事实,有2004年6月15日的《技术服务合同》、2003年4月23日《(略)》(致所有相关人士)函、《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付款发票、2004年12月6日《会议纪要》、第(略)号、第(略)号和第(略)号“(略)”商标注册和公告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辨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技术服务合同》标的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取得了合同标的处分权和合同的效力。

根据《技术服务合同》条款二、三、五中的内容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目的是上海索梅丽亚公司向中关村软件园公司提供酒店项目的可行性调研和技术服务,后者支付约定的合同对价同时接受技术服务并准备最终在北京市建造一家所谓一流的新概念城市酒店。其中的技术服务是指“(略)”酒店集团所属的“(略)”品牌标准技术服务,这是该合同的服务标的,具体内容包括“(略)”品牌名义下的酒店建造、装修、设备配套规格标准等内容。但该服务标的的核心内容是指“(略)”品牌标准。因品牌标准是一种包含具体内容的服务模式,具有专属性,应当专属于品牌标准的持有者,也就是专属于品牌标准的品牌持有者,他人使用或者被许可人转许可他人使用该品牌标准应当获得原品牌权利人的使用许可授权,否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由此产生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三项“(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多潘有限公司(西班牙),该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品牌及其品牌标准的使用享有相应的专用权利,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使用该品牌及其品牌标准。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时出具的“(略)”品牌标准使用授权证明许可人不是“(略)”品牌及其品牌标准的持有人多潘有限公司,双方产生诉讼争议后至今,被告仍未取得相关权利追认,其在合同中宣称有权使用“(略)”品牌标准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并无合法的权利依据,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据此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法律,被告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合同款项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辨称《技术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其应授权原告使用“(略)”商标,故不涉及“(略)”商标授权问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技术服务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应当授权原告使用“(略)”商标,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其已经获得了所谓“(略)”等品牌使用授权的证明,向原告宣称其享有相关品牌授权,在《技术服务合同》条款九中也明确写有“(略)”(即被告)声明版权及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在所处国家现行法律范围内,酒店设计指南及列入最终批复方案的建议、修订、批复等,及涉及此合同下的“(略)”及其“(略)”集团人员提供的技术服务均视为“(略)”及其“(略)”集团的专有版权,业主不得提出置疑或否认该等权利”的权利状态内容。原告在确信被告取得了相关品牌授权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这一民事行为与被告宣称的不实品牌授权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在明知其未取得“(略)”品牌或“(略)”品牌标准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五十二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一角并给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即自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上海索梅丽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略)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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