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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丽英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丽英(又名范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范丽英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范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莲、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经父母包办依民间陋习三家“换亲”而缔结的,双方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威(13岁),一女吴某君(8岁);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母亲经常殴打原告,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屡劝不改,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均为无中生有。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另外,没什么共同财产,两个孩子均不同意随原告生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离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宁陵县民政局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证据2、证人黄XX、李XX、刘X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言内容不实,相互矛盾,其中证人李XX、刘XX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换亲”而结婚。1996年7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名叫吴某乙威(13岁),女儿名叫吴某君(8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锁事双方发生过争吵、厮打,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女儿。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帮扶,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与挫折。本案原、被告虽经旧式风俗“换亲”而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一女,生活中双方虽有争执、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丽英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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