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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45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创阳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为河南省泌阳县X镇X村;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情况不明,在逃)在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室,以北京创阳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使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略)元的6张空头支票,从北京振华佳业科技发展中心、北京金海诚业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骗取大量显示器、交换机等货物。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在公司负责接电话,所有订货、取货的业务都是老板李某水联系的,案发时,也是李某水让其开的支票。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室,以北京创阳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的空头支票及现金人民币5050元,购买北京振华佳业科技发展中心爱普生300K+打印机15台;使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空头支票,购买北京金海诚业科技有限公司同型号打印机40台;使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空头支票,购买北京江滨瑞丰科贸有限公司三星710N型显示器10台;使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空头支票,购买广州市阳光科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科密C668型碎纸机50台;使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空头支票,购买北京金普生科贸有限公司三星激光打印一体机10台;使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空头支票,购买北京北方辉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爱普生300K+型打印机10台、爱普生630K+型打印机5台。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略)元,科密C668型碎纸机50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05年6月15日其以创阳天华公司经理张辉的名义从三家商户分别订了打印机、显示器等货物。送货后,其主要以支票结帐,少部分给现金。当时公司的帐户上只有几千元钱,所有的支票都是老板李某水让其开的。后来货都被李某水拉走了。

2、证人胡金山(北京世纪鸿运天地房产中介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7日,一个叫李某水的人以每月2100元的价格租住一套房子,并签订了中介委托合同,交了定金7300元。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5日,其在中关村X号楼下等着拉活。一个楼里的男的说让其帮忙拉货,上午共拉了3趟,下午拉了2趟,都拉到了中关村二小附近停着的一辆面包车里,并给了其40元运费。送完货其就回到X号楼下继续等活了。下午3时许,民警把那个公司的一个河南小伙子带走了。

4、证人史记山(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下旬某日,有一个叫张辉的人订了一辆车从中关村一小附近拉回50台碎纸机,并说晚上拉走,但是后来一直没人来取货,张辉留的电话再也没有打通过。

5、证人李某法(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5日下午2点半,公司派其去中关村小学X号楼拉货。其联系张辉后在指定地点堆着一些碎纸机。张辉说先把碎纸机拉回公司,晚上来取。后来就联系不上张辉了。

6、证人吴志翔(北京振华佳业科技发展中心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某日,一个自称叫张辉的人给其打电话称要2台打印机,价值3200元,用现金结帐。送货员汪昌隆送货后,结回现金,并带回一张名片“北京创阳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张辉”。后来张辉还要过几回货,但是数额都不大,基本用现金结帐,支票只结2次,一次1万元,一次(略)元,两张支票都能入帐。6月15日,张辉称要15台爱普生300K+打印机,汪昌隆送货后结回一张2万元的支票和5050元现金。下午公司财务到农信社上地信用分社入帐时,银行称账上没钱。张辉电话推脱说“等会儿再想办法”。后来其听说还有别的公司被骗,就去报案了。

7、证人汪昌隆(北京振华佳业科技发展中心送货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份,其第一次送货到中关村X号楼X室,是一个叫张辉的人负责,用现金结的帐。后来还做过几笔打印机的业务,但金额都不大,其中有两次用过支票,都能正常入帐。6月15日1时许,张辉说要15台爱普生300K+打印机。其将货送到后,张辉给其签了一张2万元的支票和现金5050元,当时公司的另一个男把货卸了。下午公司财务人员说支票的账上没有钱。

8、证人张英(北京金海诚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北京创阳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辉经理在6月初曾两次以支票付款的方式,买走了爱普生300K+打印机30台,支票都能入帐。6月15日,张辉打电话说要40台同型号的打印机,又给了一张支票,其要求张辉公司的人一起去银行入帐。张辉又说账上没钱,给现金,他们公司另外一个人说去拿现金,就离开了,只剩下张辉一个人,其看情况不对,就报警了。

9、证人蒋连平(北京金海诚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张英让其给一个叫张辉的送40台爱普生300K+打印机。其在中关村X号X号房间找到张辉,张辉给其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略)元的支票。

10、证人王强的(北京金海诚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公司业务员蒋连平联系称要货的单位北京创阳天华公司不正常,只有两个人。其赶到该公司后,让张辉支付现金,张辉称去取现金,就和另一人向外走,其看张辉要走,就报警了。

11、证人仇志艳(北京江滨瑞丰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3日下午,一个叫张辉的打电话称要10台三星17寸液晶显示器,15日送货到中关村二小对面写字楼。当日,该公司的人给了其单位送货的人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支票。经去银行入帐发现是空头支票,就马上打车回到北京创阳天华科技有限发展公司。当时,已经有2家公司的人报了警,其也跟着去派出所了。

12、证人董立强(北京江滨瑞丰科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5日,其与同事李某一起给中关村X号楼X号送了10台三星液晶显示器,收货的人叫张辉。张辉验过货后,开了一张支票。其离开该公司后到银行入帐,即发现支票为空头。其马上打车回到张辉的公司,发现已经有其他公司报警了。

13、证人张久明(广州市阳光科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4日12时许,北京创阳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张辉称要50台科密C-668型碎纸机。因其公司第一次与创阳科技有限公司做生意,就要求该公司先付定金。当日下午,张辉给其开了一张1000元的支票作为定金,次日上午,安全入帐。下午,其将货送到张辉的公司,一个高个子男子验的货,后张辉给其开了一张金额为3.1万元的支票。16日下午,银行通知该支票为空头。后其再无法联系张辉。

14、证人郭建桥(北京金普生科贸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5日上午,北京创阳天华科技有限发展有限公司的张辉给其打电话称要订购三星激光打印机10台。其让公司职员刘旭将货送去后,拿回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支票。6月17日,银行通知该支票为空头。张辉还曾以现金方式从其公司购买过一台打印机。

15、证人张红涛、张艳飞(北京北方辉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3日,北京创阳天华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张辉打电话称要10台爱普生K300+打印机,送货后结回1万元现金和一张6.6万元的支票,支票已入帐。6月15日上午,张辉又打电话称要同型号打印机10台及630K型打印机5台。送货后结回金额为(略)元的支票。次日下午,银行通知该支票为空头。

16、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北京创阳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水。

17、代理房屋出租合同,证明李某水租住本市海淀区X村南区(3-1)X号X门X室,租期为2005年5月8日至2006年5月7日。

18、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汪昌隆、张英、李某、张久明辨认,张某某即为北京创阳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张辉。

19、涉案单据及文件鉴定结论,证明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6张均为空头支票,且支票上“人民币”栏的小写字迹系张某某书写。

2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科密C668型碎纸机50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2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申请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科密C668型碎纸机50台已发还广州市阳光科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6月15日15时许,经王强等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只是接听电话,联系业务及收取货物都是老板李某水负责,但本案证人证言均明确证实,北京创阳天华公司订货、取货及出具付款支票的人均为该单位经理张辉,且多家被害单位的职员亦辨认出张辉即为被告人张某某。可见,张某某积极参与了联系购买业务并以空头支票结帐的各个诈骗环节,且在其中起到重要作用,而张某某所称老板“李某水”则未与任何被害单位有过业务联系,且张亦无法提供该人的自然情况及联系方式,故本院对其称对诈骗行为不知情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略)元,其中(略)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振华佳业科技发展中心,(略)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金海诚业科技有限公司,(略)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江滨瑞丰科贸有限公司,(略)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金普生科贸有限公司,(略)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北方辉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李某超

人民陪审员胡琼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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