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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丁某某、李某、唐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147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某省阜宁县,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某省阜宁县,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某省射阳县,初中文化,江某省射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某省阜宁县,小学文化,江某省阜宁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某省阜宁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李某、唐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唐某某、陈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李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李某祥、杨学海、张洪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X村A区X号、X号等地,无照大肆经营光盘。2006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李某、唐某某、陈某某被查获,当场起获各类光盘共计(略)余张、磁带600余盘,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林某某、薛某某、张某乙、江某某、田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房屋租赁协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破案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李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李某、唐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李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X村A区X号、X号等地,无照大肆经营光盘。2006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李某、唐某某、陈某某被查获,当场起获各类光盘共计(略)余张、磁带600余盘,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林某某、薛某某、张某乙、江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李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向其贩卖盗版光盘的事实。2、证人田某某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证实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村A区X号房屋的承租人系被告人丁某某的事实。3、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证实起获的光盘、磁带为非法出版物。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证实起获光盘的数量。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李某、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李某、唐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李某、唐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盗版光盘,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李某、唐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李某、唐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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