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革新委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黑龙江省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X镇X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4月29日、30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捡拾的事主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先后多次在北京市丰台区七里庄华堂商场ATM机、海淀区公主坟一ATM机上,盗取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五千元,均被挥霍。后二被告人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七千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经追缴的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肖江峰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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