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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某某与杨某甲、董某丙、董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訾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54岁,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甲的父亲。

被告董某丙,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丁,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董某丙的父亲。

被告董某丙、董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丙、董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訾某某因与被告杨某甲、董某丙、董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0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任乐生,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董某丙以及被告董某丙、董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14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温县X街文亮干菜店进货时,被被告杨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车毁人伤。原告訾某某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8元。因原告身有残疾,还是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治疗,被迫出院。经温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某丙将摩托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杨某甲驾驶,被告董某丁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摩托车管理不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756.4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元、康复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1元的50%即x.1元。

被告杨某甲辨称,摩托车是董某丙出借的,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29元。原告的损失应合理确定。

被告董某丙、董某丁辩称,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董某丁。被告杨某甲未经同意,擅自将摩托车骑走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全在杨某甲,被告董某丙、董某丁没有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某丙、董某丁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董某丙、董某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

2、摩托车的销售发票一份;

3、交警部门询问杨某甲的笔录一份;

4、交警部门询问董某巍的笔录一份;

上述1—4证据证明被告董某丙将摩托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杨某甲驾驶,被告董某丁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摩托车管理不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护理的事实;

6、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六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

7、温县医药公司商品批发销售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

8、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杨某波的生活费损失;

9、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

(二)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杨某甲质证认为,1、听说訾某某喝酒了;2、温县医药公司商品批发销售清单不能证明确系原告用药;3、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董某丙、董某丁质证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其无关;2、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摩托车是董某丙出借的;3、原告訾某某住院前的医疗费单据没有处方印证;4、温县医药公司商品批发销售清单不能证明确系原告用药;5、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杨某甲、董某丙、董某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住院前的医疗费单据是为了抢救原告而支付的,虽然没有处方,但是有病历印证,本院应予认定。

3、温县医药公司商品批发销售清单载明的客户名字不是原告訾某某,而是博爱农场职工医院,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用药,本院不予认定。

4、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没有有关杨某甲、董某巍关于“谁将摩托车出借给杨某甲驾驶”的陈述,原告訾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能认定“肇事摩托车是董某丙出借”的事实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9年8月29日14时15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被告董某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他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武孟线招贤大街文亮干菜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訾某某随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精髓损伤、左桡骨骨折、胸2、4、8压缩骨折、额顶部头皮裂伤等。2010年9月29日,原告訾某某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8元。其间,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3029元。

2、2009年9月17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訾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訾某某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2010年10月19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3、2010年5月17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訾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4、原告訾某某之子訾某波出生于1992年2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杨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訾某某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杨某甲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某丁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对摩托车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董某丁的行为不能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事故的发生,需要通过其他重要媒介才能造成损害结果,构不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董某丁对杨某甲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董某丁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摩托车是董某丙出借”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董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应按照规定合理确定。1、医疗费x.8元;2、虽然訾某某住院治疗32天,但是因其为一级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2009年8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5月16日,误工时间应为262天,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误工费应为3450元;3、原告訾某某住院31天,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56.4元,并无不妥。因訾某某构成一级伤残,需要护理人员一人长期护理,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31天,参照温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计款248元;5、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3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1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考虑原告訾某某属于一级伤残,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计款x元;7、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长子訾某波虽然不满18周岁,但是訾某波已于2010年2月24日年满18周岁,而且本院已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0年5月16日,使原告訾某某的收入减少得到了赔偿,从而并没有导致訾某波在年满18周岁前扶养费的减少,被扶养人訾某波的生活费不能再重复计算,故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2元。9、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原因力比例,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被告杨某甲、董某丁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为x.2元,被告杨某甲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的90%即x.04元,被告董某丁对被告杨某甲所赔偿原告损失的50%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x.56元。鉴于被告董某丁属于一般过失,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杨某甲赔偿。扣除被告杨某甲已赔付原告的3029元后,被告杨某甲再赔偿原告损失x.0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应赔偿原告訾某某损失x.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某丁应赔偿原告訾某某损失x.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原告预交80元),减半收取198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訾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300元,被告董某丁负担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卫东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艺鲜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10)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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