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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115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X镇穰南居委会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5年12月14日被羁押,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X镇X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5年12月14日被羁押,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12月以来,在本市海淀区前八家X号出租房内非法经营盗版图书。同年12月14日,二被告人在上述地点非法经营盗版图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各类图书2854册。经鉴定,起获的图书均系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出版物,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200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云

书记员刘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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