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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诉李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1954年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宋某乙,女,2008年出生,汉族,市民。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56岁,系宋某乙祖母。

原告宋某丙,男,2009年出生,汉族,市民。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56岁,系宋某丙的祖母。

原告赵某丁,女,1959年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姜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赵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姜某某、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戊,男,1981年出生,汉族,系赵某甲之子。

原告赵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1936年出生,汉族,系李某己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利,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作为申请人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诉讼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温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李某己在温县X街交通事故停车场的无号牌装载机一辆。2010年4月21日,原告赵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赵某丁、姜某某因与被告李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赵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戊、刘洪伟,被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赵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赵某丁、姜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6时许,原告的近亲属宋某峰、姜某利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连线黄某大桥时,与被告李某己驾驶的因故障违规停放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某峰、姜某利死亡。宋某峰、姜某利的死亡,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温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己赔偿原告因宋某峰、姜某利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的40%即x.2元。

被告李某己辩称,装载机因故障停放在黄某大桥上,当时被告设置有警示标志,受害人宋某峰驾驶的货车撞在了装载机的尾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20%。被告已经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此损失被告不应再赔偿。由于宋某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己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2、赵某菊、姜某某家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宋某峰、姜某利均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的年可支配收入x元和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姜某利的死亡赔偿金;

3、宋某峰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宋某峰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被告李某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被告的装载机因故障停放在黄某大桥上,当时设置有警示标志,被告只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2、被告已经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此损失被告不应再赔偿;3、宋某峰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己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2、2010年3月2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丧葬费达成了协议;

3、2010年4月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被抚养人生活费达成了被告赔偿原告方x元协议;

4、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放置了轮胎作为警示标识,即使被告设置了轮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开启尾灯;2、协议书不是代理人宋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死者家属处于极大的痛苦之中,而被告迟迟不予赔偿,家属迫不得已才签订的协议。死者的子女宋某乙刚满二周岁、宋某丙不满一周岁,均是年幼的未成年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协议的效力以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1日6时许,宋某峰驾驶豫x号货车载乘坐人姜某利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连线黄某大桥上时,撞在同方向在前被告李某己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桥面上的无号牌装载机的尾部,致使宋某峰、姜某利当场死亡。

2010年4月1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峰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己夜间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装载机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按照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未按照规定开启示廊灯和后卫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3月29日,宋某戊作为死者家属与李某己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协商丧葬费为x元,同年3月3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李某己按约定分三次付清了x元。2010年4月7日,宋某戊作为死者宋某峰家属又与李某己的父亲李某庚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李某己赔偿宋某峰小孩生活费x元,2100年4月9日付钱,宋某峰家属收到有关赔偿后,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李某己按期支付了x元。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告认为,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x元,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协议应属有效协议。

宋某峰于X年X月X日出生,姜某利生于1983年2月28日,两人系夫妻关系,均系城镇居民。宋某峰、姜某利夫妇生育子女2人,即女儿宋某乙、儿子宋某丙。赵某甲系宋某峰的母亲,生育子女2人。姜某某、赵某丁系姜某利的父母,生育子女2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宋某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宋某峰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2、协议效力问题。根据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及其数额,明显与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差别巨大,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协议属于可撤销或者变更的协议。本案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本院依法撤销2010年3月29日和2010年4月7日协议书。有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己已经支付的x元赔偿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3、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及其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1)、宋某峰、姜某利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分别计算20年,共计x元。(2)、丧葬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宋某峰、姜某利的丧葬费应x元。(3)、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宋某乙刚满二周岁、宋某丙不满一周岁,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宋某乙、宋某丙的生活费应为x.85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x.8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x.85元。(4)、宋某峰、姜某利的死亡使五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受害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宋某峰、姜某利死亡时,赵某甲、赵某丁、姜某某均是受害人的成年近家属,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是宋某峰、姜某利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三人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某己应赔偿五原告损失x.8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元,被告李某己再赔偿原告损失x.8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己再赔偿原告赵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赵某丁、姜某某损失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赵某丁、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保全费6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5020元,由五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己负担30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卫东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10)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温民初字第546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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