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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永安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劳务费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永安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馨,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永安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安堡村)建设工程劳务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至10月,被告雇佣原告干排水沟垃圾外运、黄某外购等工程,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工费x元(系原村委会主任任职时的工程),被告新任职的干部不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x元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票据上盖有永安堡运输队的公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这是上一届村干部的事情,并未向新任干部交接,永安堡村委会出具的欠条是先盖章后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永安堡村移交证明1份、欠条1张,证明永安堡村上一届干部交接手续时已向新任干部移交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

2、原告车辆运输记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的事实。

3、别××、魏×社、魏×曦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及未付工费的事实。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中移交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欠条不认可,是先盖公章后填写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不认可,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据3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永安堡村委会主任王××的签名与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签名不一致,收款单某盖有永安堡运输队公章,原告主体资格不合适。

2、咸阳市X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永安堡村的债权债务正在调查核实中。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经过当事人的质证,认证,合议庭作如下评述:原告证据1中的移交证明,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欠条被告不认可,合议庭认为移交证明中注明收回工程款未付票据中有原告记载,欠条上盖有永安堡村公章,而且村长、书记签名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不认可,原告自己书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不认可,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10月被告在新农村建设中雇佣原告从事拉垃圾、排水沟黄某外运等劳务,2008年10月5日永安堡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永安堡村收到韩某某排水沟垃圾外运、黄某外购票据壹张,现金贰万壹仟伍佰肆拾元整,款未付”,被告村委会换届时移交证明中第三条:收回工程款未付票据中注明有“韩某某(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上届村委会债权债务未查清为由不予支付。

另查明:因个人书写条据,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被告无法与原告结算劳务费,被告为了达到村级财务进帐标准,在2008年10月5日的收款收据中加盖了永安堡运输队的公章。

本院认为:由本案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及移交证明,证明了劳务费的数额,收款收据上是永安堡建筑队的公章,只是被告村级财务制度管理的需要,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合适的理由不成能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永安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劳务费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缴纳上诉费用,至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亦未提交减免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冉小冰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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