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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法执异复字第008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徐法执异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刘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徐州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X路。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曾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鹿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因人保贾汪公司与曾某某、鹿某某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5)贾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申请执行人人保贾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曾某某下落不明,未能通知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2日,人保贾汪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新城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城分理处)、曾某某三方签订贷款分期履约保险合同书,约定由新城分理处向曾某某提供汽车消费贷款100万元,用于曾某某购买亚星牌客车两辆,贷款期限为一年,人保贾汪公司提供履约保险。后曾某某还款30万元,尚有70万元及利息未还,人保贾汪公司诉至法院。贾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保贾汪公司诉曾某某、鹿某某一般保险合同纠纷的过程中,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贾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曾某某所有的苏C-(略)、苏C-(略)亚星客车两辆[此两辆车均登记在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名下,实际为曾某某所有。]该裁定书未载明查封期限。同日,该院向曾某营送达查封裁定,并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查封期为2003年12月4日至2004年6月4日。查封期限届满时,贾汪区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办理续查封手续。2004年11月12日,贾汪区人民法院又到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续查封手续。因被执行人曾某某未按(2003)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规定期限履行法律义务,人保贾汪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向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4年12月7日将苏C-(略)号亚星客车实际扣押。扣押时,该车为刘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营运。

另查明:2004年8月16日,曾某某与刘某某签定《售车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今有甲方曾某某苏C-(略)大客车卖给乙方刘某某,售车价值(略)元整。2004年8月31日前经济债务由甲方曾某某负责,2004年9月1日起由乙方刘某某负责,证件齐全。”但购车款的交付没有曾某某的收条,因曾某某现下落不明无法质证,据刘某某本人称是现金现车交付,有客运公司经理作证,未让曾某某打收条。2004年8月17日,运输公司开具收据收取“X号车曾某某车辆转让费”3000元。运输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X号车就是指曾某某的苏C-(略)号车,2010是公司内部编号,系同一车辆。”因该车仍挂靠于运输公司进行运营,双方未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

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查封财产应当作出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法院要求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协助执行的文书,载明的应是协助义务单位协助执行的内容,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明期限应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义务单位协助执行的时间,并非查封的期限。在未裁定解除该车查封的情况下,查封继续有效,该车辆不得买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对苏C-(略)客车主张产权而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查封的期限应以法院发给车管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明的期限为依据。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在购车时该车未被依法查封,买卖双方的行为合法有效,该车的所有权已归刘某某,法院又对该车查封,并强行扣押,显属违法。

申请执行人人保贾汪公司答辩称: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只要向特定的被查封物的所有权人和协助执行人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车辆是动产无需张贴封条或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文书,要求车管所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查封的期限。申请复议人刘某某明知车辆被查封,还购买该车,证明其是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的。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贾汪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苏C-(略)亚星客车的所有权是归被执行人曾某某所有还是归复议申请人刘某某所有,双方签定的《售车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曾某某、刘某某的车辆交易行为是否系恶意串通,刘某某是否具有善意第三人的地位;3、法院查封裁定有无期限限制,贾汪区法院查封裁定的期限是否应以贾汪区人民法院发给市公安局车管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期限为准。刘某某向曾某某购买该车的时间是否在法院的查封期间。

一、关于苏C-(略)亚星客车所有权归属及《售车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主张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售车协议书》合法有效。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复议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8月16日,刘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售车协议书》;(2)曾某某于2004年8月16日书写的《申请转让报告》,该报告称因经营不当,将苏C-(略)客车转让给刘某某经营;(3)江苏省徐州公路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开具的“X号车曾某某车辆转让费”3000元;(4)刘某某于2004年8月31日和运输公司签订的《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复议人认为,上述4份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经签定了买卖协议,并把车款付清,虽没在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但在车辆所在的运输公司已经办理了内部的过户手续,已经是过户了。根据徐州市X路运输业行业规范,实际出资人购买的运输车辆必须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名下,即不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登记在车辆管理所的所有人均是运输公司。贾汪区人民法院也是依此标准,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苏C-(略)号车查封。所有权的认定标准应以实际出资人为标准,刘某某向曾某某购买该车的时间不在法院查封期间,刘某某出资购买了该车,即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申请执行人人保贾汪公司经质证,对第(2)(3)(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售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于2005年2月28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售车协议》中曾某某的签字及协议签订的时间予以鉴定,后又于同年3月18日书面撤回鉴定申请。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4份证据与案件无关,且《售车协议》是在法院查封期间签定的,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针对《售车协议》的真实性问题,申请执行人先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自行书面撤回鉴定申请。申请执行人虽认为《售车协议》中曾某某的签字及协议签订的时间是虚假的,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与曾某某的买卖车辆行为,刘某某主张买车支付(略)元,虽无曾某营的收据予以证实,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其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曾某某、刘某某的车辆交易行为是否系恶意串通,刘某某是否具有善意第三人的地位的问题。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主张,其买车时曾某车管所查询,车管所只告知该车没有抵押,未提及法院查封一事,且其所购买的车辆法院并未张贴封条,贾汪法院的查封措施未采取任何方法进行公示,曾某某也未告知该车被贾汪法院查封,其买车时并不知道该车被法院查封,其买车行为是合法的、善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其主张申请复议人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人保贾汪公司认为,刘某某是明知该车被法院查封,却与曾某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对其主张申请执行人人保贾汪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车辆的民事裁定,向协助机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查封事宜,均是公示的方式之一,刘某某认为贾汪区人民法院查封车辆没有公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04年6月至11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无溯及既住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申请执行人人保贾汪公司虽认为刘某某与曾某某系恶意串通,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法院查封裁定有无期限限制,贾汪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的效力期限是否应以法院发给市公安局车管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期限为准。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主张裁定书不能起到公示作用,协助执行通知书才是一种公示方式。本案中贾汪区人民法院对车辆的查封公示期间只在2003年12月4日—2004年6月4日。除此,视为没有公示,而不论曾某某是否收到查封裁定书,刘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刘某某的行为是善意的。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复议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3)贾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2003)贾经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认为,上述2份证据证明贾汪区人民法院查封争议车辆的期限为2003年12月4日至2004年6月4日,也是公示期间。申请复议人购买争议车辆时,贾汪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期限已届满,且该院没有办理续封手续。

申请执行人人保贾汪公司经质证,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贾汪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并没有载明查封期限,而在给车管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期限是要求车管所协助执行的时间,要求车管所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文书,不能混为一谈。

本院认为,查封方法是对外界宣示查封状态的标志,也是查封有效的要件。因车辆是特定动产。贾汪区人民法院对争议车辆依法作出查封裁定,并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车管所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关于法院查封期限应以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期限为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汪区人民法院在查封车辆时,未依法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在登记机关办理的协助查封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办理续查封手续,对外界宣示查封争议车辆的状态有一定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容易使案外人产生法院不再继续查封争议车辆的误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法院查封财产被转卖的情况与一般民事交易中善意取得制度有一定的差别。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所有人和善意人之间作出权衡。而执行程序中本案这类情况是在保护执行债权人和案外善意占有人之间作出权衡。根据当前执行工作实际状况和整个执行制度的立法精神,应考虑到:债权人动用国家公权力实现自己的权利,所花费成本比善意第三人大,在执行程序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高于对一般交易安全的维护。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于执行法院查封手续有一定的瑕疵,没有依法对查封车辆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在登记机关协助查封期限届满时又没有及时办理续封手续,此种对外界的公示方式有一定的瑕疵,容易使案外人造成法院不再继续查封的误解,这也是造成第三人能够成功购买到查封财产的条件。在无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曾某某系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应认定复议申请人刘某某属善意购买,其利益不给予一定保护也是不合理的。车辆系特定动产,争议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但运输公司对其名下的争议车辆并不主张所有权。贾汪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车时,该车确为曾某某所有,后曾某某将该车转让给复议申请人刘某某,贾汪区人民法院实际扣押该车时,该车虽依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车已实际为刘某某控制和经营,刘某某对争议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虽然该车未到登记机关(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但曾某某与刘某某已在运输公司的管理系统中办理内部过户手续,并已缴纳过户费用。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备的物权制度,因此,登记名义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比较多见,且本案中争议车辆系客运车辆,有其行业惯例和行业管理的特殊性,应认定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已转归刘某某所有。人保贾汪公司及新城分理处在向曾某某提供大笔购车贷款时,本可以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但却对市场风险估计不足,未依法设定抵押。贾汪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人保贾汪公司既不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明知法院发给车管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查封期限届满,且查封届满之日又处于法院判决后、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中间阶段,该单位却不主动申请法院依法办理续查封手续,怠于履行应尽法律义务,造成执行法院查封手续有一定瑕疵。执行不能的风险,该单位应自行承担。在审查过程中,本院曾某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73条、13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5)贾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争议车辆由执行法院贾汪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在人保贾汪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按照6.5:3.5的比例进行分配。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长岳彩领

执行员陈某浩

执行员刘某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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