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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6-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122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徐州市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某徐州市睢宁县X乡X村X组。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11月25日1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牡丹园西侧翠微超市门前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4本共计199份时被抓获,当场起获上述发票。后又从被告人王某身上起获用于出售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29本共计722份、“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3本共计15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胡某、苏某某、李某某、周某证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出售伪造的发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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