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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刘某、张某乙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法民初字第1288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承贵,重庆市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某,男,生于1968年2月9日,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6日,汉族,待业,住(略)(系被告刘某的施工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男,生于1973年9月1日,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俊,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张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8

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承贵、被告刘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必海、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张某乙的雇请下,为被告刘某修建个人住房的过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力,致使原告从8米高的楼台上坠地致伤,当时立即送往黔江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在医治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及时给付医药费,迫使原告住院45天后,其亲属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给付8000元人民币,全部了断。原告在脑损伤好转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治疗。院外治疗三个月后,身体仍无法恢复,于2005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签定为VII(7)级伤残。原、被告在签协议时没有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不知道应该赔偿那些内容,也不知道会造成7级伤残。原告认为协议中的8000元是续医费,而不包括伤残补助金和其他费用。原告现在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续医费、伤残补助金共计(略)元。与被告给付的8000元显然差额过大,显失公平,由于原告的重大误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事故协议书。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签定的事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他委托其兄长张仕美、叔叔张传富与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且原告的母亲在场,事后也收到了8000元人民币。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签定协议时,原告是知道的。协议内容明确了8000元全部了断,二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出院后丙方不论发生任何事故都与二被告无关。所以原告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

1:原告提供了在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证明、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录、血液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另外在出院后继续用药的发票43张,金额5500元。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情况;(2)原告出院时脑伤好转但未完全治愈;(3)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用药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属实,对此无异议,但对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2:原告提供了事故协议书。证明被告给付的8000元人民币与原告请求的(略)元差额过大,显失公平。协议中没有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容模糊,原告对此产生了重大的误解。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已明确了8000元全部了断,二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该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3:原告提供了伤残等级签定书。证明原告伤残已达VII(7)级。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内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被告张某乙提供了张传富、张仕美的调查笔录。证明签定协议书时,原告是委托亲属张传富、张仕美签定的,原告当时是知道的,事后也收到了8000元人民币。原告质证认为他不知道情况,只是事后他母亲给钱时才说到此事。

以上证据,原、被告对其内容无异议,只是各自要证明的观点不一致。本院认为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张某乙的雇请下,为被告刘某修建个人住房的过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力,致使原告从8米高的楼台上坠地致伤,当时立即送往黔江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A脑干伤,B左侧顶部挫伤);(2)前面牙脱落3颗,其佘部份牙齿松动。在原告住院治疗45天后,被告不在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原告兄长张仕美、叔叔张传富于2005年7月11日与二被告签定了一份事故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二项是:“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张某甲出院疗养,甲、乙两方一次性给付丙方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全部了断,甲方、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出院后丙方不论发生什么事故都与甲方、乙方无关。”协议签定后,原告在脑损伤好转未彻底治愈的情况下出院治疗。出院疗养3个月后,身体仍无法完全恢复,并于2005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签定为VII(7)级伤残。原告认为签协议时,不懂得损害赔偿的的范围和标准,在未进行伤残签定的情况下,也不知道会造成7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略)元与被告给付的8000元人民币差额过大,显失公平。原告对事故协议书的误解造成原告重大的损失。所以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事故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张某乙的雇请下,为被告刘某修建个人住房的过程中受伤,理应得到医治赔偿。原告在脑伤好转又无钱继续治愈的情况下,委托其亲属与二被告签定了事故协议书,赔偿8000元后出院治疗,实属无奈。原告在签定协议书时,不懂得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加之原告出院时没有经过法医学会进行伤残签定,无法知道自己会构成VII(7)级伤残以及应得到的伤残赔偿。由于事故协议书的赔偿内容不明确,没有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详细的说明,导致原告错误地认为被告给付的8000元人民币就是续医费,无意造成了原告的错误理解,所以该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在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续医费、伤残补助金,共计(略)元,与被告给付的8000元人民币差额为(略)元,而重庆市2005年的农村居民平均每人可支配收入只有2535元,针对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山区X村人口来说,此金额实属过大。如果原告因知识缺乏而对协议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对原告显然有失公平。所以为了保护原告正当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张某乙于2005年7月11日签定的《事故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恒萍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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