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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金旅同业广告中心诉北京科信必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22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某北京金旅同业广告中心(原某业名称为北京惠丰同创医药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旅同业广告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科信必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卫星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信必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某北京金旅同业广告中心(以下简称金旅中心)诉被告北京科信必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金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原某某,被告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岩、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金旅中心诉称,2003年9月22日,我中心与科信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我中心将国家四类新药复方阿司匹林VC泡腾片(规格为每片含阿司匹林(略)和(略),以下简称VC泡腾片)申报临床研究和新药证书的全部技术资料转让科信公司,VC泡腾片新药证书归双方共有,生产批件归科信公司所有,技术转让费为95万元等。后我中心如约将VC泡腾片全部技术资料转让科信公司,科信公司亦如约向我中心支付第一期技术转让费30万元。但其后科信公司将VC泡腾片全部技术资料转让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精公司),帮助三精公司取得VC泡腾片新药证书等,并拒绝向我中心支付剩余技术转让费65万元。科信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要求科信公司支付65万元技术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12

285元。

被告科信公司辩称,金旅中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由北京惠丰同创医药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惠丰中心)变更名称而来,在金旅中心未说明其与惠丰中心以及北京惠丰同创医药技术开发中心东城分部(以下简称东城惠丰)之关系之前,我公司认为金旅中心并非本案适格原某。如法院确认金旅中心系本案适格原某,我公司则认为金旅中心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其转让我公司的VC泡腾片技术资料未能满足申报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等要求,亦未协助我公司完善上述技术资料;其未向我公司提供VC泡腾片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和生产批准文号;其未向我公司支付检验费、评审费等申报费用;其未指导我公司完成大生产三批合格产品,按照VC泡腾片技术资料制备的样品存在崩解后不澄清、放置过程中释放气体、质量无法控制等缺陷,以致于三精公司已取得的生产批件等面临撤销风险等。我公司不同意金旅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以下简称延庆分局)于2005年3月29日为惠丰中心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注册号为(略)(1-1),成立日期为1999年11月12日,住所地为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荣,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医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延庆分局于2006年1月17日为金旅中心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注册号为(略)(1-1),成立日期为1999年11月12日,住所地为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法定代表人为丁某,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形象策划等。延庆分局于2006年1月17日出具通知,称惠丰中心于当日经该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金旅中心。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03年7月9日为东城惠丰颁发的营业执照注明:字号为企(略)(1-1),成立日期为2003年7月9日,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西侧上龙西里X号楼X-X室,负责人为王某荣,资金数额为8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金旅中心称东城惠丰仅系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

天津市汉康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汉康)系VC泡腾片临床研究批件持有者。2001年9月7日,内蒙古惠丰强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惠丰)与天津汉康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天津汉康将VC泡腾片临床批件以及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临床方案等全部技术资料转让内蒙古惠丰,转让费为65万元;天津汉康在技术上支持内蒙古惠丰完成临床研究,指导内蒙古惠丰生产三批合格样品,将VC泡腾片口味调至符合要求,并在技术上保证VC泡腾片水溶液澄明度呈无色透明状等。2001年9月10日,内蒙古惠丰向天津汉康电汇转让费25万元。2002年2月21日,内蒙古惠丰向天津汉康电汇转让费30万元。

2002年12月11日,内蒙古惠丰与天津汉康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曾于2001年9月7日签订合同,内蒙古惠丰买断天津汉康VC泡腾片阶段性成果(临床批件),临床研究由内蒙古惠丰进行,而现内蒙古惠丰委托天津汉康完成临床研究;惠丰中心、内蒙古惠丰共同与天津汉康签订临床研究合同并享有履行该合同的同等权利;如在临床研究过程中该品种转让第三方,新药证书归属研制单位(天津汉康)和生产单位,生产批件归属生产单位;如内蒙古惠丰不生产该品种,由惠丰中心进行成果转让,天津汉康无再转让资格;双方获得新药证书后,天津汉康协助生产单位生产三批产品并经生产地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等。同日,内蒙古惠丰、惠丰中心(甲方)与天津汉康(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VC泡腾片临床研究、申报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乙方负责完成更改包装后的稳定性试验,直至甲方拿到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乙方提供申报生产时三批样品和三批样品检验报告,负责整理和完善申报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的全套技术资料,达到国家药品审评中心的要求并完成该品种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的申报;乙方负责初审的技术资料完善;乙方负责向SDA申报新药证书、生产批件,使甲方拿到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甲方向乙方支付样品费用、检测费用、试验费用、申报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等。后惠丰中心分3次向天津汉康支付25万元。

2003年10月12日,惠丰中心、内蒙古惠丰、天津汉康签订合同,约定内蒙古惠丰、天津汉康于2001年9月7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因内蒙古惠丰不具备生产VC泡腾片能力,该合同已中止履行;天津汉康将VC泡腾片临床前研究资料、临床批件以及全部技术独家转让惠丰中心,合同内容遵循上述2001年9月7日合同;内蒙古惠丰向天津汉康支付的55万元转让费为内蒙古惠丰为惠丰中心垫付的费用,惠丰中心获得VC泡腾片新药证书之时将该55万元返还内蒙古惠丰等。

2003年9月22日,科信公司(甲方)与惠丰中心(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主要涉案内容如下:乙方拥有VC泡腾片申报临床研究和新药证书的所有技术资料,乙方将VC泡腾片临床批件、临床研究、新药证书、生产批准文号等文件资料、研究资料以及全部技术独家转让甲方;乙方负责使甲方获得VC泡腾片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和生产批准文号,新药证书归双方共有,生产批件归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转让费95万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于乙方在甲方配合下获得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生产批准文号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5万元,于乙方将其获得的新药证书等交予甲方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甲方具备国家认可的符合现行批准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生产批准文号要求的所有条件;甲方向乙方提供申报三批样品的现场考核报告以及报批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生产批准文号所需的各种相关文件;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期技术转让费后十日内,向甲方提供申报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生产批准文号前的符合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要求的所有技术资料、临床批件、申报生产必需的资料;乙方支付药品生产企业申报省和国家的检验费、评审费及其规定的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VC泡腾片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生产批准文号;乙方负责指导甲方完成大生产三批合格产品,按批复的标准送省级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甲方在该品种受理后120个工作日内获得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生产批准文号;甲方迟延支付转让费,如超过应付时间3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技术资料并不退还已付技术转让费;如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完成新药证书申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付技术转让费退还甲方;因双方共同认可的原某不能按期获得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生产批准文号,签署补充协议合同继续生效等。

惠丰中心于2003年9月22日合同签订之后,将其持有的VC泡腾片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制剂处方与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临床样品制备工艺、汇总资料、生产工艺和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交予科信公司,科信公司则于2003年10月14日向惠丰中心支付第一期技术转让费30万元,其余65万元则至今未付。

后科信公司与三精公司签订合同将VC泡腾片全部技术资料转让三精公司,并将惠丰中心向其交付的VC泡腾片技术资料交予三精公司。三精公司、天津汉康使用上述技术资料共同向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黑龙江药监局)申报VC泡腾片新药证书,黑龙江药监局于2003年12月10日予以受理,并于2003年12月31日审查同意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国家药监局对该申报进行形式审查后,于2004年1月17日予以受理并确定受理号为(略)。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于2004年7月28日向三精公司、天津汉康发出药审补字(2004)ⅡX号补充资料通知,称对VC泡腾片(收审号为(略))进行技术审评,为完善有关安全性、有效性、质量控制的内容,尚需作采用可行方法进行VC杂质检查或提供安全性依据、说明长期留样样品制备规模或提供中试规模样品长期留样考察数据、说明三批样品中VC杂质检查方法、考虑样品中游离水杨酸含量已接近或达到限度等补充工作等。

后三精公司、天津汉康、科信公司等在上述技术资料基础之上进行补充和完善。科信公司称在此过程中其一直无法与惠丰中心取得联系,无奈之下只好直接联系VC泡腾片研制单位天津汉康参加上述技术资料的补充和完善工作;而科信公司对于天津汉康在此过程中从事何种工作的陈述前后不一,其在庭审前提交的证据资料清单中称三精公司、天津汉康与其协同完成大量技术工作,而在庭审时则改称天津汉康仅以提供印章等方式参与程序性工作。惠丰中心对此则称天津汉康系应其要求协助三精公司、科信公司完成上述技术资料补充和完善工作,故天津汉康此举应视为代惠丰中心向科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三精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出具证明,称惠丰中心从未参与VC泡腾片生产申报、发补、答辩、指导生产等事宜。本院曾试图通知天津汉康作为证人出庭,但根据惠丰中心、科信公司提供的天津汉康联系方式一直未能与其取得联系,且惠丰中心、科信公司亦均未能通知天津汉康作为证人出庭。

国家药监局对三精公司、天津汉康提交的补充和完善之后的VC泡腾片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审评之后,于2005年8月18日颁发国药证字(略)号新药证书,其中载明药品名称为“阿司匹林维生素C泡腾片”,持有者为三精公司和天津汉康。国家药监局同时颁发(略)号药品注册批件,其中载明药品名称为“阿司匹林维生素C泡腾片”,药品生产企业为三精公司等。

因惠丰中心与科信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惠丰中心支付药品生产企业申报省和国家的检验费、评审费及其规定的费用等,科信公司曾于2005年11月4日要求惠丰中心支付审评费、检验费等共计48

501元,后惠丰中心以未核查相关费用票据为由拒付。惠丰中心在庭审时表示如科信公司提供相关费用票据以供核查,其同意支付相关款项。

2004年2月,科信公司委托哈尔滨市神龙中药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神龙研究所)对三精公司就VC泡腾片的工业化大生产进行技术指导,完善小实验到大生产的过渡,满足现有生产条件,直至该品种工业化生产三批合格药品。科信公司提交的神龙研究所拍摄照片和实验报告记录显示,按照VC泡腾片技术资料制备的样品存在崩解后不澄清、放置过程中释放气体等情况。2006年2月20日,三精公司研发中心向科信公司、神龙研究所发出函件,称使用VC泡腾片工艺制备的样品存在崩解后不澄清、放置过程中释放可胀破铝塑包装的大量气体、VC含量测定结果比投料量高20%以上以及生产过程中的无水乙醇防爆等问题,故要求科信公司近期以内改进VC泡腾片处方和工艺以解决上述问题等。

惠丰中心曾委托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向科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科信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65万元,但其后惠丰中心、科信公司并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惠丰中心与科信公司所签合同、VC泡腾片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制剂处方与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临床样品制备工艺、汇总资料、生产工艺和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内蒙古惠丰与天津汉康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电汇凭证、内蒙古惠丰、惠丰中心与天津汉康所签合同、天津汉康发票、国家药监局网站数据查询结果、进帐单、科信公司传真、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延庆分局名称变更通知、惠丰中心、金旅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城惠丰营业执照、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补充资料通知、补充和完善之后的VC泡腾片技术资料、三精公司证明、三精公司研发中心函件、神龙研究所拍摄照片和实验报告记录、科信公司委托书、黑龙江药监局药品注册申请审查意见表、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单、VC泡腾片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惠丰中心与金旅中心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注册号、成立日期、住所地、注册资金等均相同,且延庆分局通知亦可证明惠丰中心经该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金旅中心;东城惠丰之营业执照并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所载字号、负责人、资金数额等项目显可表明其并非法人;本院据此确认金旅中心系惠丰中心变更之企业名称,虽变更企业名称同时亦发生法定代表人更替与经营范围转变,此亦不影响金旅中心、惠丰中心实为同一民事主体之不同时期名称之事实,而东城惠丰仅系金旅中心无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科信公司称金旅中心并非本案适格原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内蒙古惠丰与天津汉康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天津汉康将VC泡腾片临床批件以及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临床方案等全部技术资料转让内蒙古惠丰,并由天津汉康完成临床研究和协助生产单位生产三批产品并经生产地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等;其后内蒙古惠丰、惠丰中心与天津汉康签订合同,约定前述合同中止履行,天津汉康将VC泡腾片临床前研究资料、临床批件以及全部技术独家转让惠丰中心,合同内容遵循前述合同;惠丰中心为此向天津汉康支付25万元,并承诺获得VC泡腾片新药证书之时将内蒙古惠丰已向天津汉康支付的55万元返还内蒙古惠丰;本院认为惠丰中心依据上述合同已从天津汉康处受让取得天津汉康所持有的VC泡腾片全部技术资料。

惠丰中心与科信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惠丰中心向科信公司转让的技术应系VC泡腾片申报新药证书等文件所需的技术资料,而VC泡腾片获得新药证书等文件之后尚需进行从小实验到大生产的技术改进和过渡,该技术改进和过渡客观上存在着失败风险,惠丰中心与科信公司作为专业的医药行业公司对此应均系明知。鉴于惠丰中心与科信公司所签合同已约定由惠丰中心指导科信公司完成大生产三批合格产品,本院认为惠丰中心与科信公司所签合同实则包括二项内容,一为惠丰中心向科信公司转让VC泡腾片申报新药证书等文件所需的技术资料,二为VC泡腾片获得新药证书等文件之后,科信公司委托惠丰中心进行从小实验到大生产的技术改进和过渡,使VC泡腾片技术最终达到可以大生产三批合格产品之要求。鉴于惠丰中心与科信公司并未对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从小实验到大生产的技术改进和过渡失败时的风险责任做出约定,该风险责任应由惠丰中心和科信公司合理分担。

惠丰中心如约向科信公司交付其持有的VC泡腾片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等申报新药证书等文件的技术资料,科信公司亦如约向惠丰中心支付第一期技术转让费30万元。后科信公司将上述申报新药证书等文件的技术资料转让三精公司,三精公司、天津汉康、科信公司等在国家药监局审评VC泡腾片新药证书过程中对上述技术资料进行补充和完善,最终三精公司、天津汉康获得VC泡腾片新药证书,三精公司则获得VC泡腾片药品注册批件。因惠丰中心、科信公司所签合同并未对科信公司再行转让VC泡腾片技术资料做出禁止性约定,惠丰中心所持天津汉康系应其要求协助三精公司、科信公司完成上述技术资料补充和完善工作之意见,亦可证明惠丰中心对科信公司将VC泡腾片技术资料转让三精公司一事持默许态度且积极协助三精公司等获得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故由此可见,惠丰中心与科信公司事实上已达成合意,对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双方共有新药证书、科信公司拥有生产批件、惠丰中心指导科信公司完成大生产三批合格产品、科信公司在品种受理后120个工作日内获得新药证书等予以变更,变更为惠丰中心、科信公司协助三精公司等获得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惠丰中心指导三精公司完成大生产三批合格产品、三精公司在品种受理后120个工作日内获得新药证书等。科信公司将VC泡腾片全部技术资料转让三精公司并帮助三精公司取得新药证书等并非违约行为。

关于天津汉康在国家药监局审评VC泡腾片新药证书过程中从事何种工作一节,科信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其在庭审前提交的证据资料清单中称三精公司、天津汉康与其协同完成大量技术工作,而在庭审时则改称天津汉康仅以提供印章等方式参与程序性工作。本院认为天津汉康作为VC泡腾片研制单位和临床研究批件持有者,其协同三精公司等补充和完善VC泡腾片技术资料合情合理,且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时其在前陈述往往更具有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天津汉康在此过程中曾从事补充和完善VC泡腾片技术资料等工作。惠丰中心称在此过程中天津汉康系应其要求协助三精公司、科信公司完成上述技术资料补充和完善工作,因天津汉康与科信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惠丰中心该项意见具有合理性并予以采信,确认天津汉康系应惠丰中心之请如此为之,故天津汉康此举应视为代惠丰中心向科信公司履行补充和完善VC泡腾片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而上述事实亦表明科信公司已接受天津汉康代惠丰中心履行合同义务。

惠丰中心转让科信公司的VC泡腾片技术资料虽未能一次性满足申报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等要求,但其后天津汉康已代惠丰中心履行合同义务,科信公司对此亦予以接受,天津汉康所从事的补充和完善VC泡腾片技术资料等工作最终使三精公司等获得VC泡腾片新药证书及药品注册批件,故本院认为惠丰中心转让科信公司的VC泡腾片技术资料经补充和完善已可满足申报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等要求。科信公司称惠丰中心之技术资料不能满足申报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等要求,惠丰中心亦未协助其完善上述技术资料,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VC泡腾片获得新药证书等文件之后,惠丰中心应进行从小实验到大生产的技术改进和过渡,使VC泡腾片技术最终达到可以大生产三批合格产品之要求,但神龙研究所拍摄照片、实验报告记录以及三精公司研发中心函件等证据均可证明,使用VC泡腾片工艺制备的样品存在崩解后不澄清、放置过程中释放可胀破铝塑包装的气体等问题,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亦可见上述问题至今仍未能得以解决,三精公司亦至今未能完成大生产三批合格产品,本院认为科信公司委托惠丰中心进行从小实验到大生产的技术改进和过渡已出现技术困难。因惠丰中心名称变更为金旅中心之后,其经营范围已变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形象策划等,惠丰中心、科信公司均未能通知天津汉康作为证人出庭一节亦可见天津汉康继续代惠丰中心协助科信公司、三精公司之可能性微小,且科信公司、三精公司在VC泡腾片新药证书等获得之后已逾1年尚未大生产三批合格产品,本院考虑以上因素,认为上述从小实验到大生产的技术改进和过渡过程中出现的技术困难实际上已无法克服。鉴于惠丰中心与科信公司并未对出现此种技术困难导致技术改进和过渡失败时的风险责任做出约定,该风险责任应由惠丰中心和科信公司合理分担,故本院对惠丰中心要求科信公司支付65万元技术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酌减支持。因科信公司未向惠丰中心支付65万元合同余款的原某在于从小实验到大生产的技术改进和过渡失败,故本院对惠丰中心要求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2

2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惠丰中心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惠丰中心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亦存在违约之处,如未保证三精公司在品种受理后120个工作日内获得新药证书等文件、未向科信公司支付检验费和评审费等申报费用等,因惠丰中心与科信公司所签合同并未将上述事由约定为科信公司拒付惠丰中心合同价款之条件,故科信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合同价款之理由不能成立。科信公司未就上述事由向惠丰中心提起反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费用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科信必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某北京金旅同业广告中心支付合同价款三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某北京金旅同业广告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原某预交),由原某北京金旅同业广告中心负担五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科信必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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