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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付某甲、孙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7-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九少刑初字第0002号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九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猫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甬桥区X乡么李某么庄X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徐州市机电技工学校06级机电1班学生,住(略)。2006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男,43岁,汉族,系徐州中煤五公司三处工人,住址同孙某乙。

辩护人魏某,江苏徐州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徐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付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付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丙、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7月14日,被告人孙某乙伙同陈洋(男,X年X月X日出生)、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等人合谋偷网吧电脑主机配件。次日上午,被告人付某甲应陈洋的要求帮助租了一辆汽车,在车上张某某、付某甲、孙某乙、陈洋、刘某五人计划到安徽宿州市盗窃网吧电脑配件,到宿州市后因网吧人多未能实施。16日凌晨1时许,5人又开车回到徐州市中煤五公司二处附近“光纤网吧”,付某甲在车上等候,孙某乙、陈洋、张某某在网吧内掩护望风,刘某拆卸电脑,窃得4个现代256M内存条、4块显卡、4个(略)、4块硬盘,合计价值人民币3164元;窃得一台电脑主机整机(价值人民币2205元)。后被告人张某某、付某甲、孙某乙乘车离开现场。其后三被告人多次到徐州市海云电脑城销赃,获赃款1600余元。

2、2006年7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洋、胡某某、胡某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徐州市九里区X路胡某荣棉花加工厂盗窃1辆银灰色邦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10元)。在徐州市九里区X村李某的棉花加工厂内盗窃1辆黄色飞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0元)。在徐州市九里区汉韵小区盗窃王某庚1辆黄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班志君1辆黄色木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次日夜里又在徐州市九里区苏山五环塑料有限公司盗窃房爱娟1辆白色英克莱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张银宝一部银灰色阿尔卡特(略)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所盗五辆电动自行车均销赃给李某戊(另案处理)得款1400余元。

3、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甲伙同陈洋、胡某某、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开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到徐州市中煤五公司机场宿舍盗窃王某辛一辆红色西湖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8元)、马某某一辆黄色百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后由被告人付某甲以200元的价格购买。

4、2006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乙伙同胡某某、刘某、常数(男,X年X月X日生),到徐州中煤五公司二处对面光纤网吧旁边一台挖掘机上,盗窃挖掘机专用电瓶2块(12V、21片,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陈洋带领孙某乙、胡某某、刘某、常数将2块电瓶销赃给李某戊。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付某甲盗窃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6147元。孙某乙盗窃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59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租车协议等;

2、证人陈洋、刘某、胡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付某甲、孙某乙的供述;

5、徐州市九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甲、孙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某,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在2007年7月14日的盗窃案中,被告人孙某乙只是负责望风,其在这次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乙系在校学生,本院对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认为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十日止)。

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00八年二月十日止)。

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兆云

审判员姜忠平

审判员杨平华

二00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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