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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挪用公款、挪用资金、贪污案

时间:2007-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九刑初字第7号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3-X室。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干部,1995年10月8日被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派至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1996年3月8日被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派至徐州阿丽亚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1997年4月28日被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派至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任总经理,1999年3月25日任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03年6月2日兼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7月10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决定逮捕,次日由九里公安分局执行逮捕,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九里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决定逮捕,次日由九里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徐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挪用公款

1、1995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所长姚鸿熙(已被判刑)的伙同下,利用担任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西关办事处贷款50万元,将该款挪作二人入股金使用,进行营利活动,1998年12月将该款归还。

2、1999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借款10万元,后将此款转至徐州巨鑫鞋业有限公司提取现金,用于其个人出资购买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陈某甲于2000年9月11日、2001年9月4日分两次将该款归还。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主体身份证明,徐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徐州市康力宝食品饮料申请登记表、江苏省政府批准证书(苏府资字[1995]SX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徐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5)第X号文件,徐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等证明文件,变更登记申请书及(1996)徐工商企名字第X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徐州市审计事务所徐审所验字(1996)第X号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出资情况的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淮西支行出具的以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义贷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汇票委托书,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建行50万元借款借据的说明及入账凭证,姚鸿熙、陈某甲、沙某某、王某乙四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沙某某、王某乙退股协议及董事会纪要;被告人陈某甲以徐州阿丽亚娜饮料公司的名义与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签订的借款协议,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借款10万元及还款情况的财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淮西支行出具的上述10万元被提取的凭据等证据,证人沙某某、王某乙、拾某丙、陈某丁、张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储某辉、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姚鸿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挪用资金

1、2004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徐州市龙飞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土地补偿款转至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款尚未归还。

2、2004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借款的名义将本单位资金30万元挪作私用,并用其中的26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徐州市X路金达花园望湖大厦商品住宅一套。案发后,该商品住宅产权证明被本院反贪局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主体身份证明,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收到徐州龙飞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入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00万元的财务凭证及陈某甲个人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单,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出具的陈某甲个人信用卡账单,徐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取陈某甲个人购房款共计26万元的收据,该商品住宅产权证明等证据,证人王某戊、吕某某、高某、王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贪污

1、1998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处理废旧水桶所得的6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2、1998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开具(略)元的假发票在财务上报销,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该赃款被追回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主体身份证明,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NO.(略)的广东省深圳市工商企业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发票不是本公司开具的证明,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无深圳赛格电子配套市场税务登记信息等证据,证人钱某某、刘某壬、王某己、刘某癸、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彭某庚、拾某辛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姚鸿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派至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6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派至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计账、虚报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共计(略)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1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挪用公款的第一起:我和姚鸿熙没有商量过挪用公款,第二起:我个人以单位的名义借款,个人还的款;挪用资金的第一起:事实是经煤研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的同意,款由商贸公司代收的,第二起:商贸公司借我的钱,我急用钱某商贸公司借的钱;贪污罪的第一起:6000元钱某我给职工发奖金了,第二起:为了公司的业务,钱某经支出,无票据只有开假票冲帐。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五十万元贷款用于购买阿丽亚娜公司的设备,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甲与姚鸿熙二人有合谋作为出资的事实,即使姚有用于个人投资但并不能反映陈某甲也合谋参与了。他虽然参与贷款,但仅是按照领导意图办事,作为下级他无权向上级打听或质问钱某用途,所以不能认定陈某甲构成挪用,“伙同”之说也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10万元基于“票据法”“合同法”等规定,也反映出陈某甲不是挪用。挪用资金130万元的问题也不成立,飞龙公司100万元是公司同意借用帐户代收;30万元被告人无挪用资金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因此,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

1、1995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所长姚鸿熙(已被判刑)的伙同下,利用担任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西关办事处贷款50万元,将该款挪作二人入股金使用,进行营利活动,1996年11月将该款归还。

2、1999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借款10万元,后将此款转至徐州巨鑫鞋业有限公司提取现金,用于其个人出资购买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陈某甲于2000年9月11日、2001年9月4日分两次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开办康力宝公司的过程及签定四人合伙协议的经过。1995年10月,其和姚鸿熙各拿5万元,姚鸿熙从建行贷款50万元,共60万元,姚到厦门交给沙某某,作为其二人的入股款,由沙某买设备。

2、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姚鸿熙、陈某甲等人合资办康力宝公司的经过。自己是外商的身份,实际并没有什么钱,外资160万元是姚鸿熙、陈某甲、王某乙和自己各占一份,每人出资40万元,共计160万元,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1995年,姚鸿熙到厦门给其送60万元汇票,作为姚和陈某甲的投资款。具体该款怎么来的,其不清楚。

3、同案姚鸿熙的供述,证实1995年至1996年间,与“港商”沙某某合作,筹建中外合资企业康力宝公司的经过。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煤研所作为中方出资40万元,外方出资160万元。其和沙某某、陈某甲、王某乙四人又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每人出资40万元共同组成外资的160万元。1995年10月,其以康力宝公司名义在建行贷款50万元,加上自己和陈某甲各出5万元,办理了60万元汇票,到厦门交给了沙某某,用于购买纯净水设备。沙某某在徐州商贸洽谈会签订协议后,就对我们讲,没有那么多钱,让我们以个人名义入股,我和陈某甲个人都没那么多钱,我就去徐州建设银行贷的款,以康力宝公司名义贷款50万元。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开办康力宝公司及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的经过,其个人的入股款40万元已全部交给沙某某了。姚鸿熙、陈某甲的入股款怎么给沙某某的其不清楚。

5、证人拾某丙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发现阿丽亚娜公司有一笔大约50万元的托收利息单,后来了解到1995年10月康力宝公司成立后,有人从建行淮西办事处贷款50万元,当时姚所长和陈某甲存5万元,总计60万元,汇付东山劳斯家具公司。1996年的下半年,姚所长给其说明了贷款50万元的情况,大致说这60万元是他和陈某甲两个人的入股钱,姚让其将他的5万元想办法还给他。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5年下半年姚鸿熙、陈某甲以康力宝公司名义从建行贷款50万元,煤研所作担保。

7、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和沙某某、王某乙、陈某甲私下签合同经营做生意,对其丈夫姚鸿熙的事一无所知。合伙经营合同上耿某某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

8、书证:合伙经营合同复印件。内容主要是,耿某某、陈某甲、沙某某、王某乙四人各出资40万元共同投资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外方股份。各合伙人的出资,应于1995年10月31日前交给合伙负责人,再由合伙负责人投入或代购设备投入。

9、康力宝公司向建行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30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徐州西关办事处贷款50万元,借期自1995年10月30日至1996年4月29日,担保单位江苏省煤矿研究所。

10、汇票委托书,证实60万元汇票的办理情况。1995年10月31日,由康力宝公司汇往东山劳斯公司。

11、关于建行50万元借款借据的说明、阿丽亚娜公司记帐凭证,证实康力宝公司1995年10月在建行的50万元借款1999年3月31日入帐。

12、徐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徐州市康力宝食品饮料申请登记表、江苏省政府批准证书(苏府资字[1995]SX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徐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5)第X号文件复印件,证实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28日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1995年10月8日向徐州市工商局申请登记。

13、徐州市工商局出具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等材料复印件,证实徐州康力宝饮料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均为200万人民币,其中中方出资额为40元人民币,占20%,外方出资额为160万人民币,占80%;中方以现汇40万元人民币一次投入,用于流动资金及厂房改造,外方以16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购买设备投入;合营公司的董事长是姚鸿熙。

14、变更登记申请书及(1996)徐工商企名字第X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证实1996年3月14日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更名为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

15、徐州市审计事务所徐审所验字(1996)第X号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阿丽亚娜公司记帐凭证,证实1996年2月28日,徐州市审计事务所对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公司进行验资。中方煤研所的出资40万元已全部到位。外方华裕行于1996年1月底以购买设备的形式共出资160万元。双方均按合同缴足合同规定的注册资本的100%。

16、关于沙某某、王某乙退股的决议及董事会纪要,沙某某提供的福建省东山县工业企业统一发票(略)、(略)、(略)共计(略).75元,证实:1996年7月20日,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就沙某某在为阿丽亚娜公司购买设备时隐瞒真相、虚报价款问题作出决议。该决议中说明了沙某某从上海购买国产设备冒充进口设备,该设备仅价值98万元。沙某某同意退回公司总款100万元,并辞去总经理一职,由董事长全面接管工作。

1996年11月20日,阿丽亚娜公司召开特别会议,决定同意沙、王某时退股,以偿还公司损失。原外商股份全部转为中方股东管理。

1998年12月25日,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形成一份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决定由外方提出中止合营合同,外方不再将其原投资收回,合营公司所遗留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善后事宜均由中方负责。并由中方支付外方6.4万元作为补偿。

17、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中共江苏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委员会及徐州市委的有关文件、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托书等,证实江苏省煤矿研究所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姚鸿熙1995年起任煤研所所长,1995年9月8日,姚鸿熙受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派任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18、有江苏省编制委员会、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苏科条[2002]X号文证实:江苏省煤矿研究所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被告人陈某甲的干部履历表证实:陈某甲为国有全民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

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托书等1995年9月8日,姚鸿熙受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派任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甲任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19、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的3月16日,陈某甲以阿丽亚娜饮料公司的名义向其所在的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借款10万元,并签订的借款协议,后来陈某10万元钱某本带息还给其单位。

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99年2、3月份的时候,陈某甲用张某某经营的巨鑫鞋业公司的帐户转过10万元钱,这10万元事从煤炭部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帐上转来的。

21、借款协议证实:1999年3月6日陈某甲以阿丽亚娜饮料公司的名义与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协议

22、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财务凭证证实:1999年3月16日,陈某甲以阿丽亚娜饮料公司的名义从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借款10万。2000年9月11日、2001年9月4日,阿丽亚娜分别还款(略)元、(略)元,连本贷息共计还款(略)元。

23、徐州建设银行淮西支行出具的证据证实1999年3月16日,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转巨鑫鞋业有限公司10万元,当日被巨鑫鞋业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提出。

24、江苏省煤矿研究所苏煤研所字(1997)第X号文、阿丽亚娜饮料公司的财务接交证明、江苏省煤研所的党委会记录结合王某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陈某甲1997年4月28日被煤研所委派至阿丽亚娜饮料公司担任总经理,直至1999年3月底,陈某甲仍在阿丽亚娜饮料公司担任总经理并履行相关职责。

(二)挪用资金

2004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借款的名义将本单位资金30万元挪作私用,并用其中的26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徐州市X路金达花园望湖大厦商品住宅一套。案发后,该商品住宅产权证明被九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份我以借款的形式从阿丽亚娜经贸公司借款30万元,由公司的会计王某己分二次打进我交通银行的卡上,一次打进11万元,一次打进19万元,我用从公司借的钱某于我个人购房了,付房款26万元,还剩几万元。另外阿丽亚娜经贸公司借了我的钱,我认为可以对冲。

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作为经贸公司财务部的负责人,从2004年年初到2004年年底,经贸公司共收到龙飞房地产公司还煤研所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是陈某甲安排这么做的。其中有一部分钱某陈某甲个人借走了,其余的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用掉了。2004年12月底,陈某甲从经贸公司借走30万元,并将这30万元打到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上。并证实截至2005年3月份,经贸公司欠陈某甲个人集资款16万元,这部分集资款是挂在应付款科目上;陈某甲所借的30万元挂在应收款科目上,这30万元陈某甲至今未还。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徐州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收取陈某甲交付的购房款26万元,用于购买其所在金达花园住房一套。

4、有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财务凭证证实:从2004年2月至12月,阿丽亚娜经贸有限公司共收到龙飞房地产公司通过徐州市交通银行转入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

5、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款单证实:2004年12月30日陈某甲以备用金名义,个人从阿丽亚娜经贸公司借款30万元。

6、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出具的(略)的陈某甲个人信用卡帐单证实:2004年12月29日陈某甲存入(略).00元,2004年12月30日陈某甲存入(略).00元,2004年12月31日陈某甲取款(略)元和(略).00元。

7、徐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以现金方式收取陈某甲15万、11万共计26万元的购房款。

8、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湖北路金达花园7#-1-X室的产权所有人系陈某甲。

9、九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陈某甲挪用阿丽亚娜经贸有限公司资金购买的金达花园商品住宅一套已被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10、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苏省科技厅(2002)X号文件证实: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是2003年3月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11、苏煤研所字(2003)第X号文件证实:2003年6月2日-2005年12月31日,陈某甲为煤研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12、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会成员任职证明、公司经理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由煤研所、陈某甲等个人共同出资组成,于1999年3月31日成立,陈某甲个人占46.30%的股份、煤研所占36.74%的股份,其余为职工股,法人代表及董事长为陈某甲。

(三)贪污

1、1998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处理废旧水桶所得的6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2、1998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开具(略)元的假发票在财务上报销,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该赃款被追回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于1998年底时由钱某某负责处理了一批旧的水桶,共卖了7000元钱,钱某某将其中的6000元交给陈某甲,被陈某甲占为己有。陈某甲于1998年底,在深圳赛格市场购买了一张票号为(略)的假发票,带回徐州让阿丽亚娜饮料公司办公室的彭某庚帮他填写了(略)元的数字,以购买电控配件的名义经姚鸿熙签字在饮料公司报销冲其借款。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底,其经手处理了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的一批旧水桶,共卖了7000元钱,其交给陈某甲6000元,剩余的1000元作为加班费发给工人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底,其在阿丽亚娜饮料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的时候,公司处理了一批旧水桶,是钱某某负责处理的,卖水桶所得钱某去向其不清楚。

4、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阿丽亚娜饮料公司工作期间,都是正常从财务上领取工资和加班费、奖金,陈某甲没有单独给过其加班费或者奖金。

5、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阿丽亚娜饮料公司担任管理部经理期间,其部门都是正常从财务上领取工资和加班费、奖金,陈某甲没有单独给过其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加班费或者奖金。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阿丽亚娜饮料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期间,其部门都是正常从财务上领取工资和加班费、奖金,陈某甲没有单独给过其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加班费或者奖金。

7、证人刘某癸当庭的证言证实:其在阿丽亚娜饮料公司矿大服务部担任经理期间,其部门都是正常从财务上领取工资和加班费、奖金,陈某甲于98年或99年单独给过其一次奖金。

8、姚鸿熙的供述证实:对陈某甲报销的这张发票没有仔细审核,其不知这1万7千余元的具体用途,其也没有安排过陈某甲给西关办事处、邮电局业务费、枣庄橡胶厂、矿大等业务单位送过钱。

9、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时其替陈某甲填写的那张票号为(略)的空白发票,是在陈某甲的要求之下帮他填写的,其不知道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具体用途。

10、证人拾某某证言证实:其本人不知道陈某甲向西关办事处、邮电局业务费、枣庄橡胶厂、矿大等单位送钱某物的事情,姚鸿熙也没有安排过陈某甲给有关单位、个人送钱某物。

11、有陈某甲开具的票号为(略)发票、深圳赛格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发票不是本公司开具的证明、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无深圳赛格电子配套市场税务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陈某甲开具的票号为(略)是假发票。

12、江苏省煤矿研究所苏煤研所字(1997)第X号文、阿丽亚娜饮料公司的财务接交证明、江苏省煤研所的党委会记录结合王某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1998年受江苏省煤矿研究所的委派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公司总经理的职务。

上述三起犯罪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认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虚假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彼此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中,认定陈某甲挪用公款6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60万元由康力宝公司贷款50万元和姚鸿熙、陈某甲各出5万元组成。姚鸿熙和陈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沙某某在徐州商贸洽谈会签订协议后,就对我们讲,没有那么多钱,让我们以个人名义入股,我和陈某甲个人都没那么多钱,我们就去徐州建设银行贷的款,以康力宝公司的名义贷款50万元”;沙某某证实该款交给其是作为姚鸿熙和陈某甲的入股金;陈某甲证实姚鸿熙到厦门交给沙某某,作为其二人的入股款,由沙某买设备;证人拾某丙证实姚鸿熙1996年曾告诉过其贷款50万元的情况,大致说这60万元是他和陈某甲两个人的入股钱。以上供证基本印证一致,并能和姚鸿熙、陈某甲、沙某某、王某乙的四人合伙协议中记载“各合伙人的出资,应于1995年10月31日前交给合伙负责人,再由合伙负责人投入或代购设备投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记载“中方以现汇40万元人民币一次投入,用于流动资金及厂房改造,外方以16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购买设备投入”,及贷款合同、记帐凭证、验资报告等相印证,能够证实该款系姚鸿熙和陈某甲从建行贷出后,作为二人的入股金组成部分,交给了沙某某。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起10万元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此款是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和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签订借款合同,陈某甲安排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打入张某某经营的巨鑫鞋业公司的账上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此提出用作个人入股资金。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人员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到合资企业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单位的资金挪作个人经营活动,其中虽经其他公司转帐,其实质是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手段,其行为的实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个人与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使用30万元是基于与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无挪用资金的故意”,根据被告人借款的借据证明被告人借30万元时是以备用金的名义借出的;证人王某己的证言及帐目均能证实被告人无意用个人的集资款冲帐;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将公司资金挪归自己使用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将阿丽亚娜商贸公司的30万元资金挪作自己私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贪污的(略)元是被告人任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发生的无票费用”,经查,时任领导的姚鸿熙虽签字报销,但不能证明此款系经营期间发生的无票费用,证人拾某丙也无法证实此笔款的用途;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姚鸿熙、拾某丙均出于个人的原因不如实提供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钱某某交给被告人陈某甲的6000元被被告人给公司的市场销售人员发奖金了”,庭审中刘某癸证明98年或99年收到陈某甲发的奖金800元,因收奖金的时间不确定且与庭前在公诉机关所作的证言不一致,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与证人王某己、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无法印证,因此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于2004年1月至12月间,利用担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徐州市龙飞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土地补偿款转至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款尚未归还的事实,经当庭查明,该笔资金由被告人陈某甲决定于2004年分六次从徐州市龙飞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至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从目前认定被告人在该资金使用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公诉机关提出该起事实构成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前挪用的公款已归还,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系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刑法处罚轻于1979年刑法,故应按照1997年刑法对其定罪处刑。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被告人挪用资金购买的房屋已被扣押,足够弥补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计账、虚报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共计(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挪用资金3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徐州阿丽亚娜经贸公司;被告人陈某甲贪污的赃款(略)元发还被害单位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马运福

审判员杨某华

二00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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