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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王爱花买卖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又名张某学,男,196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王爱花(审理中王爱花死亡,原告不申请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付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温县X街真诚装饰材料商行购装修材料,总计款x元,被告分四次付款2万元,现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购货时双方口头言明,货款等被告装修完毕后全部结清,被告已于2009年6月底前已装修完毕,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被告推拖,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x元。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就不认识,被告家装修房屋就未与原告联系过购买装修材料的事情,被告所购装修材料均是通过他人介绍从城内菜园街王毛店购买,由王毛开出材料清单,再由被告张某签字确认,然后由王毛直接送到被告家装修的地方,有时是王毛直接把材料送到后,经被告验收无误后,在王毛开出的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本不是原告卖给被告装修材料,被告付的装修材料款也都是直接付给王毛的,由王毛在材料清单上批注付款时间和金额,被告从未给原告付过款,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买卖法律关系。2、王毛不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因为王毛不仅卖给被告装修材料,还直接承揽了全部门窗及家具的油漆活,由于其油漆技艺质量太差,对质量问题,双方争议较大,王毛拒绝返工重作,故被告未将材料款付清(欠款额可能在9000元左右)。王毛现在为要回材料款,规避其承揽的油漆质量问题,将张某所签材料清单转交给郑某某,让郑某某顶名起诉,并隐瞒了退材料折价5000多元及所欠材料款根本不是x多元的事实。综上,被告认为郑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郑某某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所欠装修材料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温县X街真诚装饰材料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二组,购货清单18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材料欠货款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已给付2万元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该证据是被告与王毛发生的买卖关系,不是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且该证据中有的签名不是被告及家属的签名。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王斌斌、郑某全、梁太功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与王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不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三个证人均不认识王毛,证人所说的王毛均是听被告所说。

2、牛小霞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王毛是在同一条街上居住,与被告张某认识,并证明王毛卖给被告油漆等装修材料,王毛找人给被告油漆,后油漆工程出现问题,原、被告让证人从中调解。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有利害关系,证言前后矛盾。

3、退货清单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清单不是原告或原告雇工给被告出具,清单记载的明细与原告卖给被告的材料明显不一样,退货清单上有些货物原告并未卖给被告有该货物,还有些货物原告卖给被告价格低,退货清单上退的价格高,如原告卖给石膏板为每张25元,而退货清单上石膏板的价格为30元,说明该证据系被告伪造。

4、照片一张,证明真诚装饰材料部悬挂的广告牌上的电话号码为王毛电话号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不能证明该真诚装饰材料部是王毛开办的。

三、本院调取证据及原、被告质证如下:

根据被告的要求,本院通知王毛到庭作证,证人证明其系原告亲戚,是原告雇佣人员,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装饰材料情况,并证明从未给被告有退货清单,也未收到被告退货。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王毛与原告系亲戚,所说不实。

证据分析:

一、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所举有二被告签名的购货清单17张,二被告认可系其签名,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18张购货清单(计款631元),非二被告签名,二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所举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与王毛发生买卖关系,而证人王毛证明其是原告雇佣的人员,否认承揽被告的油漆工程,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曾到购买装饰材料的门市部送过款,根据被告陈述的装饰材料门市部的地点和位置,确系原告营业执照登记和实际经营的门市部的地点和位置相同,结合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可以认定被告购买的装饰材料系从原告门市部购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是否退还原告货物的事实分析与认定:被告所举退货清单,原告质证理由成立,且该退货清单上无原告或雇员签名,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退还原告货物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09年,被告为装修其房屋,在原告开办的温县X街真诚装饰材料商行购装修材料计款x元,被告支付2万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其是购买王毛货物、未购买原告货物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装饰材料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购买原告装饰材料,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郑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元,被告张某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莎

审判员王文军

审判员张祝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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