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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与朱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60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1940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程技术员,住(略),系原告朱某丙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申德平,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二初字第11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丙、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均系兰边村X村民。1998年12月15日,原告取得兰边村X组七亩一分六厘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并由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市延包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中的承包人为朱某丙、发包人为赣州市X镇X村兰边小组组长朱某週。2000年7月,原告年老体弱,家中缺乏劳力,便与俩被告协商,将责任田中的四亩零八厘(后被政府征用时实际丈量面积4.7646亩)各半分别转包给两被告耕种,由两被告分别向原告交纳稻谷四担折算租金,而农业税则由原告自己交纳。2002年7月25日,原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乙和朱某甲三人一同到水碓村委会,找到当时的村委会干部共同协商原告四亩零八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扭转及今后农业税的缴纳问题。村委会干部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页“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栏中书写“本户转朱某乙2人面积为2.04亩,农业税有朱某乙负责上交;本户转朱某甲2人面积为2.04亩,农业税有朱某甲上交”,并加盖了被告水碓村委会的公章。同时,在被告朱某乙的市延包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页“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栏中书写“本户有朱某丙转入耕地面积2.04亩(2人)”,并加盖了被告水碓村委会公章。此后,原告4.08亩承包土地各由被告朱某乙、朱某甲耕种并负责交付农业税。2003年9月15日,被告朱某甲与兰边村X组签订合同编号(略)的《赣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甲方(指兰边村X组)将耕地4.29亩,其中:水田3亩、旱地1.29亩(详细地块、界址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市延包字第(略)〕),发包给乙方(指朱某甲)进行农业生产。承包期从公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公元二○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同日,被告朱某乙与兰边村X组签订了合同编号(略)《赣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甲方”(指兰边村X组)将耕地4.32亩,其中:水田3亩,旱地1.32亩(详细地块、界址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市延包字第(略)号〕),发包给乙方(指朱某乙)进行农业生产。承包期从公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公元二○二八年十月三十日止”。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与兰边村X组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中“发包方”签名为兰边村X组长朱某週,并加盖水碓村民委员会公章,“承包方”签名朱某乙,“鉴证机关”加盖了蟠龙镇X村经营管理站公章。2006年4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水碓村部分土地实施征用,原、被告产生争议的土地被征用,并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补偿款到水碓村委会,原告朱某丙与被告朱某甲和朱某乙就土地补偿款归属问题产生争议,经当地村、镇X组织多次主持调解而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06年9月21日以朱某甲、朱某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一、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为转包合同;二、土地征用款(略).60元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提交合同编号为(略)和(略)的《赣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用于抗辩,认为该两份合同已确定两被告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该两份合同涉及原告承包土地的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到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要求中止诉讼的申请,认为需先解决该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下达中止该案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原告便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裁决:1、依法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赣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所涉及原告承包土地的内容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的鉴证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章民一初字第003-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朱某丙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朱某甲争执的2.04亩流转土地,实际丈量面积为2.4995亩,获土地征用补偿款(略).50元,青苗补偿款2499.50元;原告与被告朱某乙的2.04亩流转土地,实际丈量面积为2.2651亩,获土地征用补偿款(略).10元,青苗补偿款2265.10元。上述款项都存放在原、被告所在的水碓村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丙作为兰边村X组的农户,于1998年12月15日依法承包了兰边村X组的集体用地,并取得了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市延包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取得了兰边村X组土地经营权,依法享有对其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在所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发包方兰边村X组以及原、被告所在的水碓村委会、蟠龙镇政府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原告承包期内,非法定事由,无权收回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也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对自愿交回的承包地,也应当用于调整。承包方自愿将土地交回发包方,不能以口头方式作出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原告两夫妻体弱多病,家中无劳力继续耕种土地,虽与两被告前往水碓村委会口头协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但由于原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作为发包方的兰边村X组表示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因此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构成要件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原告向发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一同到水碓村委会商定原告承包土地流转事宜,水碓村委会在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栏内书写的内容,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形式,不具备土地经营权转让必须完备的法定构成要件。水碓村委会不是原告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变更的登记机关,水碓村委会只是一级村X组织,其在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页登记、盖章的行为,属法律上的无效行为。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存在法定自愿交回发包方,可以收回、调整的土地及法定的土地转让形式,故原告虽然将部分承包土地承包给两被告耕作,但此部分承包土地在被占用、征用后,获得补偿的权利仍归原告所享有,两被告作为该流转土地的转包人,只享有该土地被征用后青苗费补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早在2002年7月份就已将自己承包的土地退回给了原发包方村X组,已实际解除了自己的承包权利与义务,被告已合法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承包该地而取得相关收益也应由被告享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一)项、第十六条(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丙2002年7月25日分别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达成的承包土地流转口头协议为转包协议;二、被告朱某甲转包原告朱某丙承包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略).50元归原告朱某丙所有;三、被告朱某乙转包原告朱某丙承包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略).10元归原告朱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218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各承担1240元。

朱某甲、朱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25日将自己不愿和无力继续耕种的部分村集体土地,经发包方同意和与上诉人协商同意,将4.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回发包方,然后由发包方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符合当时我区X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和流转的现状。上诉人朱某乙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页“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栏,均对土地承包面积的变更有记载,二者的记载一致。上诉人编号为(略)和(略)的《赣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为重新规范、核实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于2003年9月15日补签的,合同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依法由上诉人取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7月25日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口头协议”为转包协议是错误的。2、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发生在2002年7月25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时间是2003年1月1日,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朱某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夫妻因年老体弱,家中儿女在外地工作,所以与上诉人达成土地转包协议,将4.08亩土地转包给上诉人经营。同时,双方还约定农业税由上诉人缴纳,以减少缴纳农业税的中间环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符合法定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未向发包方提出转让书面申请,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未办理变更手续,所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初字第003-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两上诉人《赣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涉及的承包土地不包含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已经取得被上诉人4.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证据:2003年9月15日蟠龙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该村民郭美英(承包方)签订的《赣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略),欲证明赣州市X村土地流转都是按照本案的这种方式进行的,本案合同是后来补签的。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2003年9月15日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家庭承包合同,不涉及土地流转,且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详,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证据: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初字第003-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承包范围不一致。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效力应当仅及于裁判之主文部分,对理由部分不具有既判力;该生效判决认为水碓村委会和兰边村X组与朱某甲、朱某乙签订的《赣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涉及侵犯朱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事实和内容,并依法驳回了朱某丙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上诉人是兰边村X组的农户,依法取得了兰边村X组X.1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或者流转形式。2000年7月,被上诉人已经将其4.08亩责任田各半转包给两上诉人,并于2002年7月25日就该4.08亩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由于当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书面合同,故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协议,应以水碓村委会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页“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栏记录内容为准,该记录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03年9月15日,两上诉人与发包方补签了《赣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朱某甲和朱某乙《赣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记载的土地承包面积分别为4.29亩和4.32亩,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承包面积2.27亩、1.26亩相比,数量上发生明显变化。同时,被上诉人朱某丙《赣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记载的土地承包面积为3.42亩,比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承包面积减少3.74亩,虽然被上诉人朱某丙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蟠龙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和水碓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朱某丙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在2003年9月15日以前已经转让。上诉人朱某乙和被上诉人朱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页“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栏的记录以及上诉人的《赣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都有水碓村委会的印章,证明水碓村委会对朱某丙土地承包面积减少是清楚的,故上诉人朱某乙和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页记录中的“转入”或者“转”的含义应解释为转让,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7月25日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口头协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蟠龙镇X村兰边村X组是本小组集体土地的发包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该小组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既没有经发包方兰边村X组同意,也没有签订转让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将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未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且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履行口头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应当将本案诉争的4.08亩土地经营权返还被上诉人朱某丙,被上诉人朱某丙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由于该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该土地征用补偿费(略).6元归被上诉人朱某丙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二初字第117-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二初字第117-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某丙要求确认其于2002年7月25日分别与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达成的承包土地流转口头协议为转包协议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合计4660元,由上诉人朱某丙承担1830元,上诉人朱某乙承担1830元,被上诉人朱某丙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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