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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141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吴官屯煤矿路X街X号。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5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亢某某伙同龚某某(另案处理)于2005年12月30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路中裕大厦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1本50份后,被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发票,经鉴定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新大都饭店证明、证人龚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董某某证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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