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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成年。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的利息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岳某某2008年8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现金〈x元〉合¥壹万元正(利息按1.5算)手机x岳某某2008、8、X号”,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及约定月利率1.5分的事实。

被告岳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岳某某偿还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及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应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之间的利息),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5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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