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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华厦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第三招待所清算组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初字第5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淮南市华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原名淮某市嘉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住所地淮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铎,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以下简称省军区),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军区司令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军区政治部秘群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军区后勤部营房处副处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第三招待所清算组(以下简称军区X组),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军区政治部秘群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军区后勤部营房处副处长。

原告淮南市华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第三招待所清算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铎、曹建平,被告省军区及军区X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苏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6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第三招待所(以下简称军区三招)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出让合同书,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格600万元整,原告预付定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军区三招负责人王广仁以该单位名义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得知王广仁系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并追究了刑事责任,期间王广仁退还原告16万元。王广仁系军区三招负责人,并以单位名义诈骗,军区三招及其主管单位省军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定金84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万元。

军区X组和省军区共同辩称:1998年省军区撤销了军区三招的建制,并免去了王广仁的所长职务,王广仁只是原军区三招的一名职工,不是军区三招的负责人。王广仁于2003年12月16日与嘉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一名独立的行为人,其无权代表军区三招对外进行活动。王广仁与嘉禾公司签订的协议使用的是私刻的印章,对外进行诈骗,个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嘉禾公司轻易上当受骗,且不主动报案,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王广仁利用其原军区三招所长的身份,虚构安徽省军区后勤部欲整体出让军区三招房产及土地一事,使用伪造的蚌埠医学院公章及院长吴昭德法人铭章,变造蚌埠医学院与军区三招签订的共建学生公寓协议,骗取嘉禾公司与其签订了整体出让军区三招土地及房产的房地产出让合同书。按该合同约定,嘉禾公司需首付定金100万元,嘉禾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付定金30万元,又于2004年3月再次分别付款55万元和15万元现金,总计付款100万元。2004年6月,嘉禾公司一再催促王广仁办理房地产过户转让手续,王广仁无法按协议履行,诈骗事实败露,王广仁两次退还原告共计16万元,其余84万元被其个人非法占有。

另查明:1989年,军区三招由省军区后勤部申请开办;1998年,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军区三招的编制被撤销;1999年2月17日,省军区后勤部免去王广仁军区三招所长职务;因军区三招仍有职工需要安置解决生活问题、资产需要清理,省军区后勤部指定王广仁为军区三招的临时负责人;2002年9月,省军区后勤部收回了军区三招的印章;2002年12月27日,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军区三招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军区三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6月,省军区后勤部责令王广仁停职检查;2005年1月8日,省军区后勤部成立清算组对军区三招的财产进行清算。

再查:2005年11月4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淮南市嘉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淮南市华厦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我院(2005)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省军区后勤部通知,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广仁假借军区三招名义私刻公章,骗取华厦公司订立的房地产出让合同属于合同诈骗行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双方订立合同时,军区三招已于上年的12月份被吊销营业执照,王广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军区三招的负责人。王广仁私刻公章进行诈骗,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军区三招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在蚌埠日报上公告过的,应推定是一个共知的事实,华厦公司应当知道军区三招被吊销营业执照、已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但其仍与王广仁以军区三招的名义签订合同,华厦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省军区在王广仁与华厦公司签订合同的一年前即收回了军区三招的公章,其对王广仁的犯罪行为没有明显过错,两被告不应承担王广仁的犯罪行为给华厦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民事责任,原告华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南华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淮南华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红

审判员顾咏君

审判员方晶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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