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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华儿女报刊社出版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3993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第二炮兵工程设计研究院现役军人,住(略)。

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板桥南巷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中华儿女报刊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裴愚,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静馨和代理审判员裴桂华参加合议,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的委托代理人裴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根据被告刊登的征稿启事将自己创作的《冤魂》、《狂魂》、《“文革”名人大追踪》、《天怒人怨》等书稿目录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通知原告决定采用。双方经商谈,被告要求原告对书稿进行调整,并承诺将由其在香港的中华儿女出版社出版。原告在对上述书稿进行调整后,形成“文革”系列丛书之二——六(包括电子版、文字版各一套及700余张图片电子版)的书稿,书稿总字数为(略)字,并于2004年8月全部送交被告。但被告在收到书稿后一直未依约出版,亦未办理退稿手续。原告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全部书稿,赔礼道歉,支付经济补偿费(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在2004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此外,由于我社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图书出版,为了开展此项业务特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而与原告洽商出版事宜的主体即是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书稿简介及目录,证明其系涉诉书稿的著作权人;2、唐某某书写的便笺和关于原告索赔的报告稿,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告知办理程序;3、原告本人给被告领导的书面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4、录音及录音书面记录,证明原告向唐某某主张权利,双方就原告稿件问题的交涉过程;5、原告本人给被告相关人员的信函,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6、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的广告页,证明被告的业务范围包括出版图书;7、名片复印件,证明就涉案书稿与原告交涉人员的身份;8、书稿字数统计,证明诉请赔偿数额的依据;9、《“文革”秘档》书籍,证明被告就原告送审的书稿已经部分出版。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打印稿,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虽然显示书写纸张系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所出,但书写人没有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系原告本人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但从该报告可以看出原告清楚出版书稿的主体是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有限公司;证据4不认可真实性,而且取证系在对方不知晓前提下所得,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系原告本人所出文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明确征稿主体系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证据7对名片所列人员身份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

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原告李某某就涉案书稿《冤魂》、《狂魂》、《“文革”名人大追踪》和《天怒人怨》曾与杨筱怀、唐某某等人联系出版事宜,与上述书稿同时送审的包括原告编著的已经由香港中华文化出版社出版的书籍《“文革”秘档》。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杨筱怀、唐某某约谈出版事宜均在被告的办公场所,故其认为出版方即为被告。被告称杨筱怀当时系中华儿女杂志社(即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是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的驻京工作人员;由于被告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图书出版,所以如原告所述口头出版协议属实,出版主体并非被告,而是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有限公司。

原告所称征稿启事的发布主体为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和香港中华文化出版社。原告在其主张权利的书面报告中明确写明其提供涉案稿件的出版主体为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

另查,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刊载有关中华优秀人物文章和传记,宣传民族英杰;主刊出版《中华儿女》(海外版)、《精品世界》和《中国周刊》出版,主刊改型出版,相关咨询服务,相关发行、广告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且原、被告之间应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口头出版协议的相对方为本案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虽然被告确定,但其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其所述争议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裴桂华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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