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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诉北京女人华某服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706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昌文化发展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长明,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功,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女人华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奥宇大厦X室,现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奥宇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女人华某服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女人华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人华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明、周志功,被告(反诉原告)女人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森、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双方于2005年6月3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2006年春季服装款式的设计、面料开发、制版、样衣制作及重点工艺说明等相关的技术服务,服务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陆续完成。被告应自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向原告提供产品开发企划方案、产品开发进度表、产品结构表,被告承诺严格按照开发进度表进行款式的开发工作,确保原告能够按期生产、确保上市。合同还约定总价款为25.8万元,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即付预付款(略)元。合同书签订时原告正拟成立北京阿德里娜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德里娜公司),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阿德里娜公司,但因客观原因未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义务,在资金不足的状况下借款支付(略)元,然而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装的款式及样品,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的损失。故诉至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预付款(略)元;2、原、被告双方终止《技术服务合同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女人华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合同生效后我方始终按产品的开发进度表和产品结构表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原告采用拖延战术,拒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开发费用。至2005年10月被告共为原告制作样衣89套。资金紧张期间,原告却终止了阿德里娜公司的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付款才能得到样衣,原告无权要求我方给样衣。原告在主张违约的基础上,要求返还预付款,既自相矛盾又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了期限,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方严格履行了义务,并为华某某垫付了制作样衣的面料费用。按合同“所有面、辅料费用应由甲方负责”的约定,上述面料款应由华某某承担。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华某某向我公司支付样衣的面料费(略)元。本案诉讼费由华某某承担。

反诉被告华某某针对反诉辩称,未曾收到过样衣及样衣材料,面料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女人华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女人华某公司与尚在筹建中的阿德里娜公司(华某某是筹办人和合同签字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阿德里娜公司委托女人华某公司为其女装品牌“阿德里娜”进行2006年春夏季款式设计、面料开发、制版、样衣制作及重点工艺说明等相关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工作在女人华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阿德里娜公司工作范围为:女人华某公司所用的面料、辅料全部由阿德里娜公司提供。女人华某公司开发的所有款式设计效果图均须由阿德里娜公司选择认定。待女人华某公司将阿德里娜公司最后认定的所有款式的设计图制作成样衣、样板、工艺指示单等技术资料一并交由阿德里娜公司后,所有后期生产过程包含面辅料测试、衬粘合试验、生产管理、市场销售、信息反馈、生产翻单等均需由阿德里娜公司完成。女人华某公司工作范围为:根据阿德里娜公司的市场需求结合明年的春夏季流行趋势为其完成2006年春夏设计开发工作,开发总数量为100个款。其中包含产品风格定位与策划、面料开发与寻找、款式设计、制版、推版、样衣制作、编写流水线工艺、产品搭配组合、市场调研、展厅布置、协助配饰采购并完成2006年春夏画册拍摄及产品搭配手册等工作。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陆续完成。阿德里娜公司责任:1、应积极配合女人华某公司选料,参与女人华某公司的设计工作,尽可能与女人华某公司保持沟通选择认定款式图或样衣,保证开发工作按时进行。每10-15天到女人华某公司工作场所确认款式图或样衣,从女人华某公司处取走的样衣、样板为最后确认款不得退回。2、所有面、辅料费用应由阿德里娜公司负责。若由女人华某公司提供的面料大样费,待合作结束后女人华某公司出示辅料清单阿德里娜公司一次结清面辅料费用。若由阿德里娜公司提供的面料大样开发的款式没被阿德里娜公司确认,样衣归女人华某公司所有。3、按期支付女人华某公司开发费用。4、如工作需要出差费用双方自理。女人华某公司责任:1、协议签订后,严格按照开发时间进度表进行款式开发工作,使阿德里娜公司能够按期生产,确保上市时间。2、完成100个款的产品开发工作。3、产品开发企划方案、产品开发进度表、产品结构表在预付款到位后十天内交由阿德里娜公司。4、为阿德里娜公司提供技术保密,确保此类款式不再为其他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略)元,分五步进行:协议签订即日,阿德里娜公司预付合同总款的40%款项即(略)元;经阿德里娜公司确认第一批30个款的样衣修改意见后,阿德里娜公司需付合同总款的20%款项(略)元。女人华某公司可在阿德里娜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30个款的样板、工艺单交由阿德里娜公司;之后,再分三步分别支付剩余的款项。若违反合同商定的条款,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于阿德里娜公司交付预付款后生效。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女人华某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签字。

2005年6月4日,华某某与北京塘海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塘海公司为华某某垫付上述合同款项(略)元作为服装设计费,汇入女人华某公司帐号。女人华某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该笔款项为华某某支付的预付款。

女人华某公司随后向华某某提供了阿德里娜公司2006春夏产品企划方案,包括产品结构表、产品计划进度重点阶段提示、产品计划进度表,企划方案上注明韩某某服装设计工作室,为女人华某公司的下属部门。产品计划进度重点阶段提示载明:1、6月3日签约;2、10天内提交2006年春夏产品企划方案、产品结构表、产品计划进度表;3、7月11日-20日间进行第一次产品品评会,并着手面料定货;4、7月25日-7月底,拍摄产品画册,并进行生产前的准备工作;5、8月初-中旬:调整期,产品陆续在加工厂生产,面料定货;6、9月5日-18日第二次产品品评会,毛衫样品到位,并着手定货;7、9月20日前,完成全部产品的2/3以上;8、9月20日-月底毛衫定货,布置展厅;9、10月20日-30日第三次产品品评会,并做好产品定货会前的准备工作;10、共进行3-4次配饰采购。

2005年6月8日,投资人华某某、朱志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阿德里娜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使用。2005年6月15日,获得预先核准。2005年8月15日,华某某提交《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阿德里娜公司,股东为华某某和朱志清,法定代表人拟为华某某。同年8月底9月初,因资金无法到位,阿德里娜公司没有成立。

女人华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2005年9月初,华某某向其告知阿德里娜公司不能成立,至此时其已完成89套阿德里娜公司样衣,并向法庭提交了样衣试制单,上面注明:阿德里娜,部分样衣试制单上并注明版式有修改。另外,个别样衣试制单上标注的完成日期在2005年9月之后,还有个别样衣试制单的时间在2005年4月。

女人华某公司称,在2005年6月-9月期间,为阿德里娜公司垫付样衣面料大样款共计(略).5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

2006年2月14日,北京五联合时装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韩某某先生同华某某先生于2005年6-7月多次一同到该公司设计部商讨阿德里娜服装品牌形象设计事宜。

2006年1月18日,北京新资源联合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05年8月该公司与华某某第一次会面,后华某某初步确定该公司为其品牌设计商场店面形象,8月底9月初时,华某某告知其因资金没有到位,业务不能往下进行。该公司刘云峰并出庭作证,证明以上情况。

2006年1月23日,北京地缘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在2005年6月初到7月底期间多次将面料带给韩某某挑选,并申请了一些大样,7月初开始谈论订货事宜,后因起订量达不到工厂要求未能合作。

2006年1月21日,北京海慧衣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女人华某公司为阿德里娜品牌制作服装,从该公司处调走共计1946.45元的面料。后得知阿德里娜公司资金不到位,无法继续开展面料订货工作。

2006年1月25日,北京鹿王鼎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女人华某公司为阿德里娜公司先后订购了共计5576元的面料。曾与华某某商讨面料问题,后从女人华某公司处得知阿德里娜公司因资金问题,无法订货。该公司王建国并出庭作证,证明以上情况。

2006年1月23日,北京奥宇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05年8月26日华某某来租房,预订X房间并交纳定金1000元,双方约定2005年8月29日签订正式入住协议,但8月29日华某某说内部有变动,房子不租了,并要求搬离,该公司同意其搬离。该公司张立红并出庭作证,证明以上情况。

女人华某公司并提交了阿德里娜公司形象设计手册,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第二款约定的部分义务,参与了形象设计工作。

2005年12月12日,朱志清出具弃权声明,表示其是华某某的妻子,双方曾拟成立阿德里娜公司,但公司因客观原因没有成立。其没有任何投入,公司借款全部由华某某自借,与其没有关系。对于本案,声明放弃自己主张起诉的权利,该权利由华某某履行。

经法庭勘验,女人华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为阿德里娜公司设计的样衣89件,法庭拍摄了勘验照片,并随机抽取了几件样衣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从中随机抽取7件,大部分无商标,但有一件紫色的衣服上标有(略)商标,原告由此认为这些样衣并非都是为其设计的。

上述事实,有华某某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2006年春季产品企划方案、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借款协议、汇款通知、支票存根、进帐单、收据、朱志清弃权声明,女人华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出库单和收据、单位证明、阿德里娜设计手册、样衣试制单、样衣、证人王建国、张立红、刘云峰的出庭证言,本院勘验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某某代表尚未成立的阿德里娜公司与女人华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因阿德里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成立,华某某作为筹办人,支付了预付款,并代表尚未成立的阿德里娜公司进行相关活动,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并承担因筹办阿德里娜公司未成而产生的相关债务。

华某某要求终止双方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由于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6月3日,约定的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陆续完成,至2005年11月4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合同亦因阿德里娜公司无法成立并开展业务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已终止。在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合同第四条甲方责任1、3项、第五条总款及支付方式,拟设的阿德里娜公司(华某某)与女人华某公司互负权利和义务,阿德里娜公司(华某某)需要确认款式图或样衣,并需要再支付合同总额20%的款项(略)元;女人华某公司需要保证开发工作按时进行,款式图或样衣交由阿德里娜公司(华某某)取走、确认。现阿德里娜公司(华某某)未能证明其拒付第二批款的原因在于女人华某公司在合同期内经其要求未提供第一批30个款的样衣供其提出修改意见,女人华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某某已经确认了30个款的样衣修改意见,拒绝支付之后的相应款项。由于双务合同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交易中的每一环节当事人之间只会尽可能的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但更多的情况下需要依赖于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本案合同终止后,对于预付款、垫付的样衣大料款以及样衣的处理,应考虑公平原则以及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利用已形成劳动成果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合同的总价款为(略)元,主要的工作内容是完成2006年春夏设计开发工作,开发总数量100个款,包括产品风格定位与策划、面料开发与寻找、款式设计、制版、推版、样衣制作、编写流水线工艺、产品搭配组合、市场调研、展厅布置、协助配饰采购并完成2006年春夏画册拍摄及产品搭配手册等工作。女人华某公司在收到华某某的预付款后提交了企划方案、产品开发进度表、产品结构表等,开展了部分款式设计、面料寻找、阿德里娜品牌的形象设计等工作,并已为阿德里娜公司设计了部分样衣试制单并制作了部分样衣,与其提交的阿德里娜公司产品计划进度重点阶段提示、产品计划进度表中履行义务的时间基本对应,应认为在此期间,女人华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部分合同义务。而2005年8月底9月初,华某某因资金不到位终止了阿德里娜公司的注册程序,该公司未能成立,同时终止了阿德里娜品牌的形象设计合作,从奥宇大厦X室搬出。考察双方合同的目的,是要为即将成立的阿德里娜公司提供服装设计服务,成立阿德里娜公司是双方合同有效开展的基础。由于该公司未能成立,阿德里娜品牌服装就无法诞生和继续发展。在合同目前已终止、无法继续履行,而女人华某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双方预期利益均未实现,而且,为合作的前期投入已经变成了实际损失,因而,华某某单方要求女人华某公司返还全部已支付的预付款,于法无据。女人华某公司的样衣试制单和样衣,仅少量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或9月份之后制作,华某某虽对以上样衣试制单及样衣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根据勘验结果认定80余件样衣中的大部分是为阿德里娜公司制作的。考察女人华某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应认为女人华某公司为阿德里娜品牌服装的付出已经超过了预付款的数额,本院将其已付出劳动的市场价值酌定为(略)元。但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在合同终止、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女人华某公司更有可能利用已形成的样衣及设计,基于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利用已形成劳动成果的原则,折算已形成的样衣及设计的价值(时装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前一年的流行趋势经常不同于第二年的流行趋势,因而时装样衣及设计图的价值可能会有所折扣,本院将其价值折抵为(略)元),本院认为已形成的样衣试制单和样衣归女人华某公司所有和支配更为合理,从女人华某已付出的劳动中进行相应折算,最终女人华某公司需返还预付款(略)元。

女人华某公司虽称“阿德里娜”品牌服装垫付了面料款等共计(略).5元,但难以认定以上面料全部用于了“阿德里娜”品牌的样衣制作,故本院对实际为“阿德里娜”品牌垫付的样衣面料款进行酌定,酌定数额为(略)元。按照合同约定,女人华某公司所用的面料、辅料全部由阿德里娜公司提供,所有面、辅料费用应由阿德里娜公司负责。若由女人华某公司提供的面料大样费,待合作结束后女人华某公司出示辅料清单,阿德里娜公司一次结清面、辅料费用。可见,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如有女人华某公司寻找、提供面料、垫付面料大样款的情况发生,最终待合作结束后由阿德里娜公司支付给女人华某公司。而本案由于阿德里娜公司未能成立,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完毕,依照合同的原意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该笔费用应由拟成立阿德里娜公司并进行相关业务筹备的华某某来承担。故对女人华某公司在(略)元以内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华某某代表尚未成立的北京阿德里娜国际服装有效公司与被告北京女人华某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于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起终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女人华某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某某返还预付款三万三千二百元,样衣及样衣试制单归被告北京女人华某服装有限公司所有和支配;

三、反诉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北京女人华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样衣面料款一万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女人华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华某某自行负担二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女人华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女人华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华某某负担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如不服反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如本诉和反诉均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丽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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