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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市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征,被申请人天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天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6月7日天艺公司与石伟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石伟从天艺公司处接围栏模具设备一套,价格为4.6万元,天艺公司负责协助石伟办理货物的托运手续,费用石伟承担。合同签订后,石伟预付了货款2万元,下余2.6万元双方约定货到付余款。2007年6月17日,天艺公司委托李某某托运模具,李某某给天艺公司开具了郑州华洋快运零担货物挺运单,托运单记载:发货站郑州,到达站铁岭,托运单位天艺,收货单位石伟,货物名称为模具,件数共29件,运费750元;备注栏记载“提付,等郑州通知放货”。签订运单后,李某某依托运单的记载将货物运送到铁岭,并电话通知石伟取货。石伟收货后支付了运费,但以货物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拒绝李某某将货物拉回。天艺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应代收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艺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依合同记载的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将天艺公司交付运输的货物运至指定地址并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在收货后并未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并支付了运费,可视为李某某已完成合同义务交付了货物。天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艺公司与李某某在货运合同中约定由李某某代收货款,李某某作为承运人不负有代收或支付货款的义务,天艺公司应向收货人主张支付货款。故天艺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应代收的货款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天艺公司负担。

天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未经天艺公司同意而擅自放货,放货时未要求石伟付清x元余款,导致天艺公司经济损失,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某赔偿天艺公司x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李某某按照货物托运清单通知收货人,因收货人对模具质量有异议,所以拒付余款x元,电话通知天艺公司协商此事,天艺与收货人未协商一致,让我拉回货物但要退回收货人2万元预付款,天艺公司不支付,所以收货人不同意把货拉回来。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天艺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货物托运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备注栏上明确约定“提付等郑州通知放货”。李某某未得到天艺公司通知即放货且未收取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李某某答辩称因收货人强行卸货所以才丧失对货物的占有,并采取报警等维权手段,但其对该事实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天艺公司以李某某违约为由请求赔偿货物的损失x元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郑州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损失二万六千元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李某某与天艺公司之间是货物运输关系,其作为承运人不负有代收或支付货款的义务,天艺公司应向收货人主张支付货款,二审判决判令其赔偿天艺公司损失x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天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天艺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天艺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托运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依合同记载的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将天艺公司交付运输的货物运至指定地址并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在收货后并未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并支付了运费,可视为李某某已完成合同义务交付了货物。天艺公司不同意放货是因为收货人拒付剩余货款造成,收货人石伟不同意货物拉回是因天艺公司未退回预付款2万元,均是因双方的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天艺公司与收货人石伟之间的买卖关系纠纷与本案的运输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是否放货与拉回货物与承运人李某某无关,天艺公司应要求石伟支付剩余货款x元。天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艺公司与李某某在货运合同中约定由李某某代收货款,李某某作为承运人不负有代收或支付货款的义务,天艺公司应向收货人主张支付货款。天艺公司一审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应代收的货款x元及二审请求判令李某某违约赔偿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0元,均由被申请人郑州市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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