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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某(又名伍某),男,生于1975年7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3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周天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55年10月20日。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鸿、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平、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张某甲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长滩乡X路段将被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即入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颅底骨折,牙齿缺失松动4颗。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因经济困难转入长滩乡卫生院治疗12天后出院,总计花掉医疗费3176元,后在黄某昌处安装义齿花掉费用600元,根据义齿安装诊断处方证明,所安装义齿须3年更换一次,尚需义齿更换费用6600元,由于被告方拒绝支付赔偿费用,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6.5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义齿更换费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次事故是原告方违法在先,后又擅自破坏现场,应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另原告本身就是医生,其在长滩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及找黄某昌安装义齿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在长滩乡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即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颅底骨折,牙齿缺失松动4颗。同年1月20日,原告自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并于1月21日转入本县X乡卫生院凤鸣分院住院治疗,后于2月4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176.5元。其后,原告于8月20日在黄某昌处安装了仿瓷义齿4颗,用去600元。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向本县交通管理大队报案,但该队于2009年2月17日以双方未有保持现场为由,作出不予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并建议当事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均无摩托车驾驶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均系无照驾驶摩托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双方对此应负同等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的合理损失范围认定为:1、医疗费3176.5元;2、误工费:50元/天X17天=850元;3、护理费:40元/天X17天=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7=340元;5、义齿安装费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义齿更换费6600元,因仅有黄某昌的处方笺而无相应配制机构的意见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某某的医疗费3176.5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义齿安装费600元共计5646.5元由被告张某甲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赔偿2823.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被告张某甲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辜俊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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