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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唐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常务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唐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4日,上海唐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神广告公司)与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中恒公司)订立广告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上海金中恒公司委托唐神广告公司在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娱乐频道、文艺频道)《市场明珠》栏目发布套装广告;广告内容为“DEC中恒数码学习机”;规格为60秒;发布日期为2005年4月1日-4月30日;刊例单价为人民币55.5万元/月,执行单价为人民币20万元/月,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付款方式为支票,付款期限为月结帐。签约后,唐神广告公司于同年4月1日-5月1日在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娱乐频道、文艺频道)代理发布了“DEC中恒数码学习机”广告,计广告费人民币20万元。后上海金中恒公司支付唐神广告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1万元,余款人民币9万元未付,唐神广告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金中恒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9万元,判令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中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上海金中恒公司系北京金中恒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唐神广告公司与上海金中恒公司订立的广告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唐神广告公司按约代理发布广告后,上海金中恒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告费,显属不当,应承担付款责任。另上海金中恒公司系北京金中恒公司下属分支,不具法人资格,故北京金中恒公司应对上海金中恒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上海金中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神广告公司广告费人民币9万元;二、北京金中恒公司对上海金中恒公司应付唐神广告公司款项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其他诉讼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384元(唐神广告公司均已预缴),由上海金中恒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判决后,上海金中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神广告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按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履行了代理发布广告的义务,因此,上海金中恒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广告费。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唐神广告公司的一审诉请。

唐神广告公司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电视台广告播出记录足以证明唐神广告公司已按约发布了电视广告,因此不同意上海金中恒公司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金中恒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神广告公司是否按约发布了广告。唐神广告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上海寅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视台广告播出记录,上海金中恒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其认为唐神广告公司未依约播出广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海金中恒公司对尚欠款9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上海金中恒公司系北京金中恒公司下属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北京金中恒公司应对上海金中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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