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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452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继华,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钢院附中东楼X室。

法定代表人龙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清科华伟计算机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双桥东X号万泉百环住宅楼X层X号房。

法定代表人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清科华伟计算机技术研究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社长。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思诚志公司)、北京清科华伟计算机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清科华伟中心)、学苑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华,被告中思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某,被告清科华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广域、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我是作品《中国秦汉习俗史》、《中国民国习俗史》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于1994年4月在人民出版社出版。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出版的光盘《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中,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未署名),计392千字,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复制、发行光盘《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2、被告通过《中国新闻出版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略)元。

被告中思诚志公司辩称,本作品选编之初即遇上许多作者过世,著作权人无法联系的情况,所以一开始就按相关管理规定,请版权代理中心做了版权代理,本书可能遗漏版权代理,并非故意侵权。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完全按照纸书稿费标准计算不合理,索赔额过高,我方既没隐没作者,也没篡改内容,只是片断引用,应按转引稿费计算。对原告统计的字数不予认可,字数不能按照版面字数计算,而应按电脑统计的实际字数计算。律师费不予认可,不是付给本案律师所在事务所的,与本案无关。只同意六个案件共支付(略)元。

被告清科华伟中心辩称,我公司与中思诚志公司于2005年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合作内容和方式。我公司负责对中思诚志公司制作的《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产品提供技术支持,为该产品提供系统开发及数据打包,亦未涉及到该产品的复制问题。我公司作为计算机技术研发单位,非出版发行单位,亦非带销售性质的营利性企业,不存在原告所指的出版、发行、销售行为,提供的技术支持对被指控的侵权行为而言不是实质性的,不应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

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岳某某是《中国秦汉习俗史》、《中国民国习俗史》二书的作者,二书于1994年由人民出版社收在《百卷本中国全史》中出版,印数1000册,全套定价1138元。二书字数分别约为126千字、183千字。

由中思诚志公司制作,清科华伟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学苑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的《中外历史文献中外名人传记》光盘中((略)-(略)-467-9,统一定价4880元),收录了《中国全史》(6)、(20),其中全文使用了《中国秦汉习俗史》、《中国民国习俗史》二书,未给岳某某署名。

岳某某于2007年6月11日向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中思诚志公司、清科华伟中心对律师费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代理律师陈继华是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岳某某的律师费却是付给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故该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岳某某的代理律师陈继华称,本案是其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的熊律师合作的,因此开了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图书《中国秦汉习俗史》、《中国民国习俗史》、光盘《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清科华伟中心在举证期届满后,当庭提交了清科华伟中心和中思诚志公司签订的《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光盘合作协议、《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光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其仅仅提供技术支持,不构成某权。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属于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在原告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作为《中国秦汉习俗史》、《中国民国习俗史》二书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中思诚志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制作的《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中使用《中国秦汉习俗史》、《中国民国习俗史》二书,并未给作者署名,亦未支付报酬,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社,对于出版的相应出版物中涉及的图书是否获得作者授权、是否为作者正确署名等事项负有审查义务,对于该出版物未经许可使用作者的相关作品,并未署名的情况应承担未依法审核或审核不严的责任,应与中思诚志公司对本案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略)元,计算标准数额过高,字数统计有误,本院将结合本案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以本院核定的字数为准,在合理范围内酌定经济损失。其中的律师费在被告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合理的说明并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使得本院难以认定该律师费是为本案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必定会支付一定的律师费,本院将酌定相应的合理费用。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未出庭参加本案审理,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原告要求被告清科华伟中心对本案亦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清科华伟中心仅负责对《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提供技术支持,其分工并不涉及该图书是否在《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中的使用、复制以及该套光盘的出版发行和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删除《中国秦汉习俗史》、《中国民国习俗史》之前,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光盘《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岳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岳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一千七百元;

四、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颖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于庆洲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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