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美津陶瓷有限公司诉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美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村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旺朝,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美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冯某某进入美津公司从事球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6年3月30日期满。2005年6月26日,美津公司的生产经营出现困难,并于2005年7月4日停止了冯某某的工作,安排其停工待产。美津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及2005年11月14日通过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发放了冯某某2005年6月工资1004元、7月的工资100元及7月份停工待料的基本生活费77元。美津公司尚未支付冯某某7月份下半月、8至10月份的停工补助费。

2005年11月15日,冯某某以被美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美津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拖欠冯某某2005年6、7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6元;二、美津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冯某某2005年7月至裁定书生效之日期间的生活费459.2元;三、美津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按拖欠2005年7月至10月生活费的25%支付冯某某经济补偿金;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五、驳回冯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受理费、处理费共520元,由美津公司承担420元,冯某某承担100元。冯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美津公司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1.26元。诉讼中,冯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回美津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美津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冯某某已依劳动合同的约定为美津公司提供了劳动,故美津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冯某某发放劳动报酬,但美津公司直至2005年10月、11月才向冯某某支付2005年6、7月份工资,已构成了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美津公司应按拖欠工资金额的25%向冯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004元+100元)×25%=276元。

关于冯某某停工期间生活费及拖欠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美津公司在2005年7月4日停止了冯某某的工作,但未向冯某某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冯某某遂于2005年11月15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冯某某的停工期间为2005年7月4日至11月15日,合共135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美津公司应按照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冯某某生活费。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74元,因此美津公司应向冯某某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为1677.61元(459.2元/月÷30天×135天×80%=1653.12元),由于美津公司于2005年10月通过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发放了7月份停工待料的基本生活费77元,故扣减后美津公司应向冯某某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为1576.12元。由于冯某某申请仲裁时,美津公司仍未支付冯某某2005年7月至10月的生活费,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美津公司应按拖欠2005年7月至10月的生活费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冯某某,即1653.12元×25%=413.28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美津公司停止了冯某某的工作后没有向冯某某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冯某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已没有在美津公司工作,诉讼中冯某某亦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回美津公司工作,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美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美津公司应当向冯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冯某某在美津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02年5月至2005年10月,故冯某某的工作年限应按四年计算。美津公司应向冯某某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视为其放弃超出其要求的部分的权利,其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美津公司应向冯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182.52元(591.26元/月×2个月=1182.52元)。

关于仲裁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应根据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胜诉比例进行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美津公司向冯某某支付拖欠2005年6月、7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6元;二、美津公司向冯某某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576.12元、拖欠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413.28元;三、美津公司向冯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2.52元;四、驳回冯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仲裁的受理费、处理费共130元,由冯某某承担81元,由美津公司承担4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某承担20元,美津公司承担30元。

上诉人美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美津公司支付冯某某拖欠2005年6月、7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6元是错误的。美津公司是因为2005年整个陶瓷行业不景气,生产出现困难,资金周转不足才停产的,并且已将该情况向全体员工作了通报,希望全体员工停工待料,美津公司将尽最大努力以最短时间筹集资金发放工资及生活费给员工,同时要求全体员工在复产后回厂工作,该情况向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作了汇报。2005年6月26日停工后,美津公司积极筹集资金,于2005年8月9日及10月11日发放了冯某某6、7月的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并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

二、美津公司从来没有与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美津公司支付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冯某某2005年7月5日正式停工,2005年11月,美津公司开始复产,通知所有停工员工回厂上班,但冯某某拒绝,并于2005年11月15日以美津公司辞退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美津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及原审期间,多次要求冯某某回厂工作,到目前为止,美津公司仍需要大量熟手工人上岗工作。但冯某某在劳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美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美津公司认为,美津公司从来没有与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反而是冯某某与美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

三、退一步说,即使美津公司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冯某某2002年5月进入美津公司工作,双方依劳动法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壹年,合同期满双方如需留用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美津公司与冯某某每年一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6年3月30日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2002年至2005年3月的劳动时间,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美津公司不需向冯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于美津公司与冯某某之间新的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未届满,因此,需向冯某某支付2005年的经济补偿金即壹个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却认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来计算冯某某的经济补偿金,该认定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仲裁受理费、处理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拖欠2005年6、7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有原因的,但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2、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单位不按时支付工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工作每满一年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称按新签订的合同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美津公司是否故意拖欠劳动者2005年6、7月份工资以及应否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二、双方劳动合同是由美津公司还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美津公司应否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应当支付的具体年限。

关于美津公司是否故意拖欠劳动者2005年6、7月份工资以及应否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问题。按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至少每月发放一次。此条规定旨在使劳动者及时获得工资收入,以便用于本人及其供养人的正常生活开支,在劳动者收入相对较低的情况下,此点尤为重要。否则,一旦劳动者不能及时获得工资收入,将很快陷入衣食无着之窘境。本案中,美津公司在2005年10月及11月才分别发放劳动者2005年6、7月份工资,且其没有提交拖欠劳动者工资具有合理理由的相关证据,即便美津公司辨称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事实存在亦不能成为其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正当理由,对美津公司上诉称不是故意拖欠工资及不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辨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由美津公司还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美津公司应否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应当支付的具体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此条规定虽然没有指明该第(二)(三)项情形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实质已排除不应支付的条件,即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工资致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更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冯某某因美津公司拖欠工资提出与美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美津公司应向冯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美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问题。美津公司上诉称,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5年3月以前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经终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美津公司仅应支付2005年3月-2006年3月一年时间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劳动者在美津公司连续工作,虽然双方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终止,仍然处于连续状态,该情形与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亦同时终止并不是同一种情形。按照劳动法及配套规章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美津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亦应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美津公司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停工期间生活费计算有误一节,因冯某某没有提出上诉,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得当,处理结果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美津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苑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