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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指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于1969年9月参加工作,后进入被上诉人雅来公司工作。2004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3年1月20日,上诉人当选为雅来公司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并经佛山市总工会批准。2004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说明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在同年12月6日办理有关离职手续。同日,上诉人在人事变动表及员工离职清单上签名。同年1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工资及生活补助费支付通知》上签名。其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合计(略).2元。2005年2月4日,上诉人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二年收入的赔偿金(略).56元.同年4月1日,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劳仲案字(2005)第X号裁决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工作人员履行工会职责依法受法律保护,充分发挥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有的作用,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基层工会可以设立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妇女委员会等机构,上述内设机构的成员即工会委员会委员、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妇女委员会委员等应统属于工会委员会的范畴。本案中上诉人自2003年1月20日当选为雅来公司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其身份应属于工会委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非专职工会委员”。由于上诉人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工会委员五年的任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即2008年1月19日。被上诉人辨称《基层工会委员会上报审批表》注明上诉人的身份为“非工会委员”,故不属于雅来公司工会委员。原审认为,是否属工会委员身份关系的认定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基层工会委员会上报审批表》只是基层工会对各委员分工的记录,并非上诉人是否属工会委员身份关系认定的标志,故被上诉人辩解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妥,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生活补助费(略).84元没有计算至2008年1月19日止,故剩余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可通过法定程序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问题,该主张成立与否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是雅来公司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依法对工会经费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理应属于工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辨称其不属于工会工作人员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以其因履行工会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证据仅能证明雅来公司工会曾经于2003年1至3月期间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因为履行工会职责而被解除合同,且双方签名确认的《人事变动表》、《员工离职清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和生活补助费支付通知》中均记载因“劳动合同将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而“不再续签合同”,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应承担无法证明上诉人因履行工会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判决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证据仅能证明雅来公司工会曾经于2003年1月至3月期间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因为履行工会职责而被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要求的实际是一种因果关系之证。然而,要证明一种行为是否出于某种动机,通常是不可能有什么白纸黑字的直接证据的。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不能简单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加以适用。要考量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打击报复的行为,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客观行为出发,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判断,从而明察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单位工会办公场所、办公经费等问题而产生纠纷是被上诉人要进行打击报复的导火线,而被上诉人也确实在事件发生后违法地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这种举动很显然是打击报复行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已充分地证明了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基本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对事实部分有异议,上诉人不是工会的委员,也不是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费后,是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不是提前解除,也不存在因其担任工会委员履行工会职责而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2004年12月31日)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按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20日当选为上诉人单位工会委员(为非专职委员),任期五年。由于被上诉人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工会委员任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其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而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工会委员任期未满,但被上诉人已按每满一年工龄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向上诉人发放了生活补助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非因劳动合同期满,而是因上诉人在履行工会职责期间就单位工会办公场所、办公经费等问题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所以,被上诉人要进行打击报复,而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因此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〇〇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谢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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