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9月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于2006年4月21日,随身携带50份北京市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及250余份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各种发票欲出售。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协和医院东侧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布某出售了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6张及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3张和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5张。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逃离现场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赃款、赃物全部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正常税收征管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判处刑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大部分犯罪系未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本市东城区北京协和医院东侧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布某出售北京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6份、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3份、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5份。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徐某甲处起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共计243份,北京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50份。经有关部门鉴定,上述北京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系真发票,其余均系伪造发票。涉案赃款、物全部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布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21日10时许,布某驾车到北京协和医院北侧停车场内,过来1名男子问布某要不要发票,布某让其拿来看看。5分钟后,过来1名女子,将1袋发票交给布某,布某从中拿出3张加油的发票、5张百元定额发票、6张高速费发票,女子说要所卖面额的10%,布某给了女子人民币100元。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经过”,证实2006年4月21日10时许,民警及联防队员巡逻至协和医院东侧停车场内,将正在向他人倒卖发票的一男一女抓获。经审查,二人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民警从徐某甲随身携带的塑料口袋内,起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共计243份,北京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50份。
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布某、徐某甲处分别起获各类发票的情况。
4、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涉案北京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56份系真发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共计251份系伪造发票。
5、电话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主要证据内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主要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相符,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牟利为目的,结伙擅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均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大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元、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一百九十一份、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四十九份、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五份、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六份,以及北京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五十六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狄启骋
审判员曹兵
人民陪审员关德余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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