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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智能达玩具有限公司诉覃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智能达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凤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飚,广东华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华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智能达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覃某从2003年11月始到玩具公司从事电工的工作,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200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04年9月25日起至2005年9月24日;覃某从事的工作是电工;覃某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某作40小时;玩具公司保证覃某每周某少有一日的休息时间;在合同期内,玩具公司按本单位确定的分配方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882元,发放工资日期为次月20日。2005年8月31日21时,覃某在工作中受伤,在医院治疗至2005年9月12日。2005年9月19日,玩具公司向覃某出具一份通知,告知覃某在2005年9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05年11月8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覃某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在向覃某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后,玩具公司直至2005年11月25日才支付覃某的2005年9月份的工资。因覃某认为玩具公司未向其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于2005年11月3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2005年12月1日,劳动仲裁部门认为覃某提出申诉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覃某遂于2005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覃某在2003年12月的出勤天数为43.06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8天。覃某在2004年1月的出勤天数为31.31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9天,2004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元旦)。覃某在2004年2月的出勤天数为42.56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8天,2004年2月1日至同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春节)。覃某在2004年3月份的出勤天数为40.75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8天。覃某在2004年4月份出勤42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8天。覃某在2004年5月份的出勤天数为22.81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10天,在2004年5月1日至同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劳动节)。覃某在2004年6月的出勤天数为39.81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8天。覃某在2004年7月的出勤天数为38.68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9天。覃某在2004年8月的出勤天数为41.50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9天。覃某在2004年9月的出勤天数为41.50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8天。覃某在2004年10月的出勤天数为40.63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8天,2005年10月1日至同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国庆节)。覃某在2004年11月的出勤天数为40.88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8天。覃某在2004年12月的出勤天数为36.75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8天。覃某在2005年1月的出勤天数为49.63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为9天,2005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元旦)。覃某在2005年2月的出勤天数为46.25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为8天,在2005年2月9日至同月11日为法定节假日(春节)。覃某在2005年3月的出勤天数为41.63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8天。覃某在2005年4月的出勤天数为47.38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10天。覃某在2005年5月的出勤天数为47.63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8天,2005年5月1日至同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劳动节)。覃某在2005年6月的出勤天数为32.75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8天。覃某在2005年7月的出勤天数为49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10天。覃某在2005年8月的出勤天数为45.44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8天。覃某在2005年9月的出勤天数为36.56天,该月的星期六、日天数合共10天。以上覃某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工作天数为501.43天,从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的工作天数为396.27天,从2003年12月至2005年9月的工作总天数为897.70天。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星期六、日天数为100天(注:未含覃某在2004年5月工作期间的星期六、日的天数10天),从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的星期六、日天数为79天,从2003年12月至2005年9月的星期六、日的总天数为179天。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法定节假日天数为10天,从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天数为7天,从2003年12月至2005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的总天数为17天。覃某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从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150元。玩具公司从2003年12月至2005年9月共向覃某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略).63元(未含需由个人负担的保险、水电、住宿等费用)。其中,从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玩具公司共向覃某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略).86元,月平均工资为1810.9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覃某从2003年11月始到玩具公司工作,在2004年9月20日与玩具公司签订一份劳动期限至2005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原、玩具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都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玩具公司在2005年9月向覃某发出通知,告知覃某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权利系玩具公司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但玩具公司却一直未依约向覃某发放2005年9月份的工资及覃某在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违反劳动法法规的规定。玩具公司在2005年11月25日向覃某发放2005年9月份的工资后,覃某认为玩具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而于2005年11月3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双方的劳动争议时间应从玩具公司向覃某发放2005年9月份的时间即200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覃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的时间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玩具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因玩具公司向覃某支付2005年9月份的工资在2005年11月25日,覃某于2005年11月30日对尚欠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天申请仲裁期限,对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玩具公司虽对覃某举出的2003年12月至2005年9月的工资单有异议,但却未能举证加以否定工资单的真实性,玩具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覃某提交的工资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从覃某所举的工资单,可认定覃某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从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150元,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劳动者每月的工作天数为20.92天计,覃某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工作天数为501.43天,应工作天数为271.96天,多工作天数为229.47天,在此期间的星期六、日天数为100天(注:未含覃某在2004年5月工作期间的星期六、日的天数10天),法定节假日的天数为10天,覃某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1、星期六、日的加班工资(略).25元(1100元/月工资收入÷20.92天/月工作时间×200%×100天=(略).25元);2、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310.85元(注:覃某在2004年5月的工作天数为22.31天,多工作1.31天,覃某在法定节假日的工作天数实际为8.31天,1100元/月工资收入÷20.92天/月工作时间×300%×8.31天=1310.85元);3、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为9556.12元(1100元/月工资收入÷20.92天/月工作天数×150%×天121.16=9556.12元);以上覃某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加班工资为(略).22元。覃某从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的工作天数为396.27天,应工作天数为数188.28天,多工作天数为207.99天,在此期间的星期六、日天数为79天,法定节假日为7天,覃某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1、星期六、日的加班工资8685.47元(1150元/月工资收入÷20.92天/月工作时间×200%×79天=8685.47元);2、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154.40元(1150元/月工资收入÷20.92天/月工作时间×300%×7天=1154.40元);3、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为(略).93元(1150元/月工资收入÷20.92天/月工作时间×150%×121.99天=(略).93元);以上覃某从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的加班工资为(略).80元。覃某从2002年12月至2005年9月的工资总额应为(略).02元,扣减已收取的工资(略).63元,玩具公司尚欠的工资为(略).39元。覃某诉请判令玩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略).29元的主张,原审法院支持(略).39元部份,其余部份不予支持。玩具公司认为已全额支付覃某的加班工资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覃某在玩具公司工作期间,玩具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足额的加班工资,其行为已违反劳动法法规的规定,应按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向覃某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835.85元((略).39元×25%)。覃某诉请判令玩具公司支付无故辞退覃某的经济补偿金3254.5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27.27元的主张,因玩具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选择不与覃某续签劳动合同系其合法的用工权利,故对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玩具公司认为无需向覃某支付无故辞退覃某的经济补偿金的抗辩主张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覃某诉请判令玩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资料费110元的主张,对资料费,因覃某未向原审法院举证,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案件受理费,依原审法院对覃某的诉讼请求支持程度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玩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覃某支付加班工资(略).39元及经济补偿金7835.85元,合计(略).24元;二、驳回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覃某负担10元,玩具公司负担40元。

玩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覃某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玩具公司与覃某的劳动关系是于2005年9月24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的,且覃某领取最后一笔工资即2005年9月份的工资是在2005年9月26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5年11月25日,即覃某的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应从2005年9月26日起算60日,但覃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05年11月30日,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其起诉依法应被驳回。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5日”作为时效起算时间的依据是覃某提交的所谓“工资单”,但这些工资单玩具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否定其真实性,且工资单上面也并无任何玩具公司的签章字样,因此,一审判决以覃某单方提交的、不具备真实性的“工资单”作为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有关劳动法规及司法解释,证明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是作为原审原告覃某的证明责任,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是举证方的义务,即本案中,证明在法定的60天申诉时效内申请了仲裁,这是覃某的举证责任,不属“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同时覃某所举证的“工资单”如前所述并未经玩具公司确认其真实性,那么覃某就负有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否则不能采信。但一审判决却以“被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能否认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为由,将证明覃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责任转由玩具公司承担,并进而认定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显然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违背基本逻辑的错误认定。因此,一审判决以不具备真实性的“工资单”作为依据认定时效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也是违背事实的。二、玩具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覃某加班工资。覃某在玩具公司工作期间,玩具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否则,覃某早已提出意见,但事实是覃某一直没有任何意见,其只是因为工作不认真且违反劳动纪律而使玩具公司不同其续签劳动合同,从而恼羞成怒以虚假的所谓工资单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不顾事实,以前述虚假的“工资单”作为依据,计算覃某的“出勤天数”,并以简单相加的总天数及日历显示的星期六、日、节假日天数(而不管覃某是否在该星期六、日、节假日上班)的方式计算所谓“加班工资”,这样得出的结果显然是违背事实的,对玩具公司是不公平的,使覃某在已获得足额支付之外不当获得了大额所谓“加班工资”及“补偿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根本错误,本案中覃某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时效,且玩具公司没有拖欠加班工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覃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一、关于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申诉时效。按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提出争议之日。不是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在本案中,玩具公司曾经口头承诺覃某:如果劳动合同期满,覃某不想继续在玩具公司工作时,厂方即将以前所欠的所有加班工资全额支付清楚。玩具公司在2005年9月24日终止了与覃某的合同,但没有全部支付清覃某的9月份基本工资和以前所欠的全部加班工资,仅口头答应覃某等待通知。以后,2005年11月25日玩具公司通知覃某回厂领工资,覃某一看工资单发现:一是九月份基本工资未计足,仍欠40元;二是以前所欠的加班工资完全没有计算。于是拒绝处分签收,要求计清后才签收(有玩具公司工资单可证明)。但玩具公司坚持不计数,于是覃某被迫无奈才于11月3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仲裁。覃某去领取玩具公司最后一次工资时间是2005年11月25日。中间与申诉仲裁时间相隔仅五天,故覃某劳动争议时效合法。另,由于玩具公司不发工资,覃某没有生活费和治疗工伤医药费,多次协商无果。覃某报请110警察协助下才于2006年1月4日收到2005年9月份的基本工资(玩具公司工资表证明),玩具公司已经违法拖延了三个多月。二、加班工资。首先,按双方合同规定,按区政府规定每月工资不得低于最低标准882元,是为了减少所得税。玩具公司口头答应试用期每月1100元,转正后1300元,但都没有实行过。加班工资未计清,口头答应离厂时才全部计清、付清。事实上玩具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其次,事实证明:1、工资清单、工资表是玩具公司制发的,有统一格式,有制表人签字。2、有证人、证言证明。3、有玩具公司发工资给覃某的信用社存折证明。上述三个证据互相证实,完全一致。工资单、工资表完全真实,玩具公司欠覃某加班工资等属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玩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覃某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一、覃某的工资存折;二、覃某2005年9月份工资表。

上诉人玩具公司认为覃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虽然玩具公司是通过工资帐户向覃某支付工资,但不能确定覃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存折是玩具公司打入工资的帐户存折,且其提交的2005年9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原件,不予确认。

对于覃某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由于其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玩具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不能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除玩具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覃某领取2005年9月份工资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5日及覃某在玩具公司工作期间的出勤及加班情况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覃某在2003年12月至2005年9月期间基本工资总额为(略)元,玩具公司在此期间实际支付给覃某的工资总额为(略).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争议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玩具公司是否拖欠覃某加班工资。首先,双方的争议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双方是因加班工资发生的争议,则争议发生之日应当是劳动者被拒绝支付加班工资或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覃某是在领取2005年9月份的工资时发现玩具公司仍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故可以视为覃某于该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则双方发生争议之日应当是覃某领取2005年9月份工资之日。关于覃某领取2005年9月份工资的具体时间,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玩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并保存覃某的工资支付记录并向覃某出具工资清单。因此可以推定关于玩具公司应当持有关于向覃某支付工资的书面凭证及覃某也应持有玩具公司向其出具的工资清单。覃某提交了玩具公司向其出具的工资清单,而玩具公司既未能提供其向覃某支付工资的凭证,亦未能举证反驳覃某提交的工资清单并非由其出具,故玩具公司关于覃某提交的工资清单不具备真实性而不应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以覃某提交的工资清单作为依据有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覃某提交的工资清单,2005年9月份工资的签收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而玩具公司主张其向覃某支付2005年9月份工资的时间是2005年9月26日,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玩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覃某于2005年11月25日收取该年9月份的工资,故其于2005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玩具公司关于覃某的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3年11月存续至2005年9月24日,玩具公司应向覃某足额支付这期间的工资。根据覃某提交的工资清单,覃某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从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150元,但覃某每个月的出勤天数都超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月工作天数20.92天。玩具公司认为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而且,作为用人单位,玩具公司也未能对其实行的工作制度予以说明,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覃某的实际工作天数,玩具公司从2003年12月至2005年9月期间应向覃某支付的加班工资总额应为(略).02元((略).22元加上(略).80元),而实际向覃某支付了加班工资9938.63元(玩具公司支付的工资总额(略).63元减去基本工资总额(略)元),故玩具公司未向覃某支付全部的加班工资,尚欠覃某加班工资(略).39元,故玩具公司关于其已向覃某全额支付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智能达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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