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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河南省温县卷闸厂、冯某某、襄樊力海商贸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又名牛某五,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系原告表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1960年出生,回族,系原告表兄。

被告河南省温县卷闸厂,住所地:温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7年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被告襄樊力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春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温县卷闸厂、冯某某、襄樊力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海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力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力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力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某进行鉴定后,于2009年11月16日和2010年1月9日、6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某某,被告河南省温县卷闸厂法定代表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红星,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河南省温县卷闸厂驻襄樊区域负责人冯某某打电话让原告与其他两个老乡到襄樊帮忙安某卷闸门,10月29日下午,原告等人在襄樊市X路X号与星火路交叉口的豪门新天地商场四楼施工,力海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徐锋指挥原告安某防火卷帘门时,因卷帘门太重,人力无法支撑,将原告腰部砸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襄樊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脊椎受损,腰部以下功能丧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8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训练费x元,住院护理费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食宿费511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4087.6元,残疾赔偿金x.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他费用2515元,生活护理费x元,共计款x.56元,后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生活护理费由x元变更为x元,残疾赔偿金由x.68元变更为x元,精神抚慰金由x元变更为x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训练费由x元变更为8654元,赔偿总数额仍为x.56元。

被告河南省温县卷闸厂辩称,被告冯某某不是该厂的业务员,更不是该厂驻襄樊的负责人;该厂与被告力海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该厂与襄樊豪门新天地的关系是这样的:2007年,由冯某某联系,该厂承揽了襄樊豪门新天地的防火卷帘工程,工程某工并通过验收,襄樊豪门新天地付清了工程某,因为原合同是冯某某与襄樊豪门新天地签订的,合同上留的是冯某某的电话号码,所以,被告力海公司在欲对卷帘门进行改装移位时,直接与冯某某进行了联系,冯某某与力海公司签订了卷帘门改造合同,之后,其电话通知原该厂职工杨欢庆,让杨欢庆带人到襄樊安某卷帘门,杨欢庆在未告知该厂的情况下,私自带领牛某某、王某成去襄樊,致使原告受伤,该厂与原告牛某某无任何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该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冯某某辩称,该被告系温县卷闸厂驻襄樊区域经理,冯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温县卷闸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力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该被告没有责任,也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来赔偿;2、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情况。

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温县卷闸厂系雇佣关系。被告温县卷闸厂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该委托书系复印件,是伪造的;被告冯某某和被告力海公司无异议。2、消防卷帘门改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县卷闸厂系雇佣关系。被告温县卷闸厂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质证称,该合同没有加盖温县卷闸厂的印章,不认可该合同;被告冯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力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称被告冯某某是代表温县卷闸厂签订的合同,但甲方徐锋不是力海公司的职工。3、杨欢庆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冯某某打电话让找两个人到襄樊拆装四个卷帘门,证人当时说没有时间,冯某某和徐锋称因等着开业,要求帮个忙,27日上午,证人和原告及王某成三人由徐锋领到施工现场,29日下午施工时,原告被砸伤。被告温县卷闸厂和被告冯某某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力海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明的内容不清楚,杨欢庆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发表质证意见。4、温县卷闸厂营业执照、力海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两个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温县卷闸厂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老营业执照,不是现在的执照;被告力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公司的信息表中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冯某某称该证据与冯某某无关。5、襄樊市急救中心证明一份,施工现场照片6张,证明施工现场的状况和原告受伤的地点。被告温县卷闸厂质证称,该被告不知道这些情况,直到原告起诉该被告才知道,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冯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力海公司对襄樊市急救中心的证明无异议,对6张照片,质证称,照片上拍照的地方是施工的地方,但是不是施工时的现场,不清楚。

围绕该焦点,被告温县卷闸厂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30日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马萍询问被告冯某某的笔录,该笔录证明是被告冯某某叫杨欢庆等人去襄樊干的活。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质证称,询问人马萍不是本案代理人,没有接受委托,不能进行调查,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内容不真实;被告冯某某的代理人对该笔录有异议,质证称,询问人马萍不是本案代理人,本人也没有出庭,该笔录不是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可能是在诱导的情况下使冯某某说的这些话;被告力海公司质证称,该笔录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有异议。2、2007年元月31日被告冯某某代表郑州市光大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湖北大有升安某装饰工程某限公司签订的《豪门新天地项目防火卷帘工程某包合同》,证明被告冯某某不是温县卷闸厂的业务员,不存在隶属关系,并证明被告冯某某代表郑州市光大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防火卷帘门转由温县卷闸厂加工。原告质证称,该合同是不是冯某某签名有待核实,即使是冯某某签名,也与本案无关,只要有委托手续,冯某某都能代表,温县卷闸厂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应说明该合同的合法来源;被告冯某某质证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力海公司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消防卷帘门改造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冯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被告温县卷闸厂质证称,不清楚该合同;被告力海公司对该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该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力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力海公司与襄樊市富士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力海公司将消防卷帘门移位等工程某包给了襄樊市富士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锋是代表襄樊市富士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力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徐锋不是力海公司的人。原告质证称,该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力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温县卷闸厂质证称,对该合同不清楚;被告冯某某质证称,该合同与该被告无关,不予质证。2、温县卷闸厂的宣传资料、委托书(复印件)、与霍某某的通话录音、与冯某某的通话录音,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某与温县卷闸厂的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温县卷闸厂对本厂的宣传资料无异议,对录音有异议,质证称录音来源不正当,不予认可;对委托书有异议,称是伪造的;被告冯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襄樊市富士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6月成立,于2009年5月被注销。原告对该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力海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温县卷闸厂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冯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质证称,襄樊市富士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力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履行。2、调查徐锋的笔录,徐锋称自己是襄樊市富士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他代表该公司与力海公司签订的改造合同。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质证称该合同与其他合同矛盾,没有证据证明徐锋是该公司职工,徐锋是代表力海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合同;被告温县卷闸厂质证称,徐锋说与冯某某签合同时有委托书,是不真实的,该厂没有给冯某某出具委托书;被告冯某某对该笔录有异议,质证称,该笔录与现有的证据相矛盾。

围绕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温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38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545元。被告温县卷闸厂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冯某某和被告力海公司无异议。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加盖招贤派出所公章的西招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牛某五系同一人,原告有两个子女。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x.68元。三被告无异议。4、交通食宿费单据36张、火车票1张、汽油单据3张、复印单据1张,计款5143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5、陪护床费单据1张,计款150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关联性由法院裁决。6、襄樊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7、襄樊市飞悦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所需辅助器具的种类、费用及使用周期,证明更换一次辅助器具需要x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力海公司称能否采用,由法院裁决。8、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护理依赖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二级伤残、大部护理依赖。被告温县卷闸厂质证称,对鉴定不了解;其他二被告无异议。9、2008年9月5日和9月8日的收据两张、郑州市高新区营业处邮政储蓄存折一张,证明原告在郑州光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温县卷闸厂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存折仅能证明是以原告的名开户,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冯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力海公司未进行质证。10、王某伟、杨合周证明各一份,原告申请证人牛某民、王某胶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一直在郑州光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证人牛某民、王某胶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2008年的两张收据上,会计明华就是郑州光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温县卷闸厂和被告冯某某对王某伟和杨合周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力海公司质证称,不清楚;对牛某民和王某胶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温县卷闸厂对该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称,该二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证人本人是否在该公司上班都没有证据证明,怎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被告冯某某对该二证人证言无异议;力海公司未进行质证。

围绕该焦点,被告温县卷闸厂和被告力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票据6张,证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垫付款x元。原告对该6张票据无异议,其他二被告称,与他们无关。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当事人提供证明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和被告力海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被告温县卷闸厂有异议,因该委托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该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和被告冯某某提供的《消防卷帘门改造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杨欢庆的证明,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温县卷闸厂无异议,被告力海公司称不清楚,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温县卷闸厂营业执照、力海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温县卷闸厂和被告力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襄樊市急救中心证明一份,施工现场照片6张,温县卷闸厂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冯某某和力海公司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温县卷闸厂提供的2009年3月30日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马萍询问被告冯某某的笔录,虽然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有异议,但该笔录确系被告冯某某本人的陈述,在本院询问冯某某时,冯某某也已认可,故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温县卷闸厂提供的2007年元月31日被告冯某某代表郑州市光大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湖北大有升安某装饰工程某限公司签订的《豪门新天地项目防火卷帘工程某包合同》,在本院询问冯某某时,冯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温县卷闸厂提供的该合同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力海公司提供的力海公司与襄樊市富士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有异议,被告冯某某予以否认。经本院到当地核实,襄樊市富士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作为提供该证据的当事人,被告力海公司未能提供襄樊市富士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情况与信息,本院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力海公司与襄樊市富士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予采信;对力海公司提供的温县卷闸厂的宣传资料,被告温县卷闸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力海公司提供的与霍某某的通话录音和与冯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冯某某系温县卷闸厂的业务员,被告温县卷闸厂有异议,被告冯某某无异议,原告无异议。温县卷闸厂认为,称襄樊有工程某全是虚构的,是在误导当事人,证据来源不合法。因温县卷闸厂并不否认该次通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力海公司提供该录音所要证明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本院调取的襄樊市富士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原告及被告冯某某、被告温县卷闸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徐锋的笔录,因原告及被告冯某某、被告温县卷闸厂均有异议,因徐锋是力海公司发包工程某直接参与人,与力海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徐锋的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提供证明第二个焦点问题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温县统计局证明,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加盖招贤派出所公章的西招贤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单据4张,交通食宿费单据36张、汽油单据3张、复印单据1张,火车票1张,陪护床费单据1张,襄樊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襄樊市飞悦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诊断证明书,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护理依赖司法鉴定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5日和9月8日的收据两张,郑州市高新区营业处邮政储蓄存折一张,王某伟、杨合周的证明,原告申请证人牛某民、王某胶到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郑州光大某公司打工的事实,因以上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前在郑州某公司打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6张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牛某某原在郑州某公司从事卷帘门安某工作。杨欢庆原系温县卷闸厂工人。被告冯某某原籍是河南省温县X镇X村,后去襄樊定居。2007年元月13日被告冯某某代表郑州市光大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湖北大有升安某装饰工程某限公司签订了《豪门新天地项目防火卷帘门工程某包合同》,承包湖北襄樊市豪门新天地项目中的防火卷帘门设计、安某,合同签订后,因与郑州市光大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在价格上未谈妥,被告冯某某便将该合同约定的防火卷帘门转交温县卷闸厂加工、安某。工程某束后通过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2008年10月,因被告力海公司欲对襄樊市新天地大厦四楼的4扇消防卷帘门进行改造移位,找到被告冯某某,双方协商后,被告冯某某便打电话给杨欢庆,让杨欢庆找两个人到襄樊施工,杨欢庆说没有时间,冯某某、徐锋称因等着开业,要求帮个忙,杨欢庆便找原告牛某某和另一个人于10月26日去襄樊。第二天,由徐锋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了《消防卷帘门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某款为x元,至10月29日完成并符合验收。27日,原告等三人由徐锋领到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9日下午施工时,原告在工地被砸伤,原告随被送往襄樊市中医医院,经诊断:原告腰、椎体骨折,胸口、椎体错位伴截瘫。原告在襄樊市中医医院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67元,支付租床陪护费1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家人去看望住宿,共支付交通食宿等费用5143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3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00元,同日原告住进温县中医院,又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183.01元。原告本人共支付医疗费x.68元;原告在襄樊住院期间,被告冯某某另外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x元;另原告支付工商档案查询费、复印费345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8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某进行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大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牛某某有两个子女,儿子牛某坤,X年X月X日出生,女儿牛某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牛某某与三被告之间以及三被告相互之间是怎样的关系,是确定本案赔偿主体的关键,其中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温县卷闸厂之间是何种关系,是一个焦点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以及当前企业经济活动规则,应当认定被告冯某某系被告温县卷闸厂的一名产品经销商,由利益上权衡,被告冯某某可以经销包括被告温县卷闸厂在内的所有他能够经销的企业产品,这可以从被告温县卷闸厂提供的被告冯某某代表郑州市光大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湖北大有升安某装饰工程某限公司签订的《豪门新天地项目防火卷帘门工程某包合同》得到印证。被告冯某某与厂家的关系只是销售厂家的产品,其是不依附于任何厂家,不受厂家管理的完全独立的主体,与厂家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故原告牛某某以及被告冯某某称被告冯某某系温县卷闸厂襄樊区域负责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县卷闸厂作为消防卷帘门的生产厂家,业务范围为生产、销售、安某卷帘门,其销售的卷帘门安某结束,已投入使用,其作为产品销售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之后,卷帘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卷帘门另行移位、改造等,系新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与卷帘门的生产、销售方温县卷闸厂无关联。被告冯某某承揽该防火卷帘门移位、改造工程,完全系其个人行为,该可以从原告提供的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印章的仅由被告冯某某签名的《消防卷帘门改造合同》得到印证。被告冯某某与徐锋签定的《消防卷帘门改造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系承揽合同。该案当事人对力海公司是否将该改造工程某由富士红公司施工,以及徐锋是力海公司还是富士红公司工作人员,都不影响冯某某承揽该防火卷帘门移位工程某性质。作为承揽人,被告冯某某承揽该工程某,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与原告牛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原告在施工过程某受伤,被告冯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与被告温县卷闸厂形成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温县卷闸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海公司作为定作方,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牛某某在郑州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6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一人,为390元,原告要求490.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计款256元,原告要求9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3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到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为5个月,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为x÷12个月×5个月=5512.9元,原告要求4087.6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食宿费5143元,原告要求5110元,本院予以支持;7、档案查询、复印费345元;8、租床陪护费150元;9、被抚养养人生活费,牛某坤17岁,计算一年,为3044元×1年×90%÷2=1369.8元;牛某婷9岁,计算9年,为3044×9年×90%÷2=x.2元;共计款x元,原告要求x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残二级,为x元×20年×90%=x元;11、生活护理费,因原告二级伤残,经鉴定需大部护理依赖,原告1970年出生,按20年计算,护理费为4454元×20年×90%=x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因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冯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865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251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等实际费用发生后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该费用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取导尿管费50元和按摩针灸费2000元,因该部分费用被告冯某某已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28元,原告要求x.5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x.28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x元,原告牛某某负担419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某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某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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