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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诉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波,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波,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X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梁某甲、梁某乙到正恒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为正恒公司销售各种规格型号的铝塑复合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签定,待遇为每月底薪500元加当月销售提成,年终根据销售业绩计算年度奖励,具体按照2002年3月1日制定的《2002年度营销人员销售提成及奖励办法》,其中年销售总额800-2000万元,奖励(略)元,年销售总额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略)元。当月的工资(扣除梁某甲、梁某乙的伙食费及社会保险费)及提成款,一般情况下正恒公司在下个月发放,年终销售奖励在下一年度计付。关于提成款,正恒公司向梁某甲、梁某乙支付了2002年8月50%的提成款,尚欠50%即8306.28元;2002年9月至2003年5月间的提成款,正恒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其中6张支票,虽然由梁某甲、梁某乙签收支票头,但实际款项由正恒公司收取,正恒公司并未支付给梁某甲、梁某乙,金额(略).05元。至2003年5月,正恒公司尚有提成款(略).33元未支付给梁某甲、梁某乙。正恒公司在2003年3月1日向梁某甲、梁某乙支付了2002年度销售奖励款项(略)元。双方自2003年7月发生纠纷,自2003年6月以后的提成款,双方没有结算确认。正恒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梁某甲、梁某乙的工资至2003年7月,扣缴社会保险至同年9月。自2003年8月开始,梁某甲、梁某乙一直要求正恒公司支付提成款及年终销售奖励,但正恒公司一直没有书面答复,也没有向梁某甲、梁某乙支付任何款项。2005年8月18日,梁某甲、梁某乙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支付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的销售提成款、2002年至2003年的销售奖励,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顺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梁某甲、梁某乙2005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理由及本案正恒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涉及仲裁时效问题,故原审法院首先审查仲裁时效。梁某甲、梁某乙与正恒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工资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反映,可以认定梁某甲、梁某乙与正恒公司在2003年9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销售提成款的发放,双方口头明确约定了具体支付时间,且梁某甲、梁某乙在2003年9月与正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正恒公司没有向梁某甲、梁某乙付清尚欠的提成款的事实,梁某甲、梁某乙自2003年10月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2003年10月1日起计算;年终销售奖励,梁某甲、梁某乙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向正恒公司提出,根据双方的约定正恒公司应当在2004年度向梁某甲、梁某乙支付,最迟应在2004年12月31日支付,正恒公司仍然未支付2003年度销售奖励,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2005年1月1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梁某甲、梁某乙就提成款及年终销售奖励问题在2005年8月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梁某甲、梁某乙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提出的根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查,该条规定应是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具有连续性,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直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的梁某甲、梁某乙与正恒公司已在200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故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梁某甲、梁某乙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甲、梁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梁某甲、梁某乙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某甲、梁某乙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原审设定了二个前提和条件,即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具有连续性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直保持劳动关系,梁某甲、梁某乙对原审法院的这个设定有异议。2、梁某甲、梁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销售提成的具体支付时间有异议。3、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规定,正恒公司有制定包括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内容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义务。但正恒公司不能就此举证,应视为未明确工资支付期限,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梁某甲、梁某乙主张权利之日才能视为劳动争议发生。4、正恒公司一直没有否认应给付梁某甲、梁某乙销售提成和奖励,只是认为该支付的已支付完毕。从正恒公司精心设计的付款证据来看,正好说明正恒公司主观上认为有该方面的付款义务存在。二、正恒公司应向梁某甲、梁某乙支付销售提成和奖金款人民币(略).17元。1、由冯某英在银行提取的6张支票,合计金额(略).13元,正恒公司主张已将现金交付给梁某甲、梁某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2003年的年度销售奖励款人民币(略)元应予支付。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2003年9月终止劳动关系正确,但2003年6月至9月梁某甲、梁某乙应收取多少销售提成和奖励,应由正恒公司举证。正恒公司不能举证时,应推定梁某甲、梁某乙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梁某甲、梁某乙请求1、撤销(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正恒公司向梁某甲、梁某乙支付销售提成和奖励合计人民币(略).17元((略).13+(略)+(略).04);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恒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正恒公司答辩称:一、正恒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以梁某甲、梁某乙确已超过仲裁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1、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梁某甲、梁某乙于2003年7月擅自离职但并未通知正恒公司,正恒公司发觉后多次催促梁某甲、梁某乙回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梁某甲、梁某乙置若罔闻,2003年9月中正恒公司才停止了为梁某甲、梁某乙购买社保,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此时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审判决认为:“梁某甲、梁某乙自2003年10月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2003年10月1日起计算”依法有据。2、梁某甲、梁某乙称“正恒公司有制定包括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内容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义务。但正恒公司不能就此举证,应视为未明确工资支付期限。”正恒公司认为虽然正恒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告知梁某甲、梁某乙工资的支付周期及日期,但按照正恒公司一审所提交的工资表,员工(包括梁某甲、梁某乙)的当月工资是于下月的20日正恒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的,即使梁某甲、梁某乙不承认与正恒公司有口头约定,但梁某甲、梁某乙应当知道其工资支付周期,为此并不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3条第(二)项。二、正恒公司对原审认定的“1、冯某英在银行提取的六张支票金额共(略).05元,是属于梁某甲、梁某乙应得的提成款,但正恒公司没有支付给梁某甲、梁某乙;2、2002年8月的提成款,正恒公司只支付其中的50%,还有50%即8306.28元没有支付给梁某甲、梁某乙”有异议。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提到的“冯某英在银行提取的六张支票”的其中五张(即(略)号支票、金额为(略).46元;(略)号支票、金额为4656.77元;(略)号支票、金额为(略).78元;(略)号支票、金额为(略).59元;(略)号支票、金额为8833.51元;)分别是梁某甲、梁某乙2003年1月-5月份每月应得提成款的一部分,在支付提成当月正恒公司均向梁某甲、梁某乙交付了该些支票,所以梁某甲、梁某乙均在支票上签了名。但后来有人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为此,冯某英从库存现金中取出现金交给梁某甲、梁某乙,后再以已开出现金支票从银行提取现金补充回库存现金。这也有被梁某甲、梁某乙亲笔签名的支付证明单为证。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是属于梁某甲、梁某乙应得的提成款,但正恒公司没有支付给梁某甲、梁某乙”的事实。2、正恒公司2002年度实行的业务员提成制度将业务员的提成分两部分支付,先在计提当月支付50%,剩下的50%于次年支付。但2002年8月-11月的提成款正恒公司在计提当月(即2002年9月-12月)已支付了50%,余下的50%提成款正恒公司于2003年3月1日一次性以现金支付给了梁某甲、梁某乙,这有梁某乙亲笔签名的《支出证明单》为证实。为此,2002年8月的提成款正恒公司已经全额向梁某甲、梁某乙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还有50%即8306.28没有支付给梁某甲、梁某乙”的事实。原审判决提到的“冯某英在银行提取的六张支票”其中一张是(略)号支票,该支票金额为(略).94元,这就是梁某甲、梁某乙2002年11月提成款的50%,该支票虽由冯某英提取现金,但已包含在2003年3月1日支付给梁某甲、梁某乙的款项当中,故也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是属于梁某甲、梁某乙应得的提成款,但正恒公司没有给梁某甲、梁某乙”的事实。三、本案是由于梁某甲、梁某乙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而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首先审查仲裁时效正恒公司认为并无不妥,正恒公司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因梁某甲、梁某乙超过仲裁时效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程序处理,故正恒公司没有提起上诉。综上所述,梁某甲、梁某乙并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的劳动仲裁申请,也未举证不在此期间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任何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梁某甲、梁某乙的诉讼请求无误,请求判决驳回梁某甲、梁某乙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和被上诉人正恒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本案一审庭审与二审法庭复核中双方所作的陈某,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8月,梁某甲、梁某乙到正恒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为正恒公司销售各种规格型号的铝塑复合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签定,待遇为每月底薪500元加当月销售提成,年终根据销售业绩计算年度奖励,具体按照2002年3月1日制定的《2002年度营销人员销售提成及奖励办法》,其中年销售总额800-2000万元,奖励(略)元,年销售总额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略)元;当年的销售提成及销售奖励在下年年度计付。正恒公司在2003年3月1日向梁某甲、梁某乙支付了2002年度销售奖励款项(略)元。正恒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梁某甲、梁某乙的工资至2003年7月,扣缴社会保险至同年9月。2005年8月18日,梁某甲、梁某乙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支付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的销售提成款、2002年至2003年的销售奖励,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顺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梁某甲、梁某乙2005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梁某甲、梁某乙称2003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向正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要求过支付有关的提成及奖励,但无证据证明。梁某甲、梁某乙并认为正恒公司最迟会在2004年过年时会支付,但未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间业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属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某甲、梁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案中,梁某甲、梁某乙请求的是2003年以前的有关提成及销售奖励,梁某甲、梁某乙称在2003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向正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要求过支付有关的提成及奖励,但无提交证据证明,并认为正恒公司最迟会在2004年过年时会支付,但结果也没有收到正恒公司向其支付的提成及奖励,可以表明,梁某甲、梁某乙自此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梁某甲、梁某乙应当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关当年的销售提成及销售奖励在下年年度计付的口头约定,梁某甲、梁某乙所请求的2003年的提成及奖励也应在2004年度向正恒公司提出主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2005年1月1日起算。梁某甲、梁某乙于2005年8月份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故梁某甲、梁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获原审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梁某甲、梁某乙上诉认为梁某甲、梁某乙主张权利之日才能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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