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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维世纪商贸中心诉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8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博维世纪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轶兵,北京市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笃庆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维世纪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博维中心)诉被告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尔曼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轶兵,被告巧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维中心诉称,博维中心与巧尔曼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博维中心向巧尔曼公司出售ET-ULSG服装CAD软件企业网络版(以下简称ET-ULSG软件)使用权及相关的硬件设备一套。博维中心于同日为巧尔曼公司现场安装调试系统软件和设备,并经巧尔曼公司验收合格,但巧尔曼公司拒绝支付合同款(略)元。巧尔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该公司向博维中心支付合同款(略)元。

原告博维中心提交了9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3、中国赛宝实验室软件评测中心《测试报告》及附件一测试结论;4、2006年2月21日深圳市布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博维中心订立的《ULSG软件代理合同》;5、2006年7月20日巧尔曼公司与博维中心订立的《合同书》;6、(略)验收单;7、巧尔曼制衣培训课时表;8、博维中心《证明》;9、博维中心发发给巧尔曼公司的快递单据及函件。

被告巧尔曼公司辩称,订立合同时,巧尔曼公司要求博维中心提供的是2006年最新版本的(略)服装处理软件,但由于巧尔曼公司对博维中心的产品不够了解,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注明;博维中心出售给巧尔曼公司的实际上是ET教学版的软件产品,不符合巧尔曼公司的工艺要求,属欺诈行为;博维中心虽然为巧尔曼公司安装了软件和硬件产品,但该软件现已无法使用;巧尔曼公司已向博维中心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博维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巧尔曼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1、ET-ULSG软件产品;2、3为巧尔曼公司发给博维中心的两份快递单据及对应文件。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20日,巧尔曼公司(甲方)与博维中心(乙方)就“ET服装CAD系统”订立《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ET-ULSG软件1套(3站点),包括安装光盘1张、加密锁1个、操作手册1本、产品序列号1个,软件运行环境为中文(略)以上操作系统,内存128兆以上,16位彩色以上;硬件设备为经纬切割机1台、长地A0幅面数字化仪1台;系统总金额(略)元;合同订立后乙方交付系统软件、硬件、并进行现场安装、调试系统软件和设备,甲方进行系统验收;甲方在2006年9月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略)元;如出现非人为因素导致的系统本身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接受退货;合同订立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如甲方因自身原因毁约,甲方所预付款项将作为违约金乙方不予退还;甲方未支付系统全部款项前,乙方保留全套系统的所有权,若甲方逾期未付清余款,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售后服务,并保留进一步停止甲方使用软件的权利;乙方保证为甲方提供最新版的软件;乙方负责免费培训甲方操作人员两人,培训时间为5个工作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软件三年免费升级,硬件一年免费维护。

同日,博维中心下设的售后服务部门“北京ET营销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李宏伟为该公司安装了ET-ULSG软件(3站点)1套,序列号为(略),并配置经纬切割机和长地数字化仪各1台,巧尔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略)验收单上签字。

在此前的2006年6月19日至6月23日,博维中心已委派李宏伟对巧尔曼公司人员就ET-ULSG软件的打版工具、放码工具和输入及排料进行了共计24个小时的培训,并制作了《巧尔曼制衣培训课时表》。该表列明了软件的工具归类、主要功能、图标和学习课时,右上角注有“ULSG”标识。巧尔曼公司的郭富占、张莲和陈是先于2006年7月26日在该表的“客户确认”栏上签字确认。

巧尔曼公司称博维中心为其提供的ET-ULSG软件最初可以使用,但不知什么原因后来就不能用了。2006年11月27日,巧尔曼公司向博维中心邮寄书面函件称其购买的ET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多次致电博维中心无法接通及无人接听,希望博维中心派技术人员进行软件维护与修理。2006年12月25日,巧尔曼公司再次邮寄相同内容的书面函件至博维中心。2006年12月28日,博维中心回函称其售后服务电话在工作日内一直都安排专职人员进行接听,为客户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巧尔曼公司所称的售后服务电话无法接通及无人接听现象不存在,希望巧尔曼公司核实电话是否存在错误,并注明了该公司售后服务电话号码。博维中心认可该软件现已无法使用,但称是由于巧尔曼公司拒绝付款,软件在三个月后自动锁住造成的,如果巧尔曼公司付款,该软件可以在博维中心解锁后继续使用。

巧尔曼公司至今未向博维中心支付(略)元合同款。

庭审中,巧尔曼公司认可ET-ULSG软件与其所称的(略)服装处理软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软件,且ET-ULSG软件目前并无升级版本。

以上事实,有博维中心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9、巧尔曼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予以证明,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巧尔曼公司与博维中心订立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合意,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鉴于合同订立前,博维中心已对巧尔曼公司人员进行了ET-ULSG软件的相关培训;合同订立当日,博维中心又为巧尔曼公司安装了ET-ULSG软件,配置了经纬切割机和长地数字化仪各1台,巧尔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外,巧尔曼公司亦认可该软件在安装之初能够使用,故本院认定博维中心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安装、调试系统软件、硬件以及为巧尔曼公司培训人员等合同义务。

在此情况下,巧尔曼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9月1日前向博维中心支付相应款项,但本案相关证据显示该公司并未履行此义务。对此,巧尔曼公司的解释为:该公司希望向博维中心购买2006年最新版本的(略)服装处理软件,只是其对博维中心的产品不够了解,未在合同中注明,而博维中心提供的ET-ULSG软件是ET教学版的软件产品,不符合该公司的工艺要求,且该公司已向博维中心给付了1万元预付款。然而,上述辩称与本案相关证据所反映出的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并不相符:

首先,巧尔曼公司在订立合同前即指派工作人员参加了共计24个小时的ET-ULSG软件培训,已经对该软件的功能、操作、效果等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正是在此基础之上,巧尔曼公司才与博维中心订立了随后的《合同书》,故不存在巧尔曼公司对ET-ULSG软件不了解的情况。

其次,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已明确载明软件名称为ET-ULSG软件,而巧尔曼公司在博维中心为其安装、调试软件以及该公司在此后一段时间的使用过程中,也从未对交付的软件是否正确、能否满足该公司需求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巧尔曼公司对于其所购买、使用的为ET-ULSG软件是明知和认可的,其所称博维中心进行欺诈缺乏证据支持。

再次,巧尔曼公司认可ET-ULSG软件与其所称的(略)服装处理软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软件,且ET-ULSG软件并无升级版本,故并不存在博维中心将两个软件相互混淆或未依约向其提供最新版软件的问题;而对于ET-ULSG软件是教学版软件的说法,巧尔曼公司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对于软件无法使用的问题,有关证据显示巧尔曼公司首次发函与博维中心沟通已是2006年11月27日,但巧尔曼公司在此前并未支付合同款。根据合同约定,如巧尔曼公司未付全部款项,博维中心有权终止售后服务并可停止巧尔曼公司对ET-ULSG软件的使用。现无任何证据显示系该软件自身出现质量了问题,故出现不能使用现象并非博维中心履行合同不当所致,而应归因于巧尔曼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最后,巧尔曼公司称其已向博维中心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博维中心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由此可见,博维中心已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巧尔曼公司所持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该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即应向博维中心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略)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博维世纪商贸中心合同款四万九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德嘉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00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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