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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吉宝物流(佛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宝物流(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屈龙角。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祖宁,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吉宝物流(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宝公司的前身为佛山外运企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吉宝公司于1995年9月12日与靳某某签订了期限从1995年9月12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靳某某以“停薪留职”为由没有在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吉宝公司在通知靳某某回单位未果的情况下于1996年5月13日对靳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并委派公司员工杨杜贤、林冠强、蔚有兰,将除名通知书送达到靳某某家中以及将除名通知书在公司内部进行了通告。2005年7月28日,靳某某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撤销吉宝公司1996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履行为职工缴纳社保义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吉宝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在对靳某某作除名处理后将除名决定书通知了靳某某,双方当事人没有有效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吉宝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吉宝公司对靳某某作出除名决定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吉宝公司是否将除名决定有效送达给靳某某。原审法院认为,无论靳某某与吉宝公司之间是否曾达成“停薪留职”协议,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9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即劳动者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待遇。在劳动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吉宝公司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靳某某作出除名决定是合法有效的。除名决定作出后,吉宝公司在通知靳某某本人签收未果的情况下,委派员工将除名决定送达至靳某某家中并在公司内部进行公告,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形成有效送达。故吉宝公司与靳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审法院对吉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靳某某的相关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吉宝公司于1996年5月13日对靳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有效,双方不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本案仲裁费320元,由靳某某承担。一审受理费50元,由靳某某承担。

上诉人靳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4年10月前靳某某与当时仍属国企的吉宝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吉宝公司以企业富余人员性质给予批准,1995年9月12日吉宝公司改制后统一签订了劳动合同至退休年龄,1996年2月8日因工作需要,凭1994年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到企业开具证明(附件),证明靳某某是本单位职工,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属企业富余人员。可开完证明后短短三个月即1996年5月13日吉宝公司以靳某某旷工为由将其除名,而不通知靳某某,直至2005年7月靳某某查询社保时才得知已被吉宝公司除名(附件)而引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除名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吉宝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的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吉宝公司与靳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靳某某对一审法院这一事实的认定有异议。双方当时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是经过双方认可的行为,也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形式之一,1995年因改制签订劳动合同时,吉宝公司对1994年签订的协议没有提出意见,1996年2月8日替靳某某开具证明时亦无异议的情况下1996年5月13日就突然以旷工为由将靳某某除名了。二、除名送达不合法。吉宝公司自称以书面形式通知靳某某限期回公司报到,末得到回复的情况下,于1996年5月13日以旷工为由将靳某某除名,之后派三名员工将除名通知书送至靳某某家中,并在公司范围内进行公告,纯属吉宝公司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上靳某某从未收到过回公司报到的通知及除名通知,更不可能看到公告。众所周知,送达文书需收件人签收,如不愿签收可找居委会等中立的第三人作证,亦可通过邮递形式送达,靳某某认为该除名的送达不合法。因此靳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该送达合法有效的观点有异议。三、除名程序不合法。要解除1994及1996年双方达成的协议,须通过工会组织审核,到劳动部门备案,替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将档案移送至劳动者户口所在地等,以上手续事前或事后都无办理,足以证明靳某某在此案中所陈述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吉宝公司对靳某某作出除名的决定是不合法的,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公正和谐的原则,请求:1、变更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2、缴纳社会保险及职工应有一切福利待遇;3、本案的诉讼费由吉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吉宝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吉宝公司对靳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在程序和送达上都是合法的;3、请求驳回靳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靳某某和被上诉人吉宝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6年4月25日,原佛山外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向靳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回站台报到上班。同年5月13日,该公司以靳某某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为由对靳某某作出除名处理。

1995年9月12日,靳某某与原佛山外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吉宝公司对靳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1996年4月25日,原佛山外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向靳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回站台报到上班。同年5月13日,该公司以靳某某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为由对靳某某作出除名处理。而从4月25日至5月12日共18天,其中有6天法定休息日,1天法定节假日,正常工作日为11天。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而对于上述法规规定的旷工时间,应为连续15个工作日。本案中,从原佛山外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向靳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回站台报到到被作出除名处理的时间未满15个工作日,故原佛山外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对靳某某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而原佛山外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吉宝公司承继,故靳某某与吉宝公司仍然具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由于吉宝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未提出抗辩,劳动仲裁机关也就本案作出了实体性裁决,一审期间,吉宝公司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靳某某提出请求吉宝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由于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靳某某可向有关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而对于靳某某提出福利待遇的请求,由于靳某某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原佛山外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13日对靳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

三、确认靳某某与吉宝物流(佛山)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四、驳回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仲裁费3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420元,由吉宝物流(佛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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