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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某等交通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保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保某某,被告王某某、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李圣中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公路X路时,与保某兴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李圣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保某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6元。

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系我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某,我公司对该车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但应按照70%的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李圣中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公路X路口处,与保某兴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郭某某沿郑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保某兴受伤,车损两辆。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依据医嘱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李圣中负主要责任,保某兴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6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圣中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在诉讼中,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王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圣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系李圣中的雇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辆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的日常营运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故其亦应当对该车产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其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计算,共计为x.96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酌情计算4个月,为4543.67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按1人计算113天,为53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23天,为690元;营养费,按照按10元/天,计算23天,为2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3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47元。因本案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7元的70%,共计x.03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x.0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某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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