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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偷税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082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欣陆路发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五区X号)。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5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偷税罪,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至2004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北京欣陆路发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经营货运过程中,为偷逃税款,采取收入不记入本单位账目、瞒报经营收入等方式,偷逃税款人民币10.6万余元,且偷税比例达到87%(偷税款已补缴)。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证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检查底稿、北京欣陆路发货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关账目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营过程中采取收入不入账、瞒报经营收入的方法偷逃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且偷税金额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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