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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菊,女,生于1971年12月20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4日。

诉讼代理人连某选,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0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2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丈夫康某某因邻居连某某家垒院墙发生争吵,在连某某和连某某二人与康红伟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块将连某某头部及左手背部砸伤。经鉴定连某某的左手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庭审中,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其中显示住院5天,计人民币1954.1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连某某陈述了本人看到其弟和邻居康某某打架时就过去拽住康某某,被康某某的妻子王某某用砖砸伤了本人的头部和左手背部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连某某证言,证实了同王某某家因盖房产生矛盾并引发撕打,王某某持砖头砸伤其兄连某某的事实。

(2)王某证言和连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3)罗某某证言和王某的证言相一致。

(4)李某某证言和罗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5)康某某证言证明了因盖房同连某选家发生纠纷并引发撕打的事实。

3、书证、物证

(1)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

(2)连某某伤情照片两张。

(3)现场照片四张。

(4)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4、鉴定结论

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伤者连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王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同被害人家争吵并引发撕打,否认用砖头砸伤连某某,称被连某某跺倒,磕到砖头上失去知觉。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拿砖致伤受害人连某某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连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16.60元(其中医疗费用单据9张,计人民币1954.10元,误工费计人民币181.25元,护理费计人民币1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50元,营养费计人民币50元,鉴定费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没有用砖头砸连某某,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王某某上诉称没有用砖头砸连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罗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实看到王某某在双方撕打时用砖头砸被害人连某某头部、手部,该证言与被害人连某某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王某某用砖头砸伤连某某的犯罪事实,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并结合其一、二审认罪、悔罪态度等,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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