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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浙刑三终字第12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杭州八方物流公司的浙(略)东风货车从浙江省杭州市X路X路,在钱江路X路交叉口的西南方转弯处停车,让随行的刘某某等三人下车。此时安徽省歙县籍男子郑荣华骑自行车载着其5岁的外孙毕某某同向经过此处,并从李某某货车的左侧绕过车头准备靠右骑行。此时李某某俯身捡掉在座位下的手套,同时启动货车向前行驶,结果货车撞上在货车前方的郑荣华和毕某某,致毕某某被撞摔倒在货车左右两车轮之间而受伤,伤情构成轻伤。而郑荣华连人带自行车被拖到货车下。李某某听到车下有异常声响,并在旁人叫喊停车的情况下,仍加速驾车逃逸,致使郑荣华被货车拖行169.30米,头部与路面摩擦致头颅毁损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在行驶时虽听见“嘭”的一声,但从后视镜中未见任何情况,且其也未听见路人向其喊叫“停车,撞人了”,故其不可能知道车下有人,原判认定其明知车下有人不当;同时不排除被害人郑荣华在大货车碰击时就已死亡,更不排除被害人在人体组织飞出来时就死亡,郑荣华并非其驾车逃逸时死亡,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不足,且被害人郑荣华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请求改判。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郑荣华在划痕起点5.8米处人体组织掉落时已死亡,同时不排除被害人在被撞时就已死亡的可能性,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某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酌情从轻情节,请求以交通肇事罪对李某某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丁某某、倪某某、恽某某、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及活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1)首先,郑荣华被货车撞倒时不可能死亡。出事前毕某某是坐在自行车的后座上,郑荣华在前骑行。自行车从货车左侧绕行到货车前方继续前行,货车启动时必定先撞到坐在后座的毕某某,或撞上自行车将毕某某与郑荣华同时撞倒。如果郑荣华被撞倒时已死亡,那么年幼的毕某某更应死亡,但毕某伤情仅为轻伤。从毕某某的伤情及自行车损坏程度看,当时撞击时货车的冲击力并非很大。同时货车是从静止状态刚开始起步即撞上被害人,速度并不快。故郑荣华在被货车撞倒时不可能死亡。其次,案发后对肇事货车勘查并未发现车体、轮胎有血迹,郑荣华身上亦无碾压伤痕,故可排除郑荣华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致死。第三,在郑荣华被拖行了5.8米后,路面上出现血迹以及人体组织,说明此时被害人郑荣华已受到严重的伤害。法医鉴定证实,郑荣华头部因巨大暴力作用致头颅毁损而死亡,在排除了头颅被轮胎碾压的情况下,根据路面160多米有血迹的拖形,可以确认被害人郑荣华系头部遭路面高速摩擦致头颅毁损而死亡。汽车起步5.8米路面出现人体组织,恰恰说明此时人体与路面刚刚摩擦,此后的160多米的摩擦过程才是致被害人郑荣华死亡的原因。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荣华在被货车撞倒时可能已死亡,在距划痕起点5.8米处人体组织掉落时已死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李某某驾驶厢式货车在公路上行驶属高度危险作业,作为一名司机应当时刻保持谨慎态度。李某述其起步时即听到“嘭”的异响,随即马上通过后视镜察看有无情况,其当时实际上已感觉车子可能撞到人了,否则其用不着从后视镜察看情况。尔后李某某供述其听到车下有金属磨擦声,作为一名有五年货车驾龄的专业司机,此时李某某完全应当知道车下压了人。在车子开了10多米时有人追上来叫喊停车,更加足以证明李某某此时已完全知道车下有人,李某不知道有人叫喊的情节与证人证言不符。李某某在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且货车下有人的情况下,不顾车下人死活,继续驾车前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李某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属故意。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属交通肇事,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证人丁某某证实被害人骑行自行车的速度一般,并不太快。证人刘某某等人证实货车距路边花坛仅0.3-1米左右。因此自行车从货车右侧无法通过,只有从停着的货车左侧绕行。而钱江路在设计上无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分,大部分自行车与电动车均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该路机动车道未禁止非机动车行驶。故被害人郑荣华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而李某某驾驶性能不合格的货车,在开车起步时未观察清楚路况即加大油门起步,发现异常情况不立即停车,反而驾车加速逃逸最终致人死亡,显然对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李某某提出被害人郑荣华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汽车肇事后,明知他人被其车辆拖压而不立即停车,反而驾车加速逃逸,致使他人在车下被拖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干金耀

审判员郑军

代理审判员姚惊

二○○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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