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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一终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驻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正式职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在被告方黄河港区开发公司工作,服从被告的安排,工资分配执行总公司岗位技能工资制;订立该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原告有下列情况之一,被告可以解除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被告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另规定被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合同还就其他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经济补偿及赔偿、劳动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到1997年12月,原告在胜利油田黄河海港港区开发公司工作,并担任副经理职务。1997年12月2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告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分。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1998年1月14日,山东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4月5日,被告以胜油党字(1998)X号文件作出决定,给予原告留党察看2年,撤销其胜利油田黄河港区开发公司副经理职务的处分,安排为正科级干部。2001年4月20日,中共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胜电党发(2001)X号文件决定,聘任原告为被告电力管理总公司企管合同科副科长(正科)。2003年6月11日,山东省高院作出(2002)鲁刑监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犯受贿罪证据不足,宣告原告无罪。2003年8月22日,中共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委员会作出胜油党字(2003)X号《关于崔某某所受纪律处分的复议复审决定》,该决定撤销胜油党字(1998)X号《关于崔某某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决定恢复原告副处级干部职级。2004年11月17日,被告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作出胜油局发任字(2004)X号文件《关于王振光等42人聘任职务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包括决定聘任原告为被告电力管理总公司总法律顾问(副处级)。原告在2004年11月被聘任为电力管理总公司法律顾问后岗点工资由原来的每月1440元提升为每月1660元,两者相差220元。

在原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处级领导年终兑现奖依法应属工资范围,并应由被告为原告补发,提供了1999年至2004年的被告与被告下属单位电力管理总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证实原告所属的电力管理总公司效益工资应由被告负责发放;在完成年度国有资产收益率责任指标的前提下,电力管理总公司发放管理局核定的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效益工资主要是指奖金,由被告按承包责任书考核结果发放,不作为电力管理总公司当年考核成本。原告认为在此期间其按正科级领取兑现奖,与担任副处级干部待遇有差距,具体数额为1999年应发(略)元,实发2000元,差额为8000元;2000年应发(略)元,实发2400元,差额为(略)元;2001年应发(略)元,实发(略)元,差额为(略)元;2002年应发(略)元,实发(略)元,差额为(略)元;2003年应发(略)元,实发(略)元,差额为(略)元,以上1999年至2003年差额共计(略)元,2004年被告下属电力总公司副处级领导干部兑现奖应为(略)元,以上就是被告应补发给原告的年终兑现奖。原告同时认为,兑现奖属于工资范围,其中被告未向原告补发的(略)元部分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应按法律规定给予该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即(略).75元,并加付应付金额(略)元的赔偿金;另因被告应补发原告自2003年1月至2004年11月共计23个月的岗效薪点工资差额5060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发副处级兑现奖及岗效薪点工资的差额,其实质是要回原来的职务,而企业内部的职务任免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造成原告被撤销职务的根本原因是司法机关的错误判决,应由司法机关予以解决。参照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X号)规定,其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因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因上述事由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向东营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东营市劳动仲裁委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东劳仲裁字(2005)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后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1996年签订的企业正式职工劳动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劳动合同。1997年12月,原告因涉嫌受贿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院于1998年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党委在司法机关确认原告有罪的情况下,于1998年4月给予原告处分,是严格执行组织原则的行为,该处分决定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1998年8月,原告被调至被告下属电力总公司从事法律工作,原告亦实际从事了该项工作,虽未再签订企业正式职工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可视为原、被告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实被告下属电力总公司党委聘任原告为企管合同科副科长(正科),原告亦实际从事了该项工作,该聘任决定实际上已取代了原告原任胜利油田港区开发公司副经理(副处级),原告称无效的撤职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原任职的决定应该是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主张要求撤职后仍按原副处级待遇补发兑现奖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明确了对原告原处分决定的撤销,但其撤销的原因是司法机关的裁决发生了变化及原告提出的申诉,即2003年6月11日,山东省高院再审宣告原告无罪的裁定及原告向党组织的申诉,而并非确认原处分决定是错误的;该证据恢复原告副处级干部职级,并不能产生安排原告为副处级岗位,其是否能担任副处级职务须被告另行聘任,故原告主张撤职处分被撤销即自始无效,其应享受与原职务相应的工资待遇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非处级岗位上工作,其主张补发副处级干部的兑现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发岗效薪点工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确认原告的副处级聘任时间为2004年11月,证实原告应自2004年始享受副处级待遇,在此之前未被聘任为副处级干部,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兑现奖及岗效薪点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崔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自1992年4月就被提拔为副处级干部,至今已连续13年具有副处级干部职级,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副处级聘任时间为2004年11月,在此之前未被聘任为副处级干部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依据以前认定上诉人有罪错误判决,对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处分,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否认是错误的;3、2003年山东省高院再审宣告上诉人无罪后,被上诉人撤销了对上诉人的原处分决定,该撤销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被上诉人扣发和减发上诉人应享有的处级领导干部年终兑现奖,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而原审法院不承认原处分被撤销后因溯及既往产生自始无效的效果是错误的;4、我国的法规政策均规定,经核实属被错误给予处分的人员,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而原审法院不以这些政策为依据,属主观臆断。5、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及被上诉人的文件,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要求发放的处级领导干部年终兑现奖属于工资的范围,被上诉人应予补发。

胜利石油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曾于1992年4月被提拔为副处级干部,但是于1996年因涉嫌犯罪,被法院判决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分。被上诉人依据该判决撤销了上诉人的职务,降级安排工作,上诉人那时就不再是副处级干部了,也就不能享受副处级干部的待遇;2、被上诉人是依据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诉人有罪的刑事判决,才对上诉人进行了处分,司法机关在重新审理上诉人的申诉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上诉人无罪,被上诉人也及时撤销了对上诉人的处分,故无论是先前的处分还是后来的撤销处分都是有根据的,是正确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应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误判决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及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意见复函》,上诉人主张适用的规定均在此之前,且与该规定不一致,应适用以上规定;4、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的处级领导干部工作岗位上提供与之相应的劳动义务,故不能享受处级领导干部工作岗位应享有的工资报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在受处分期间的年终兑现奖应否按处级领导干部的标准予以补发;上诉人提出的岗效薪点工资及损失应否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上诉人被胜利石油管理局任命为埕岛石油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副处级),1993年9月任胜利油田黄河港区开发公司副经理。1998年4月5日,被上诉人依据对上诉人有罪的刑事判决作出撤销上诉人胜利油田黄河港区开发公司副经理职务的决定。1999至2004年,被上诉人单位的副处级干部年终兑现奖分别是:9804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上诉人自1999年至2004年领取兑现奖分别是:2000元、2400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上诉人在2004年11月被聘任为电力管理总公司法律顾问后岗点工资由原来的每月1440元提升为每月1660元,两者相差220元。

胜利石油管理局胜油局发[1999]X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改进工资总量管理办法。将工资总额划分为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分,取消原来的基准工资增量,加大效益工资部分。基本工资是指按现行基本工资和定员人数应支付的工资,按单位定员人数和上年末应发工资水平核定;效益工资主要是用于职工奖励和调资晋级的工资,其中用于奖励的工资由管理局按承包合同考核结果发放。不作为二级单位当年的考核成本。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正式职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实合法,其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1997年,上诉人因涉嫌犯罪,被法院判决有罪。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依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严格按照组织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降职处分,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后来,上诉人经过申诉,山东省高院作出撤销上诉人有罪的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被上诉人也及时撤销了对上诉人的处分决定,其行为合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对于上诉人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应赔偿。上诉人因被法院判决有罪到被撤销有罪判决之前,其并未在副处级干部岗位上履行职责,故其提出要求被判有罪至有罪判决被撤销期间享受副处级干部年终兑现奖及岗效薪点工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翟玉芬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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