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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羁押于河南省信阳监狱。因漏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带至确山县看守所羁押。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文献军、李党、尤刚、“黑子”五人窜至确山县地下道东撬门入室盗窃方××的烟酒部,盗走白软红旗渠烟100条、帝豪烟22条、黄某叶烟50条、红软红旗渠烟40条、硬红旗渠烟45条、天河红旗渠烟3条、一代天骄帝豪烟1条、软玉溪烟1条、秦淮烟7条、雄狮烟5条、银河红旗渠烟4条、散烟30盒,香烟总价值8891.5元。2007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尤刚、文献军、李党、刘保现窜至确山县X镇X街,正在撬盗白××的手机店时被人发现,王某某、文献军、刘保现、李党逃跑,尤刚被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尤刚的供述,被害人方××、白××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河南省卷烟价格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是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尤刚及另外三人窜至确山县地下道东撬门入室盗窃方××的烟酒部,盗走白软红旗渠烟100条、帝豪烟22条、黄某叶烟50条、红软红旗渠烟40条、硬红旗渠烟45条、天河红旗渠烟3条、一代天骄帝豪烟1条、软玉溪烟1条、秦淮烟7条、雄狮烟5条、银河红旗渠烟4条、散烟30盒,香烟总价值8891.5元。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尤刚供述,被害人方××陈述,证人徐××、孙××、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河南省卷烟价格查询表及方××烟酒批发部被盗香烟价值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7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尤刚及其他人窜至确山县X镇X街,正在撬盗白××的手机店时被人发现,王某某等人逃跑,尤刚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尤刚供述,被害人白××陈述,证人秦×、黄××、李××、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确山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2)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以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因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区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方万岭经济损失8891.5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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