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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邓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初字第11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36年9月1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住(略)。系被害人胡某平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胡某忠,系被害人胡某平的堂哥。

诉讼代理人李成,系陵水县X乡X村委会曾山二队村民。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41983032612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陵水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6年11月20日被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森俊,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4197611241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陵水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6年11月20日被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4197207121215,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陵水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6年11月23日被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上列被告人均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邓某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刘远光、代理检察员许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忠、李成,被告人薛某甲、邓某某、谢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森俊等均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6年11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薛某乙等人在武山村听说有人在武山大潜洋偷圣女果苗后,前往巡查。在巡查过程中,薛某乙、谢某某、陈某庚、薛某己四人在土塘洋的十字路口持械拦住骑摩托车路过的邱启茂、谭某某,叫他们二人停车,邱启茂、谭某某二人误以为抢劫,坐在车后的谭某某跳车逃离现场,谢某某持钩刀和刀柄追谭某某,并持钩刀和刀柄扔打谭某某,击中谭某背部。邱启茂驾驶摩托车加大油门冲过去,逃回自己种植的工地后,向工人说:"有人抢车,并打了谭某某,情况不妙,快去寻找。"便与唐亚权、陈某丙、胡某平、"阿科"五人返回被打现场寻找谭某某。谢某某、薛某乙等人见有人过来,转身逃跑,薛某乙即用手机向符宗飞谎报:"有人抢劫摩托车,快来。"符忠泽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符宗飞和被告人薛某甲;符越超驾驶一辆摩托车载李文东和被告人邓某某,薛某戊自己驾一辆摩托车赶到大潜洋十字路口,会同谢某某、薛某己、薛某乙、陈某庚等追赶邱启茂等人,邱启茂等人便四散逃跑。其中被害人胡某平跑到邱启茂圣女果基地南边水利沟的一条水泥过道旁时被追上,薛某甲持竹棍殴打胡某平,胡某平被打后摔进水沟里,邓某某持铁铲、谢某某持木棍也殴打胡某平,被符宗飞、李文东拦阻后才罢手逃离。胡某平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07年1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平因头部被钝器打击造成脑挫裂伤、继发性脑干损伤致呼吸道循环衰竭死亡;谭某某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邓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到陵水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邓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三被告人打死她儿子,造成她经济损失,请求判决三被告人赔偿她丧葬费8000元、赡养费200000元,合计208000元。

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邓某某辩解其只打了一铲;被告人谢某某辩解其只用棍捅了一下。三被告人均辩解当时误会被害人抢车才造成这样的后果。

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薛某甲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000元(医疗费5000元和2000元丧葬费),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三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但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武山村自己成立联防巡逻队,负责巡查村里的果园。2006年11月8日晚12时许,村长符宗飞听说有人在武山大潜洋偷圣女果苗后,便要求巡逻队员前往巡查。在巡查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和薛某乙、陈某庚、薛某己四人在土塘洋的十字路口持械拦住骑摩托车路过的邱启茂、谭某某,叫他们二人停车,邱启茂、谭某某二人误以为抢劫,坐在车后的谭某某跳车逃离现场,谢某某持钩刀追谭某某,并用钩刀扔打谭某某,击中谭某背部。邱启茂驾驶摩托车加大油门冲过去,逃回自己种植的工地后,向工人说:"有人抢车,并打了谭某某,情况不妙,快去寻找。"便与唐亚权、陈某丙、胡某平、"阿科"五人持铁铲等工具返回被打现场寻找谭某某。谢某某、薛某乙等人见有人过来,弃车转身逃跑,薛某乙即用手机向符宗飞谎报:"有人抢劫摩托车,快来。"符忠泽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符宗飞和被告人薛某甲,符越超驾驶一辆摩托车载李文东和被告人邓某某,薛某戊自己驾一辆摩托车赶到大潜洋十字路口,看到对方持械站在薛某乙的摩托车旁,认为对方抢车,便会同谢某某、薛某己、薛某乙、陈某庚等追赶邱启茂等人,邱启茂等人便四散逃跑。被害人胡某平跑到邱启茂圣女果基地南边水利沟的一条水泥过道旁时被追上,薛某甲持竹棍殴打了胡某平五、六棍,胡某平被打后摔进水沟里,邓某某持铁铲打了一下,谢某某持木棍捅了胡某平一、二下,被符宗飞、李文东拦阻后才罢手逃离。胡某平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07年1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平因头部被钝器打击造成脑挫裂伤、继发性脑干损伤致呼吸道循环衰竭死亡;谭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邓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到陵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供述证实,村里把他们年青人组织起来成立联防巡逻队,主要巡查村里的果园。案发当晚,村长符宗飞对他们说:"出去,有人偷苗。"他们11人便拿着木棍、铁铲等工具追出去。途中,符宗飞接到一个电话说就对他们说:"上面有人抢摩托车,过去。"他们又追过去,在一个十字路口的时候,看到薛某乙和谢某某站在公路边,薛某乙说抢车的人在十字路口上面,他们就追赶过去,看到四、五名青年站在薛某乙车的旁边,他们的手中都持有铁铲。对方看到他们追来,有两、三名青年从侧面的农田跑了。当一名青年跑到公路与农田的交界处的水利沟水泥板上摔倒时,薛某甲持手中的竹棍朝该名男子打了五、六棍。邓某某持铁铲打一下,谢某某用钩刀木柄捅了被害人一、二下。在追打过程中,谢某某还用钩刀扔打谭某某,击中谭某背部。

2、被害人谭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坐摩托车经过十字路口时被人从背后打了一下。

3、证人证言。(1)符宗飞证实,2006年11月9日凌晨,他们村青年在光坡武山土塘下洋处打了一小偷,但事后知道打错了,被害人是邱启茂的工人。当晚23时许,他弟弟符宗杰(13976251205)接到吕世平(13389805009)打来的电话说:他在土塘田洋处看到有几名青年偷苗,叫人去看一下。他就召集在屋子里的李文东、薛某乙、薛某甲、薛某戊、陈某庚、符忠泽、陈某富、邓某某、符越超、谢某某、李明杰、薛某己共十多人赶过去。分乘五辆摩托车前往,薛某乙、谢某某乘一辆,薛某己、陈某庚乘一辆车跑在前面。他们还没找到吕世平的时候,就接到前方薛某乙的电话说有人抢他们的摩托车,他们又赶到薛某乙那里去,当到一十字路口时看到薛某乙说:"人就在上面。"顺着摩托车的灯光看去,那边有四、五个男子手持凶器,大家刹车并跳下车,薛某甲手里拿着竹棍、李文东手持一把铁铲先追赶那名男子,邓某某跑步去追另一个人。当距离现场的水泥桥约10米时,他借着车的前灯看见薛某甲跑在前面就首先朝那男子身上打了几棍,不知道打在什么地方。当他赶到那里的时候,那男子已经在水沟里了,他看见薛某甲抡起竹棍朝那人打去,边打边说:"看你偷东西,还抢我哥的车。"那名伤者低声说:"我是工仔,我是工仔。"他就上前去阻拦,接着,符越超抢过薛某甲的竹棍想打那男子,被他把棍子抢过来,并叫他们不要打了。邓某某也操起铁铲打那男子。

符越超、李文东、符宗泽、薛某乙的证言内容与证人符宗飞的基本一致。薛某乙还证实,他们在路过光坡武山村X村附近的一条土路分岔口,看见两个男子骑一辆红色的"鹰牌"摩托车从下洋坡的方向赶过来,叫对方停车也不停,他们以为对方就是偷苗的人,谢某某就举起手中的东西朝坐在车后面的那人打去,那人一下子就跳下车向下洋坡方向跑去,骑车的男子就加油门向前跑去了。他和谢某某大概追了100米后见追不上就返回去了。他们刚回到那里,就见四、五个拿着锄头、铁铲的男子追过来。陈某庚和薛某己就开车跑了,他的车启动不了,就和谢某某朝他们村的地方跑。大概跑了200米他扭伤了脚,见对方也没有追上来,就打符宗飞电话叫他们快来。符越超还证实,薛某甲双手持棍子狠狠打了被害人几棍,听说邓某某持铁铲打了被害人一下。李文东还证实,谢某某用木棍捅了被害人一下,邓某某持铁铲打了被害人一下。

(2)唐亚权证实,2006年11月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她在圣女果的工棚里睡着了,突然老板邱启茂骑摩托车过来把她和几个工友叫醒:"快去看一下,谭某某(男,30多岁,提蒙乡人)被打了。"她拿着手电筒就和胡某平、陈某丙等人跟着老板到圣女果基地的十字路口,他们都各手持铁铲。到那里时,他们就见有几辆摩托车开过来,陈某丙就叫她跑,她说她是女人,他们不会打她的,她继续留下来找谭某某,对方手持木棍等物朝亚茂他们逃跑的发现追去,她就朝那边跑去,看见胡某平跑在后,被那些人追上。对方就用木棍朝胡某平身上乱打。当时,胡某平就被打摔在连接水利沟的地板上,他们还继续打,用手中的木棍将胡某平推摔在水利沟里,打了大约1-2分钟,就停下来,接着追陈某丙的两个人返回来也打了几棍,当中有人说:"不用打了,可能打错人了。"她从水利沟把胡某平扶起来见胡某身都是血,就把胡某着走回工棚里。一会邱启茂回来就报"110"和"120"了,接着就把胡某平送到医院。

(3)邱启茂证实,他当晚和工人谭某某喝完茶后开着摩托车回去,路X路口时,有两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车牌号为琼D18272)上各坐着两个人,对方叫他们停车,他放慢速度,其中有一人(坐琼D18272那辆)下车就拿一根长长的东西打他们,谭某某坐在后面被打到了。谭某跳下车朝右侧的公路跑去,他加大油门赶回去告诉他的工人说有人抢车阿芳被打了。他怕阿芳出事,叫他们带着铁铲去找人。他们到那大声喊阿芳的名字,过了一会,看见有人骑摩托车过来,手上都拿着铁棍,铁铲等东西。他怕工人出事就叫他们回去,后来看对方的速度加快就跑。胡某平跑不动在最后面就被那时些人追上,他跑到工棚后面看见胡某平摔倒在地后有人拿着木棍、铁铲等东西打胡,听见胡某平说胡某这里打工的不要打他。约过了五、六分钟后见唐亚权扶胡某平回来。

(4)陈某权证实,2006年11月9日的早上,薛某甲、邓某某、谢某某等人来到我家里,说他们把一个在大潜洋的圣女果基地打工的青年打伤了,后来才知道是打错了,薛某甲等人都说想到派出所去投案,叫他带他们去。他就陆续带薛某甲、邓某某、谢某某到派出所投案了。

4、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

①薛某甲,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4198303261212,汉族,农民,住海南省陵水自治县X镇X村委会9社。

②邓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南省陵水自治县X镇X村委会10社。

③谢某某,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黎族,农民,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9社。

(2)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胡某平死亡时间为2007年1月5日。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相片、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光坡镇X村委会土塘洋的水利沟处,现场南边有一条土路东西走向,土路宽5米,往东通向武山村,往西通向大潜洋,南边是薛某瑞的椰子园,东南边是田地。土路北边有一条宽40厘米的水利沟东西走向,水利沟有一处长6米、宽60厘米的水泥桥,桥西的洞壁上遗留有血迹(已拍照),水泥桥东边是田地,西北边15米处是邱启茂的圣女果苗基地,40米处有一草寮。中心现场位于水利沟桥处。

6、《提取笔录》证实,2006年11月19日被告人薛某甲带公安人员到陈某贵家的厨房旁指认了一根竹棍,证实该竹棍是他扔在该处的,并指出该竹棍就是殴打胡某平的凶器,公安人员予以提取。

7、(1)海南省陵水县公安局《伤势检验报告书》证实,伤者谭某某神志清醒,见背部有一表皮脱落伤,范围大小为2.5cm×0.2cm。参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谭某某背部所伤属轻微伤。

(2)海南省陵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胡某平仰卧于解剖床上,尸长165cm,全身呈恶病质体态,双侧瞳孔散大,等圆,直径均为0.5cm,尸僵开始缓解,尸斑存在于尸背未受压部位。解剖时所见:右前颅顶至右后颞部又呈"E"状骨折线,见缝合后的大脑硬膜表有点状淤血,右后颞部脑组织沟回表有亮处液化灶,由前至后大小分别为1.5cm×1cm、0.6cm×0.5cm,大脑沟回变浅,脑组织表面无积血,脑组织较软,脑室无积血,胸腔、腹腔无积血。

死亡原因:胡某平系头部受钝器打击造成脑挫裂伤、继发性脑干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此外还有证人陈某丁、薛某戊、薛某己、陈某庚的证言和提取的凶器等证据。

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36年9月10日,系陵水县X乡X村委会曾山二队人。现只有一女儿,已出嫁。家属为安葬被害人花去一定的费用。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7000元(医疗费5000元和丧葬费2000元)。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双方均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邓某某、谢某某遇事不辨真假,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甲、邓某某、谢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赔偿7000元,休庭后被告人薛某甲家属又主动交来赔偿款3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具体请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公安厅《关于2006-200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丧葬费应为14417元÷2=7208.5元;胡某某案发时71岁,应得到9年的赡养赔偿款,其费为1969.09元/年×9年÷2人=8860.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6069.41元。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被告人薛某甲承担民事赔偿总额的40%即6427.76元,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各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4820.82元。对赔偿总额,三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三被告人已赔偿的5000元(丧葬费2000元及休庭后交来的3000元),在以后的执行中应从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薛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丧葬费、赡养费人民币6427.76元,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丧葬费、赡养费人民币4820.82元,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丧葬费、赡养费人民币4820.82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款总额人民币16069.41元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东

审判员陈某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胡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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