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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5日15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金XX、朱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为再婚。认识不到二个月,双方便于2006年6月12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不久双方就开始生气、打架,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外出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再婚。2006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2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底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谅解和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均为再婚,都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结合,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在较长时间内互不来往,说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邓天福

审判员彭乐

人民陪审员姚建文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姚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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