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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初字第11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1980年8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邓某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2004年12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邓某庚之子。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邓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1950年7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邓某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5年4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邓某庚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武,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丙(外号阿某),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修理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3日被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成实,男,58岁,儋州市国营蓝洋农场干部,住蓝洋农场场部。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海,男,45岁,儋州市蓝洋城监中队干部,住蓝洋农场场部。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喜、陈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邓某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武,被告人黄某丙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成实、王某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丙的一辆劲锋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怀疑是被害人邓某庚所为。黄某丙之父黄某钦欲问明此事,遂于2007年3月2日下午6时许,和黄某康、黄某戊、黄某丁、黄某己(四人均在逃)等人在蓝洋农场十五队与一队交界的三叉路口处追赶并捉住骑摩托车路过的邓某庚。黄某丙闻讯赶到并欲质问邓某庚有否偷其摩托车时,邓某庚趁机挣脱逃跑,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又追赶。邓某庚逃跑时滑倒在水沟里,黄某丙追上并用脚踢了邓某庚的胸部,又从地上捡木棍打了邓某庚头顶部一棍,还踢了邓某庚大腿一脚。黄某钦见状上前阻拦,并与黄某丙等人将邓某庚带回三叉路口。邓某庚承认盗窃黄某丙摩托车的事实,黄某丙又用棍子打邓某庚的背部,黄某钦再次阻拦。蓝洋农场派出所干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邓某庚带回接受调查。邓某庚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庚系被钝器击打头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不能依法正确处理偷车事件,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某丙赔偿其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3790元,2、丧葬费7208元,3、死亡赔偿金60080元,4、邓某甲抚养费14768.18元,5、邓某乙、王某某赡养费39381.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黄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犯罪系一时冲动所致,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黄某丙伤害他人的动机与斗殴伤人有本质区别;2、邓某庚的亲属不配合医院抢救致邓某庚死亡;3、黄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黄某丙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黄某丙表示无异议,但述称无能力赔偿。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黄某丙应付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2、请求赔偿邓某乙、王某某赡养费39381.8元不合法;3、国营蓝洋农场已为黄某丙赔偿了邓某庚的医疗及其他费用5070元,丧葬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丙的一辆劲锋牌两轮摩托车在儋州市X镇新星海停车场被盗,遂怀疑系被害人邓某庚所为。2007年3月2日下午5时许,黄某丙之父黄某钦从梁新武处得知邓某庚骑摩托车往水南村方向后,为问明此事,便和黄某康、黄某戊、黄某丁、黄某己(四人均在逃)等人在蓝洋农场十五队与一队交界的三叉路口处守候邓某庚。6时许,邓某庚骑一辆摩托车经过该处时被黄某康、黄某戊、黄某丁、黄某己等人追赶捉住。黄某丙闻讯后赶到现场。其间,邓某庚趁机挣脱逃跑,并在逃跑途中滑倒在水沟里,黄某丙追上后用踢了邓某庚的胸部一脚,又从地上捡木棍打了邓某庚头顶部一棍,接着踢了邓某庚大腿一脚。后与黄某钦等人将邓某庚带回三叉路口,途中邓某庚承认其盗窃了黄某丙的摩托车。在三叉路口处,黄某丙又用棍子打了邓某庚的背部一棍。蓝洋城派出所干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邓某庚带回接受调查。邓某庚头部被黄某丙殴打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黄某丙对其殴打邓某庚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黄某丙还供述,2007年2月26日晚,他的一辆劲锋牌两轮摩托车在那大镇新星海停车场被盗后,他已报案,并怀疑系邓某庚所为。2007年3月2日下午6时许他们捉住邓某庚时,邓某庚也承认了盗窃其摩托车的事实。

二、被害人邓某庚陈述,他于2007年2月26日晚在那大镇新星海娱乐城盗窃一辆摩托车。

三、证人证言

1、黄某钦证言,证实他家的摩托车于2007年2月26日晚在那大被盗后,他认为是邓某庚所为,2007年3月2日下午6时许,他和黄某丙听说邓某庚在蓝洋农场十五队与一队交界的三叉路口附近涵洞处被捉住后赶到该处,邓某庚见到他们时挣脱逃跑,他和黄某丙、黄某戊等人随后追赶。邓某庚在逃跑途中跌倒在水沟里,黄某丙便踢了邓某庚腹部一脚,又从地上捡木棍打了邓某庚头部一棍,被他和黄某康拦开。他们拉住邓某庚走出来时,邓某庚承认了偷车的事实。他于是打电话报警。黄某丙又打了邓某庚背后一棍,又被他拦开。后民警到场将邓某庚带走。

2、江志明证言,证实2007年3月2日下午7时许,他和邓某庚骑摩托车路过蓝洋农场十五队与一队交叉路口处时,被一队的十多个人拦截。他们认为是遇上了劫匪,便弃车逃跑。他躲在草丛里时听到邓某庚喊"救命、不要打了"的声音。

3、梁新武证言,证实2007年3月2日中午,他将见到邓某庚和一朋友骑车往水南村方向之事告诉了黄某钦,因为黄某钦家的摩托车于2007年2月26日晚在那大被盗后,他们都怀疑是邓某庚所为,为此他还和黄某钦到过邓某庚家跟邓某庚的家属讲过。3月2日晚,他在蓝洋城派出所看到民警正在讯问邓某庚。

4、民警林先发、王某胜证言,证实2007年3月2日下午7时许,蓝洋城派出所接电话报案称在蓝洋农场一队与十五队交界路口处抓获一名盗窃摩托车嫌疑人后,他们立即赶赴现场,将嫌疑人邓某庚带回接受调查。邓某庚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因伤势严重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勘查确认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国营蓝洋农场十五队路X路段旁,与被告人黄某丙指认的作案现场相一致;现场遗留胶拖鞋一双、皮鞋一双,踩踏痕二处,胶拖鞋和皮鞋已被直接提取;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均已经黄某丙辨认,确认属实。

五、鉴定结论

1、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琼儋公鉴医字(2007)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照片。证实邓某庚生前系因头部受钝器外力作用(如棒状物)打击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死者照片已经被告人黄某丙辨认,确认系本案被害人邓某庚。

2、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鉴定字[2007]第103号扣押、追缴、没收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钦被盗的一辆劲锋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171元。

六、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木棍、拖鞋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蓝洋农场三区X路旁的一草丛中依法提取到棍子一条;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丙辨认出从现场提取到的拖鞋系其所遗留之鞋;辨认照片、物证木棍、拖鞋照片均已经黄某丙辨认,确认该木棍系其用于殴打邓某庚背部之木棍,拖鞋系其遗留于现场之鞋。

七、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出生于1983年9月3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因邓某庚的家属不配合医院治疗而致邓某庚死亡,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邓某庚出生于1982年2月2日,生前与妻子廖某某抚育一幼子邓某甲。邓某庚、邓某甲均为农业户口。案发后,国营蓝洋农场已为被告人黄某丙赔偿了邓某庚的全部医疗费用及丧葬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提供的证明、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经查,被告人黄某丙虽然提供了国营蓝洋农场的证明和邓某乙出具的收条,以证实该场已为其赔偿了邓某庚的医疗及其他费用5000.70元、丧葬费500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认可赔偿了全部医疗费和丧葬费5000元,而黄某丙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国营蓝洋农场为其赔偿的5000.70元医疗及其他费用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各占的具体数目,故本院认定国营蓝洋农场为黄某丙赔偿给邓某庚亲属的赔偿款为全部医疗费和丧葬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等人因怀疑被害人邓某庚盗窃其摩托车而拦截、追捉邓某庚,在捉住邓某庚后,本应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但黄某丙却无视国法,故意对邓某庚实施伤害,致邓某庚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国营蓝洋农场已为黄某丙赔偿了邓某庚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黄某丙认罪态度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黄某丙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额赔偿。代理人提出黄某丙应付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的代理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其丧葬费7208元、死亡赔偿金60080元、邓某甲抚养费14768.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关于提出赔偿医疗费379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以上医疗费用,且有证据证实国营蓝洋农场已为黄某丙赔偿了邓某庚的全部医疗费用;关于提出赔偿邓某乙、王某某赡养费39381.8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实,邓某庚死亡时其父邓某乙为56周岁,其母王某某为51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邓某乙、王某某当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邓某庚扶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邓某乙、王某某赡养费39381.80元不合法的代理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参照有关规定,黄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列经济损失:1)丧葬费7208元;2)死亡赔偿金60080元;3)邓某甲抚养费14768.18元。以上各项共计82056.18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元,还应再赔偿7705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056.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王某某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审判员韩香畴

审判员陈秀儒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卢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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