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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滥伐林某案

时间:2007-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16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别名林某宁,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某罪于2007年3月18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某罪一案,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陵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陈雪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甲于2003年3月以每年每亩5元的价钱承包陵水黎族自治县X村委会什孙岭宜林某约200亩,准备发展个体农业种植。随后,林某甲想把宜林某平整连片,又与小妹村村民黄某乙、黄某丁转包了什孙岭上的林某、益智地。2006年2月以后,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森林某的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黄某乙等人将承包地范围内的32.2亩林某进行砍伐。根据海南省森林某源监测中心评估,被伐林某每亩蓄积量为9.6862立方米,被砍伐灌木每亩株数为106株。被告人林某甲砍伐林某的总蓄积量为311.8956立方米,被伐灌木总株数为3413株。

原审判决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人林某甲滥伐林某的面积及林某蓄积量问题。公诉机关起诉时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滥伐林某72.3亩,被伐林某总蓄积量700.3122立方米,在庭审上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变更为被告人林某甲滥伐林某面积应为32.2亩,被伐林某总蓄积量为288立方米多一点;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上辩称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甲只可能滥伐林某9亩。经查,现场勘查证实在林某甲承包土地的范围内有天然阔叶林72.3亩被砍伐,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其砍伐了承包土地范围内的32.2亩林某,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王某己的证言及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对现场的指认笔录以及现场指认的视听资料均证实了林某甲对其承包地范围内的林某进行砍伐,证人指认砍伐林某的地点和范围与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指认相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滥伐林某32.2亩,事实清楚。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滥伐林某的总蓄积量为311.8956立方米,被伐灌木总株数为3413株。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某甲只可能滥伐林某9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人林某甲滥伐林某的时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砍伐林某的时间是200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砍伐林某的时间是2006年2月份以后。经查,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林某甲是2004年8月至9月间叫他们去砍树,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称是2006年春节后才叫黄某丙等人去砍树。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林某甲跟他商谈承包益智地,最后以7000元的价格将益智地转包给林某甲,林某甲是在大里小学旁的小店里交7000元给他。辩护人在庭审时提交的黄某乙收到林某甲7000元土地金的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06年2月20日,这时间是2006年的春节后。公诉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该张条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黄某乙先收到林某甲所交的土地转让金后才砍树,符合交易习俗,证人黄某乙在证言中所说于2004年8月至9月间砍树,而到2006年2月才收到土地转让金,不符合当地的交易习俗。因此应认定林某甲对承包地范围内的林某大面积的进行砍伐应在2006年2月以后。第三、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林某甲先拘留后立案,侦查违反法定程序,所收集的证据无效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处罚的条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甲毁林某垦,破坏森林某源和绿色生态环境,国家为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已实施退耕还林某策,对这种毁林某垦的行为应予以严惩,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未经林某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某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某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某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提出:1、其滥伐林某的总面积只有9亩不是32.2亩;2、其认罪态度是好的,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3、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其滥伐林某9亩,被伐的林某数量在100立方以下,属数额较大应在3年以下量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检察机关认为应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甲于2003年3月以每年每亩5元的价钱承包陵水黎族自治县X村委会什孙岭山地约200亩,准备发展个体农业种植。后来,上诉人林某甲又分别与小妹村村民黄某乙、黄某丁转包了什孙岭上的30亩和2亩林某、益智地。2006年2月以后,上诉人林某甲违反森林某的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黄某乙等人将承包地范围内的9亩林某进行砍伐。根据海南省森林某源监测中心评估,被伐林某每亩蓄积量为9.6862立方米,被砍伐灌木每亩株数为106株。上诉人林某甲砍伐林某的总蓄积量为87.1758立方米,被伐灌木总株数为954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林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其出生时间为1966年10月15日。

2、《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证实上诉人林某甲于2003年3月向小妹村委会承包什孙岭上约300亩土地。

3、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证实林某庚和小妹村委会的干部到大里已被开垦的林某查看,见确有许多林某已被毁林某垦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将什孙岭上约30亩的益智地以7000元的价钱转包给林某甲,这30亩地中有7亩多是林某;林某甲还转包了黄某丁约2亩益智园地,这园里也有树。林某甲将7000元交给他后,就叫他和黄某丁等人将地上的树全部砍掉。

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03年林某甲与小妹村委会承包土地后,又与黄某乙承包了约30亩地,与黄某丁承包了约2亩地,黄某乙、黄某丁的地上有自然生长的树。2004年林某甲出钱雇他和黄某乙、黄某丁等人将地上的树砍掉。砍树的顺序是《现场概貌相片》和《现场方位图》中的⑦、⑥、⑤、④、③、②、①山头。

6、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将什孙岭上约2亩益智地转包给林某甲,这地上约有100棵树,黄某乙的地上的树是他的七、八倍。林某甲承包这些地后,于2004年8月、9月间雇他和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将地上的树砍掉,砍树的顺序是先砍《现场概貌相片》和《现场方位图》中的⑥、⑦山头,接着砍⑤、④、③、②、①山头。

7、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2003年林某甲与小妹村委会签订合同以每亩每年5元的价钱承包约300亩芒草坡地后,曾请人去清理地,还请吊罗的人来测量那块地,面积才180亩,不够300亩,村委会都认同是180亩。

8、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03年林某甲与小妹村委会承包约200亩芒草地,这些地只有一些零星的树木,林某甲承包土地不久后就叫黄某丙等人砍坡地上的荒草,不知道他们有没有砍坡地范围内的林某。

9、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2003年林某甲与小妹村委会承包约200亩芒草坡地后就叫黄某丙召集村民去砍芒草,这些地上有树木,但不是很多。2004年8月或9月间,黄某丙就开始叫男工上去砍树。

10、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至9月,他见林某甲叫黄某丙组织村民去砍树。听说林某甲向黄某权转包了一益智地约10亩。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甲与小妹村委会承包芒草坡地的当年就组织村民上山砍芒草,砍芒草的过程中是否砍树不敢确定。黄某乙、黄某丁的益智园上的树木是2004年砍的,林某甲承包地上的树听黄某丙、黄某乙等人说是林某甲叫他们去砍的。

1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王某己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甲承包土地的范围及滥伐林某的地点。

13、上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其内容是2003年3月以每亩每年5元的价钱承包小妹村委会约200亩地,之后又与黄某乙、黄某丁转包什孙岭上的林某、益智地。曾叫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等人砍过约9亩的林某,就是转包黄某乙、黄某丁约32亩益智地上的林某,承包小妹村委会约200亩地上只有荒草没有林某,其它地上的林某没有叫人砍,因为不是其承包的地而是别人承包的地。

14、海南省森林某源监测中心关于陵水县X镇X村委会(原大里乡)被伐林某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伐林某每亩蓄积量为9.6862立方米,被砍伐灌木每亩株数为106株。

15、现场指认的视听资料,证实上诉人林某甲滥伐林某的地点和范围。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小妹村X村什孙岭上被滥伐开垦的天然阔叶林某72.3亩,被滥伐林某分布不均匀,分布在①、②、⑤、⑥、⑦号山头上,现场所有的天然阔叶林某全部被砍伐,整个被毁林某内已种植槟榔树苗。

17、收条,证实黄某乙于2006年2月20日收到林某宁交来土地租金7000元。

1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家在什孙岭上有块益智地,与黄某乙、黄某丁的益智地连成一片,三家的地约有40亩左右,就在《地块位置图》有林某39.4亩那块。他家的这块地没有包给林某甲,是转包给黄某强带来的一个陵水老板。地上的树早已被砍光,具体是谁砍要问黄某权。

以上证据,经过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滥伐林某的面积及被伐林某蓄积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甲滥伐林某的面积是32.2亩,被伐林某蓄积量为311.8956立方米。经查,证人黄某乙证实,其转包给林某甲的30亩益智地中有约7亩是林某;证人黄某丁证实其转包给林某甲的2亩益智地中有林某;上诉人林某甲上诉辩称其滥伐的林某只为9亩,即转包黄某乙和黄某丁两块地上的九亩林某,其他地上林某没有叫人砍伐,因为是别人的承包地而不是其承包之地。林某甲的辩解与证人黄某乙和黄某丁的证言是相吻合的。从本案的材料看,林某甲承包的200亩是芒草坡地,而转包黄某乙和黄某丁的地前,黄某乙和黄某丁已在该地上开过荒、砍过树和种上了益智。共有72.3亩林某被伐,除上诉人外应还有多人所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滥伐林某的时间是2006年2月,那么,在此之前有没有林某被伐,有多少林某被伐,均无法查实;上诉人林某甲虽曾经供认过叫人砍伐32.2亩林某并对现场进行过指认,但侦查机关没有带其一起对指认的现场丈量核对其滥伐林某的具体面积,后林某甲又辩解只砍伐九亩林某,且本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证实林某甲叫人砍伐林某32.2亩。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甲滥伐林某的面积是32.2亩林某蓄积量为311.8956立方米,证据不充分,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林某甲关于其滥伐林某的面积为9亩之上诉理由充分,可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某甲的认罪态度问题,从其被捕至二审庭审的情况来看,其尚能认罪,并认识自己滥伐林某的危害性,故林某甲关于其认罪态度是好的之上诉理由可以采纳。关于一审的量刑问题,由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滥伐林某数额有误,而导致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但林某甲滥伐林某的面积为9亩被伐林某的总蓄积量为87.1758立方米,数额巨大,对其处刑7年仍属幅度之内,虽有过重但不属量刑畸重,故林某甲关于一审对其量刑畸重之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林某甲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未经林某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某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某罪。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滥伐林某的面积32.2亩,林某蓄积量为311.8956立方米,证据不充分,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二审检察机关认为应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之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陵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雄

审判员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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