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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佑,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李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1998年3月至7月承揽了被告丈夫胡某成所承建的庞阁小学、宋冲小学及中学的教学楼钢窗工程,计款2万多元。当年完工后至2002年底胡某成只付几千元,余下的x元至今未付。当时胡某成承诺如2003年8月31日前不偿还的话,不但付违约金,还要付利息,迟还一天罚款100元。2003年8月份胡某成去世,原告从2003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催要好几次,被告李某以各种借口,不还钱。现要求:一、被告付清欠款x元。二、被告付出全部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及罚息。

被告李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天佑辩称,一、胡某成是否欠原告x元,被告不知情,如果欠款成立,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1998年3月至7月承揽了被告丈夫胡某成所承建的庞阁小学、宋冲小学及中学的教学楼钢窗工程,计款2万多元。崔某某和胡某成为此于1998年3月7日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当年教学楼完工后至2002年底胡某成只付原告钢窗款几千元,余下的x元(含违约金5000元)至今未付,胡某成于2003年4月18日给原告崔某某出具欠条,欠条写明“如果2003年8月31日前偿还x元,将5000元违约金免除;如8月31日前不能偿还的话,不但付违约金,还要付利息,迟还一天罚款100元。”2003年8月份胡某成去世。为了证明胡某成去世后原告崔某某从2003年至2010年期间经常向被告李某催要该欠款,原告申请证人曹XX、姚XX出庭作证。证人曹XX当庭证明其分别于2005年1月、2007年1月、2009年3月同崔某某一起去李某家要该笔欠款,其中两次见到李某,李某没有否认欠款,只是说没钱还。证人姚XX证明其分别于2004年12月、2006年8月、2008年4月同崔某某一起找李某要账,李某承认欠款,就是没钱还。2010年4月,国家为化解农村教学楼债务把属于胡某成应得的教学楼工程专项拨款已拨到李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合同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之夫胡某成生前是否欠原告崔某某x元及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胡某成出具的欠条、原告和胡某成签订的合同与证人曹XX、姚XX的当庭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胡某成生前欠原告崔某某x元是真实有效的且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继承丈夫胡某成的债权,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崔某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9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红伟

审判员王新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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